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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岗教师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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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6〕2号),全面启动“特岗教师计划”。2006~2008年,共招聘特岗教师5.9万多人,覆盖全国400多个县、6 000多所农村学校。2009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继续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9〕1号)。由此,特岗教师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以往社会各界多从政策层面考虑特岗教师问题,伴随着由此产生的新的情况与问题,从法律角度对之进行分析就显得日益重要。

一、特岗教师的特殊性

与一般教师相比,特岗教师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特岗教师的许多法律问题关系密切,是分析特岗教师法律关系的基础。

(一)制度目的的特定性

特岗教师制度有其特定目的。首先,特岗教师制度是为了解决教育均衡问题。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存在着西部地区与中东部地区及城乡之间的失衡,特岗教师制度正是通过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以下农村学校任教,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其次,特岗教师制度担负着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重任。代课教师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很普遍,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还会长期存在。因此,上述教师〔2006〕2号文件强调,要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将“计划”的实施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代课人员问题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后,特岗教师制度还承担着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重任。教师〔2009〕1号文件指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就业压力加大。这就暗含着特岗教师制度还要有利于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从实践看,近些年特岗教师也主要是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中招录。

(二)期满就业的不确定性

特岗教师的合同期限只有3年,3年之后怎么办?根据文件规定和操作实践,服务期满后,特岗教师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选择在当地继续任教。教师〔2006〕2号文件规定:鼓励特设岗位教师在3年聘期结束后,继续扎根基层从事农村教育事业。对自愿留在本地学校的,要负责落实工作岗位,将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保证其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二是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于需要补充空岗教师的其他学校。教师〔2009〕1号文件规定:城市、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服务期满的特岗教师。三是重新择业。3年服务期满,特岗教师解除与地方政府的法律关系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择业。

(三)历史性

特岗教师计划的实施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历史任务,一旦这个任务完成,特岗教师制度也就会成为历史。从教师〔2006〕2号文件的规定看,“特岗教师计划”自2006年起实施,期限为5年。教师〔2009〕1号文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实施期限,但义务教育均衡的目标迟早是要实现的,届时特岗教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二、特岗教师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

特岗教师制度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基于义务教育均衡的需要,以中央财政为主承担计划所需资金,招聘符合条件的教师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制度。因此,特岗教师制度势必涉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和特岗教师、特岗教师和设岗学校三种法律关系。

(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特岗教师计划”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以中央财政为主。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特设岗位教师的工资性支出,并按人均年收入1.5万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据实结算。从2012年起,中央财政特岗教师工资性补助标准提高为:西部地区人均年收入2.7万元,中部地区人均年收入2.4万元。从职权来说,“特岗教师计划”不改变事权划分。根据这些规定,在特岗教师制度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关系。

所谓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以各级政府之间所存在的财政能力差异为基础、以实现各地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为主旨而实行的一种财政资金转移或财政平衡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可以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重点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支农等公共服务领域。特岗教师计划涉及的资金支付属于专项转移支付。

在“特岗教师计划”所涉及的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关系中,中央政府承担的义务是拨付计划实施所需的主要资金,同时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地方政府具体负责特岗教师计划的实施,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资金,用于解决特设岗位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特设岗位教师岗前集中培训和招聘的相关工作等费用。同时,地方政府要承担特岗教师工资年收入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

(二)特岗教师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从中央文件和地方政府的操作实践看,特岗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服务协议书或聘用合同规定的。在各地的操作实践中,与特岗教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地方政府存在着细微差别。如《山西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2012年修订)规定,特岗教师与设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贵州省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规定由县级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河北省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国家特设岗位计划教师聘用协议书》中的签约主体是设岗县人民政府和受聘教师。就协议内容而言,多是对中央文件规定的复制。

那么,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该如何定位呢?对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不管是从协议的签订方式(公开招聘、自愿报名),还是从协议的内容(权利与义务)分析,这种协议与政府招聘合同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都极其相似,因此将这种协议定性为民事性质的劳动合同更为合适。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教师〔2006〕2号文件的规定,地方政府对特岗教师还承担着管理任务:特设岗位教师在聘期内,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对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并相应取消其享受的相关政策优惠。在各地具体的协议中,还有对不履行聘用合同或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终止合同的规定。从表面上看,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权,但这种合同终止权不符合民法旨趣,实际上更接近行政管理权。这也正是导致学界对该类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认识的重要原因。

(三)特岗教师和设岗学校的关系

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一是设岗学校与特岗教师之间不存在法律方面的协议,二是设岗学校不向特岗教师支付劳动报酬,三是设岗学校无权解聘特岗教师。那么,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特设岗位教师聘用后的日常管理与考核主要由设岗学校和设岗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度结束,各设岗学校要对本校特设岗位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存入其工作档案。单从这种管理规定我们还不能明确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的法律关系。《关于印发河南省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教师招聘办法和岗位设置的通知》规定:特岗教师由设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派遣到设岗学校,并由设岗学校安排一线教学工作和进行日常管理。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然后由地方政府派往设岗学校工作,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交流教师与任教学校的法律关系。

特岗教师与交流教师虽然地位相似,但存在许多不同。第一,交流教师与派出学校之间要么是劳动合同关系(未来的趋势),要么是人事关系(传统意义上),但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很大争议。第二,交流教师的服务期限与服务内容经协商确定,特岗教师的服务期限与服务内容是法定的。第三,交流教师服务期满后,要回到派出学校工作,特岗教师服务期满后则需要重新择业。

三、特岗教师制度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特岗教师的法律地位模糊

特岗教师的法律地位本身就是模糊的,其在设岗学校工作,但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却是地方政府。虽然这样可以彰显地方政府对特岗教师的重视,但很容易造成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角色与民事主体角色的混同。从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趋势来看,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越来越明确,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在特岗教师制度中,设岗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只能行使对特岗教师的管理与考核,却无权解除聘任关系,自主用人权受到限制,与法人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

(二)同教同酬方面的问题

特岗教师制度还涉及同教同酬方面的问题。特设岗位教师在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特岗教师的服务期较短,与设岗学校的“依附”关系尚未建立,部分设岗学校将特岗教师与其他教师区别对待:福利发放标准不一,“三险”完全由个人交纳,至于住房更是无法保障。另外,地区和学校收入状况不同,不同地区和学校特岗教师的福利待遇也呈现出明显差异。

我们在看到特岗教师不能与设岗学校、设岗地区教师同教同酬的同时,也要注意逆向意义上的同教不同酬。实施特岗教师制度的县多为贫困县,许多地方的教师工资收入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特岗教师的工资水平可能会高于比自己工作年限长的老教师,更不用说高于在教育岗位上辛苦工作多年的代课教师了。这种逆向的同教不同酬也容易引起在岗教师的不满。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规避矛盾,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特岗教师工资,这又进一步导致特岗教师的不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特岗教师队伍的稳定。

四、提醒与建议

特岗教师是国家为解决教育均衡问题、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下出现的新生事物。特岗教师受聘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建立聘用关系,为设岗学校提供教学服务,其权利义务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文件确定,其工资报酬主要由中央财政承担。目前,特岗教师的法律地位还不是很明确。现行制度下,在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就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时,参照地方政府聘用劳动合同制人员进行处理较为合适;在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发生纠纷时,参照交流教师的相关制度进行处理能够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特岗教师制度在解决教育公平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对教师发展走势、同教同酬等造成一定的混乱。这些都需要学界和政府共同探索,以进一步完善特岗教师制度,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责 编 子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