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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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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航运运力的要求越来越高,造船业和航运业都是资本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因此更多企业选择了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交易量的增加促使大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但由于其标的物为船舶的特殊性,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所涉金额巨大,且在实践中呈现变化趋势,从而在定性层面到实践层面都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立法现状,法律问题,完善构想

一、引言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的选择,出资向造船厂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即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将融资与融物结为一体的综合易合同。

二、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规与解释最早源自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其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0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的基本格局与框架。

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而言,我国采取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我国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而是由个别法律部门综合加以规定与调整,同时辅之以制定相关条例等内容补充说明。

1. 若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船舶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遭遇损坏或灭失的风险时,船舶的责任风险由谁来承担呢?这个问题无论是在我国《合同法》还是《海商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2.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符合特定条件被扣押后就可以对其进行司法拍卖。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

3.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索赔权行使的规定,承租人是依据出租人的索赔权转让而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的。而在《国际融资公约》规定中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直接、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法与国际接轨。

4. 当承租人构成违约时,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据《海商法》规定,出租人要求对方赔偿的是其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无须支付全部租金,此时应该依据我国《合同法》还是《海商法》呢?

三、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我国现有立法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具有针对性,保护力度不足,且容易产生概念混淆。如前文所言,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是目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然而,以船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若笼统地以我国《合同法》规定适用调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会忽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另外,在实际解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时,会较多地参照我国《海商法》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在本质上也是存在差异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同于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新型合同关系,因此我国《海商法》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也不能完全涵盖或调整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二是我国现有立法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冲突或遗漏之处。例如关于法律问题的分析中所提到的,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符合特定条件被扣押后对其进行司法拍卖,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如果是其中标的物产生了对第三方的责任,本该由承租人与供货人连带承担的责任却因为船舶的拍卖转嫁到出租人头上,也是有悖于船舶融资租赁租赁的初衷。

三是我国现有立法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不系统,较为分散。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分散立法模式,即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而是由个别法律部门综合加以规定与调整,同时辅之以制定相关条例等内容补充说明,致使整个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体系比较凌乱、分散。

四、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完善的构想

一来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完善应受到进一步重视。船舶融资租赁交易顺应市场交易的发展趋势,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使用日益频繁,然而由于租赁物船舶具有其自有特点,合同涉及法律关系复杂,融资金额巨大,受外在影响大,且在实践中呈现变化发展趋势,易造成合同定性问题的混淆,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法律难点问题理应受到重视。

二来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构建需要建立在以下的价值基础:立法者应该把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立法者要抓住船舶为标的物的特殊性,将其与一般融资租赁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了解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立法中应尽量给予市场主体交易自由,鼓励交易,加大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力度。

三来是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专章。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使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充分与光船租赁合同区分开来,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专门规定,从而使相关概念更为清晰,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这里需注意,增设专章旨在补充立法遗漏之处,立法应不与其他规定冲突。若发现冲突时,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而选择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

五、结语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信用方式,既加强了金融界向航运业资本的渗透,提高了资金利用率,又促进航运业技术革新,降低了相关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越来越引起重视并得到广泛运用。与此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使用。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现有立法方面难以界定的概念、遗漏部分、冲突部分等若干法律问题一一解决,使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真正有法可依,才是本文的意义所在。(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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