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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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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企业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生活现象,但是由于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政策的支持,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将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导致企业融资渠道狭窄、经营规模小等。本文认为,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不能全面否定,应当区别对待,有选择性、适当地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在适度的情况下,合理地放开企业间借贷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的难题,便于企业的融资,并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效力;合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02-02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生产技术、资本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不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而在企业法人之间进行的直接融资,通常被认为属于广义范围的民间借贷。不管其表现为什么形式,实质都是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企业间借贷较之于个人民间借贷,具有资金量大、手续简便、利息较低的优点。但是由于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存疑,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非常容易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合同,从而增加企业融资的成本和风险,阻塞了企业融资渠道,并且,在这些活跃的资金借贷活动中,深藏着很多的不规范性,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很多,到法院的类似纠纷也随之增多,且有上升趋势。在诸多企业间借贷纠纷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该问题,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趋向于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依据主要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即“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里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里的借贷直接体现的就是借款合同,变相借贷所形成的也无非是形式上的非借款合同,例如明为联营或者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名为垫资实为融资等非借款合同。此外,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基于以上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当归于无效。

二、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借款合同适用的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的几个司法解释,包括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就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出台的,其是对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解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合同法》取代了旧的《经济合同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法定范围,除符合法定情形合同无效外,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企业间借贷需求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士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甚至在个别地方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下发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中规定“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放开了限制,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了认定原则,企业“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如果符合这些要求,就可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他们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虽然《贷款通则》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其属于行政规章,故而不能够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根据。此外,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此处的“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当理解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见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只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那么这种资金拆借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进行借贷,出借人的借款行为符合公司法对其的相关规定,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金融市场,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应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当区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