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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中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部分比较、解释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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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法,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章节有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对于处于上升期的保险行业,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数量在增多,社会影响在扩大。那么保险法的相关修改有什么意义,又将在未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又能有什么样的改进,这些是本文所要研究的范畴。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修改意义,修改建议

一、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章节新保险法的修改

2009年的新保险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相关修改:

(一)保险机构方面的修改

1、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相对旧保险法增加了以下规定:保险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机构和兼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机构。另外,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专业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保险法将保险机构细化出了专业保险机构和兼业保险机构,并设置了相应的专业和兼业机构的两套办理登记办法。这样便有了保险人市场上的专业分工,有利于对于保险和保险经纪市场的监督管理。

2、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相比旧保险法增加了如下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第一百三十二条又增加了下述条文: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这些增加的条文新增了对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是以法律形式对保险机构的设立、合并、并更组织形式等进行了规范,对现在存在的保险机构随意设立、变更、合并等现象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提高了保险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使保险机构设立的资金有了保障。

(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求的修改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济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新保险法对保险和经纪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所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任职资格要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保险人的具体管理,对保险人的负面作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3、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证金和责任保险投保要求。对于保险机构和经纪人机构,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如下规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必须缴存要求的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就加强了保监会对于保险、经纪机构偿付能力的控制。

由此可见,偿付能力对于保险行业公司的重要性,其实早在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已经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新保险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增加对保险机构和经纪机构的偿付能力控制相关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4、保险人业务禁止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及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违规行为增加了六至十条,相较2002年的保险法,新保险法经过实践中的总结,增加列举了五种常见且影响恶劣的保险业务中的违规行为,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直接规定,进一步的规范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业务中的行为。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受到了法律约束,会更加注重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避免为了自身利益而触犯法律。

二、关于《保险法》修订的一些建议

1、保险人监管。保险法律关系是为了克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这是我国《保险法》最明显的立法理念缺陷。专业人和兼业人具有相对完善的监管制度,唯有个人人的监管和规制规范较少,目前仍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管理缺乏科学合理的规范,对保险人的监管只是依靠监管部门的零散规定,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应该出台适应新情况、新市场的《保险人管理规定》,并在下一次的保险法修订中,以条文形式明确其法律地位。

2、保险兼业机构的监管。自新保险法区分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兼业机构之后,保险兼业机构的业务优势逐渐凸显,对专业的机构的生存发展空间产生了巨大挤压。上海保监局统计,上海兼业保险机构实现的保费占全市保险中介渠道总保费收入的54%,而保险专业机构保费收入仅占全市保险中介行业的3.5%。

但是,保险兼业机构的迅速扩张,随之而来的是保险机构的专业水平的下降,中介业务中的违规问题也会相应加重,会影响到保险行业的行业形象,对于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保险兼业中介机构已经有较大发展的情况下,适当对保险兼业中介机构提高门槛,可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由于保险机构过多而产生的恶性竞争,对保险中介行业的声誉提高也是有帮助的。

参考文献:

[1]王番宁.法律视角下保险人制度新探析[J].商场现代化,2011年1月刊.

[2]苏微佳.保险专业与兼业机构生存境遇大不同[N].解放日报,2009.11.12.

[3]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和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4]俞宁,“对于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规定历次修改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