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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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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提出了加快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具体包括: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即经营模式、承保模式、补偿机制;微观层面的产品设计,诸如承保范围的确定,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设定、保险费率的厘定和险种设计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经营模式

一、实行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根据法律是否规定必须投保为标准,可采取为强制险和任意险两种模式,进而分别产生了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需求和自发需求。一般来说,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强制性保险还是采取任意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赢利程度。

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主要有五类:刑事责任和罚款;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而支付的费用;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污染而造成的本企业停工的损失;因污染而对本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显然,其中的第二和第三项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当面临高环境风险的企业发生环境事故时,若污染企业没有能力内部消化,又没有通过其他比如保险的方式转嫁出去,则很可能会面临破产。另外,面临高环境风险的企业通常属于大型的原材料、资源或者重工行业,比如石油化工行业。因此,一旦因巨额环境污染赔偿致使企业破产,将对某个产品市场甚至整个经济系统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此外,经营模式的选择除应考虑到现实性外,还必须具有前瞻性。根据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比较分析和经验总结,强制性责任保险是大势所趋。但基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重点,各企业的缴费能力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的认可程度,本人认为应采取对高污染性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对低污染行业实行任意保险制度相结合的经营模式。

在具体的实施中,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涉及危险物质和环境敏感区域。根据我国环境污染的实际状况,在初期阶段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对象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一是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二是排放有毒污染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企业;三是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四是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企业;五是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如砒霜)的企业;六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另外,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

二、以指定式和自由式相结合的承保模式

目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即其于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公司;二是法国式的联保集团,即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总结而言,商业保险能够有效利用其原有的机构网点、管理人员和资金优势,但其赢利性要求较强。相比于商业保险公司,专门性的保险公司专业性和政策性会较强,但因为需重新设立专门机构,管理成本高,经营风险单一、不具备风险多元化和资金规模化的优势,因此较适用于规模较小的险种。本人认为采取何种承保模式,可以借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经验,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由现有指定的几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承保,待时机成熟后,再由专门的环境保险机构承保;而对于任意责任保险则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自由开展。

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对于保险公司,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是个可待开发的赢利机会,但面对运行风险及费用高,经验少,技术难度大等难题,参与的积极性是有限的。依据前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供求的理论和现实分析,总结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两阶段运行实践可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需要政府通过积极的倾斜性政策来保障环境责任保险的供求,以此促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一)政府的财政补贴

对供给的补贴:财政补贴包括环境行政收费转移和税收减免等,如对环境罚款、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在上缴国库后再按一定比例转移给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者。另外,国家还可以注资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给予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企业以优惠贷款等。

(二)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在某种层面上,有用广大纳税人的税金来为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埋单之嫌,但如果税收体系中环境税种开展积极有效的配合,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财富从低风险企业向高污染企业转移的交叉补贴的负面影响。具体的措施包括:,

1、供给方面:针对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财税部门将其环境责任保险准备金在财务政策和制度上予以确认,并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另外,应对环境责任保险这一险种进行独立建账,减免营业税及公司所得税等税种。

2、需求方面:可以对投保企业实行保费税收优惠,以及以较松的财税政策支持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在某些特定项目上的投资。具体措施包括,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减免有关税收,允许高危行业企业在税前列支环境责任保险保费等费用。

总地来说,关键还在于要把握好政府补偿的方式及力度,既要有效提高环境责任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起到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作用,又要保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企业之间的资源优化配置,减少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运行成本,激发企业和保险公司加强对环境风险的预防与控制。

四、加强环境专门机构和社会其他机构的积极配合

首先,要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该项保险制度建设的强制性方向以及过渡性措施。加大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提高赔付数额,与此同时加强环境部门的执法力度,从而强化污染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意识。

其次,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业(产品)目录,将目录内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情况与其获取信贷的资质挂钩;并协助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设计,承保时企业环境风险的评估,费率的厘定,承保后对企业环境风险的预防和监控,理赔时损失的鉴定等业务开展的一系列环节提供专业的环境技术支持。

最后,政府也应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努力做好环保意识、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用以支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超赔部分以及垫付应急处理费用等。

五、具体操作措施

(一)采用分类法和逐一法相结合的差别费率制

费率厘定,实质是就是保险定价的过程,费率厘定中需要考虑保险人的成本。现行的财产责任险定价中,主要有精算定价(精算定价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最传统最普遍的保险定价方法),风险效用定价和金融定价(比如CAPM模型和B-S期权定价模型)三种定价方法。在前面理论分析中提到,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异质性突出,尤其是一些特殊行业的特殊企业,分类法难以准确定价。因此,如果费率过低则导致保险公司承受巨大的定价风险,如果过高将致使逆选择问题凸显。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要求所有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对我国暂时缺乏环境技术专业人才储备以及环境责任保险赔偿数据的保险公司而言,无疑为其采用逐一法进行风险评估提供了大量持续的技术和信息支持。

分类法是基于污染企业的风险分级,对处于同一分类的企业进行定价,从而实施“奖优惩劣”的差别费率制,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解决环境污染中的“费率杠杆”效应。因此,问题的重点落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借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成功经验,分类时可以行业为基础,综合考虑企业生产规模,废弃物处理技术及以往事故发生情况等指标,从而对企业进行风险分级,确定其适用的费率。

风险分级可以有不同的方法。如果损失数据充分,可以通过多元相关性分析,确定分级因素;而在数据不够的情形下,往往更多地从一些宏观的角度,进行风险分级。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风险分级的研究,限于数据的限制,往往更多地采取第二种方法。如一般将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区域以及生产规模作为环境责任风险分级的因素。

当环境责任保险实施一定阶段,有了一定的经营经验和数据积累,可以以过去的污染损失经验和赔付数据为基础,对企业进行分类,采取分类法进行定价。另外,同一行业内的规模相似、风险差异性不高、环评数据不完备的企业,也可以采用分类法进行定价。例如,旅游行业和大量的规模较小的企业,如果采用逐一法就需要投入大量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环境评估,然后确定费率,这种方法浪费时间、财力和物力,针对这些企业采用分类法是较为合理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开展期初实行以逐一法为主的定价方法,即针对风险异质性较突出的企业实行逐一法定价,主要是实施强制险的那部分污染企业,而实施任意险的那部分企业可以采用分类法;随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逐步完善,再慢慢过渡到以分类法为主,辅以逐一法的定价方式。

(二)责任限额与免赔额设定

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没有实体标的的各种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只能采用赔偿限额的方式进行确定。在国外,有相关立法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做相应的规定。高责任限额代表较大的赔偿责任和高保险费率,并易使一些保险公司出于偿付能力的考虑而产生保险人逆向选择问题,结合前述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供求分析,建议在环境责任保险实施初期不宜将责任限额定得太高,待市场逐步完善后再提高责任限额,从而保障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具体实践中,可根据分类法确定的风险等级来确定保险金额的等级。确定每一风险等级的责任限额时,都要根据本等级行业特点、企业规模和污染损害大小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可以按每次或按总额计算,也可以同时使用每次和总额责任限额法,只是此时被保险人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视每一笔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此外,通过免赔条款和其他要求投保人负担部分损失的规定来限制保障范围,有利于增强投保人的安全防范意识、控制损失概率、杜绝故意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保险对投保人减损动机的影响)。具体操作中,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限额,来确定最低的免赔额(即基本免赔额),而企业则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综合考虑其财务自由度,环保措施等因素,在给定的最低免赔额之上确定一个自留额(准确地来说,企业的风险自留额包括环境责任风险中免赔额之内以及责任限额以外的两部分),即免赔额。例如,对于化学原料及化工制品制造业中生产规模在500万以上的企业,若确定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则基于企业投保能力和促进其投保积极性的的考虑,确定基本免赔额为10万,企业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

(三)采取多样化个性化的险种设计

总结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可知,根据本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进行个性化设计,险种数量会随着新风险源的出现不断增多,即灵活的险种设计是环境责任保险大受推广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在环境责任保险具体险种设计上应予以完善,可以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设计多样化个性化险种。

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还主要限于天然气勘探、开发方面,海洋油污污染等方面,承保范围过窄。面对现实中广泛的污染事故,这些保险已经不能满足企业规避环境责任风险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公司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出发,丰富环境责任保险的险种。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的经济状况、人们的环保、环境维权意识等一系列大环境下,用保险的可保性条件进行衡量,来开发新险种。

目前通常有: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海洋环境责任险以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参考文献:

1、王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J].保险研究,2009(5).

2、王颖,何宏飞.我国环境污染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8(12).

3、游桂云,鞠铮.B-S模型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的应用[J].改革与开放,2009(3).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