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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法律的内在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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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霍布斯那里,自由具有两个层次:一是“天赋的自由”,一种是“臣民的自由”;前者存在于自然状态中,但却不能够维持;后者是在国家建立之后随着法律的制定而产生的。臣民的自由与国家的、法律存在着内在张力,臣民的自由要服从者意志,并在法律的对立和保障下才能存在。

Abstract: Hobbes, where freedom has two dimensions: one is "free gift", which is the "freedom subjects"; The former exists in the natural state, but not able to maintain; which is in the national sovereignty With the enactment of the law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arising. Subjects of freedom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 the legal existence of an inherent tension, subjects the freedom to obey the sovereign will and the law of antagonism and protection can exist.

关键词:霍布斯 自由 法律 国家

Keywords: Hobbes free law States

霍布斯生活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时代和他个人经历的影响,在哲学领域里更多地关注着社会政治方面。《利维坦》作为他的政治哲学的杰出代表,对“自由”进行了详细生动的阐释。

霍布斯认为,“自由”的本指运动的事物没有外界的障碍;就人而言,自由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 。这种阻碍只能是来自外界,而跟一个人的能力即做这件事情的力量无关。

自由针对的是运动的物体而言,只有当外在的东西阻碍了物体的运动才是不自由的。人的生命在不断地运动,激情只是人体中运动的微小开端,是意愿行为的动力,生命的本质是激情的运动。因而激情成了行为的动力,而不是运动本身,更不是行为的外界障碍。不能因为我的行为选择是出于恐惧或是欲望,就不是自由的。相反,人的激情却促进了我做出一种行为。自由不自由只在于我做这件事情有没有外在的阻碍,不管是有理性的他人还是没有理性的他物。因此,霍布斯认为:“一个人因为害怕船只沉没而将货物抛到海中时,他是十分情愿这样做的。假如愿意的话,也可以不这样做。因之,这便是有自由的人的行为。”

同时,“由于人的每一种出于意志的行为、欲望和意向都是出自某种原因,而这种原因又出自一连串原因之链中的另一原因,其第一环存在于一切原因的第一因――上帝手中,所以便是出于必然的行为” 。霍布斯抬出了“上帝”来保证人们一切自愿行为的必然性。霍布斯的意思不是“我所愿意的是上帝所愿的”,而是“上帝所愿的是我所愿的”,人们的自由不过是上帝自由的体现,上帝的自由才是人们的自由的原因。人们“做任何事物的激情或欲望却没有一种不是以上帝的意志为原因的 ”,上帝的力量成了我们内在的力量,而不是我们行动的外在障碍,因而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因此,霍布斯把这种自由叫做“天赋的自由” 。

这种自由虽然是必然的、天赋的,但上帝并不会保证我们完全保有它,而是只剩下自我保全的那种权利,似乎是上帝要有意考验人们一番。人人都有这种绝对自由的结果是,相互之间的争夺与利用将导致一个充满了对于暴亡的恐惧的混乱状态。人的自我保全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的状态当然不能够持续下去了,人们出于理性宁愿放弃一部分天赋的权利,建立一个国家,以保证自己的生命。于是那种“天赋的自由”便不复存在,而转变为一种“臣民的自由” 。

在霍布斯那里,臣民自由也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天赋自由中所不可剥夺的那部分,即为了自我保存而做出的行为;一个则是法律所未禁止的那种自由,即所谓的“法律沉默的地方”的自由。

个人自我保全的权利是任何法律和个人都是无法剥夺的,因为国家的建立就是为了保证个人的生命安全,人们相互转让权利达成契约就是要保有这种权利。因此,“如果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反抗,或是命令他绝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 对于自己生命安排受到威胁,人们有反抗的权利,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这是最基本的自由。“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这是霍布斯那个时代的理性口号,自我保存的天赋权利不应该受到政治社会和政治权威的控制。

但霍布斯又说:“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由拒绝。”看来,自我保全并不是是建立国家的目的,而有可能是对国家的一种威胁或限制。使得国家高于个人自由,在霍布斯那里是毫无疑问的,只要个人自我保存的自由没有对国家造成威胁就是有效的。这样,那种天赋的自我保存的权利便不是绝对的和不可剥夺的,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要服从于国家这个更高的“人”的自由,保障整个的安全与和平才是最高的目的。

不过,霍布斯所谓的“臣民的自由”主要还是相对于法律而言。“人类为求和平而保有之,乃建立一机械人,名之曰国家,更进而设立若干之机械的锁链,名之曰国法(civil law)。” 为了和平,并由此而保全自己的生命,像制造一个人为的人即国家一样,人们也制造了由相互订立的信约联系者和臣民的若干锁链,这些“锁链”即是法律。臣民的自由就是针对这些“锁链”而言的,是“在法律未加以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这种自由也就是常说的“法律沉默下的自由”,或者理解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

但霍布斯并没有把自由与法律对立起来,自由并不是在法律的缝隙中存在。霍布斯认为:“如果他们(公民)在法律的命令之外什么都不能做的话,那他们就丧失了进取心;而如果不存在法律限制的话,那他们就是放荡无羁的,也可以说法律未规定的东西越多,他们所享受的自由越多。” 法律的“限制”或“规定”是说:法律不去禁止人们做某件事,即人们做某件事时是由他自己决定的,而不用担心会触犯哪一条法律。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做的事情越多,人们的自由当然更多。

对于法律与自由相容的问题,霍布斯举例说:“人们有时害怕监禁而还债,同时由于没有人阻拦他不还债,所以这便是有自由的人的行为。一般说来,人们在国家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者有自由不做的行为。” 从臣民的角度来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实际上就是畏惧与自由的关系。人们按照法律去做某件事情,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成为一种外在的障碍,而是因为人们害怕破坏法律后带来的危险。看来,畏惧又在这里起着模糊我们判断的作用了,但幸亏我们早就承认了畏惧与自由是相容的。正如凯瑞?帕罗内说的:“霍布斯认为,‘契约’这个词的正确意义是不限制我们的自由,甚至恐惧也没有限制自然的自由。”

霍布斯曾说:“自然权利――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约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但是,法律在送走了自然法赋予的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国家赋予的臣民自由。“吾人如以自由之义为身体之自由,则一般之人,固未受拘禁,未被缧绁,尚何自由之求耶?如以自由之义为可以不受法律之制裁,则人人将反乎自然,更为不通,然而当今之世,一般人乃竟存此不通之见解,殊不思法律苟无兵刃为之保障,则无以执行之,是故人民之自由,仅限于统治者所不过问之行动” 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将同自然状态中的那种自由一样,得不到保障。国家形态中的自由要靠法律来保证,因此,臣民的自由离不开法律。

但法律是者意志的体现,自由的程度又取决于法律限制的多少,因而臣民的自由并不是确定的,“这种自由便因时因地而有大有小,要看者认为怎样最有利而定” 。因此,臣民的自由跟国家的政体没有必然关系,虽然霍布斯不免有为君主专制申辩的嫌疑,但却不能不说他这种思想的先进性。即使是在君主专制国家,如果者是开明的,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也许并不比民主国家少。而在同一种体制下,不同的君主所承认的臣民自由也不一样。根据霍布斯的理论,者的权力是每一个臣民所授予的,者不受契约的限制,如果者用这种权力制定了一些严格的法律来限制人们的自由,臣民便不得不自认倒霉了。

虽然臣民的自由在霍布斯那里有太多的不确定,因为法律和者权力的不平衡,但这种自由从来不可能离开法律而存在。法律的产生正是为了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我保存的权利,即天赋自由中不可剥夺的那部分,而臣民的自由又需要由法律来划定和予以保障。如果没有法律,人们的自由只能是那种时刻受着恐惧威胁并随时准备消失的天赋自由,有了法律,人们自我保存的权利方能可能并获得臣民的自由。臣民的自由是“法律沉默下的自由”,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外人们可以做任何事情。在霍布斯那里,法律不是人们行动自由的外界障碍,不能说受法律的约束的行为就是不自由的,但没有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则肯定是自由的。

可见霍布斯的自由从最初的个人天赋自由出发,最后走向于依赖法律的臣民自由,也正是由个人意志向者意志回归的过程。

注释:

[1] 《利维坦》,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3页

[2]《利维坦》,霍布斯著,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64页

[3]有些版本把Natural Liberty译作“自然的自由”,而把Artifical Liberty译作“人工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和“人工的自由”在笔者看来更贴合愿意,但本文一律采用商务印书馆版的译法

[4]《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转引自《法律与自由》,严存生著,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26页

[5]《利维坦》,霍布斯著,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64页

[6]《论公民》,霍布斯著,第142页,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7]霍布斯著,《利维坦》,第163页,商务印书馆

[8]《昆廷・斯金纳思想研究:历史政治修辞――剑桥学术派思想史译丛》,【芬兰】凯瑞・帕罗内著,李宏图、胡传胜译,华东师范大学2005年出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