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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先天缺陷未发现,医院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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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医方存在何种过错?医方侵害了谁的权益?何种权益?医方为何需要赔偿?医方所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赔偿?

[案例回放]

2011年8月下旬,曹某在当地乡卫生院检查确认已怀孕,考虑到曹某已34岁,为了确保母婴健康,曹某与丈夫于9月中旬来到市郊一家专门的爱婴医院接受孕情检查,经该医院行胎儿B超、四维彩超检查及其他各项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正常。在主治医师的建议下,医院以优惠的价格为曹某建立了胎儿健康检查档案,曹某可不定期前来检查,直到分娩。

此后,曹某又先后4次到该医院检查,检查各项结果均与第一次相同,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未显示胎儿有异常。2012年5月27日晚,曹某突然出现分娩症状,丈夫与家人急忙将曹某送往就近的卫生院,1小时后,曹某顺利产下一男婴。出院后,曹某发现婴儿左手无力、不能握拳头,与正常婴儿的手明显不一样。后经检查,发现婴儿左手发育畸形。曹某与丈夫要求爱婴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爱婴医院则认为,医院在多次检查过程中均按正常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不成,曹某夫妇将爱婴医院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余万元。

法院受理后。委托市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医方在对孕妇曹某行B超、四维彩超等检查期间,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缺陷儿生出)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B超等检查时发现其掌骨和指骨异常有一定难度,其过错参与度约为30%。

2013年3月15日,人民法院判决前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曹某现金5万元,曹某不得再追究医方任何其他责任。

医方存在何种过错? 医院以优惠价格为曹某建立了胎儿健康检查档案、不定期为曹某做产前检查与保健,双方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医方负有及时发现母婴异常、提供检查结果,并与患方协商治疗的义务。医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机构,在对曹某行B超、四维彩超等各项检查期间,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婴儿左手发育畸形之异常缺陷,属于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之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医方的B超等检查发现胎儿掌骨和指骨有一定难度,司法鉴定意见为“医院的医疗缺陷行为与曹女士产下缺陷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30%”。

医方是否侵害了婴儿的身体健康权?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婴儿左手残疾为先天性的,无论医方在对曹某孕产前检查是否发现,都改变不了婴儿左手的先天性缺陷。这种先天性的缺陷,在医学上属于自受孕时即患残疾,非检查所致,亦非检查所能矫正。医方对曹某所做的检查等医疗行为与其子的先天性缺陷是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的,那么,医方对曹某尚未出生的胎儿本人身体不构成侵权。同时,在曹某与医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其子尚未出生,他只是母体中的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医方在并未侵害婴儿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为何需要赔偿?医方所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赔偿? 医方的过错虽未侵害婴儿身体健康权,但却侵害了曹某夫妻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曹某与医方建立胎儿健康检查档案、不定期做产前检查与保健,其目的就是及时发现母婴异常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其中,一旦胎儿有不能医治的先天缺陷,曹某夫妻有是否保留胎儿的权利。由于医方未能及时发现、检查出婴儿左手先天性缺陷,曹某夫妻丧失了对缺陷儿是否保留的选择权,导致夫妻二人承受着精神痛苦。

那么,由此可认定,医方的过错是:对曹某夫妻儿子“不当出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婴儿的这种缺陷是先天性的,医方对婴儿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构成侵权,其承担的赔偿内容不是婴儿后天的治疗费用,而是对曹某夫妻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为“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30%”,所以,经调解医方赔偿曹某现金5万元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