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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零首付”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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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在注册资本金项下,仅记载股东承诺出资的数额,而不再登记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金额,这被称为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用以区别目前实行的“实缴”登记制。这种认缴制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仅认缴而不实际出资,俗称“零首付”。

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是一个典型的试点与渐进的过程。最近的官方表态是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文件宣布将“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稍早之前国家工商总局已确定上海自贸区内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更早一些时候,本届中央政府首次常务会议上,总理提出了认缴制改革的目标。事实上,上海临港、深圳前海等一些地方,以及2009年开始的上海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中,均早有类似“零首付”注册公司的实践。那么,认缴制推行后将产生怎样的影响?未来的发展趋向如何?

似有还无的担保

设立注册资本的主要目的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某种程度上,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似乎被视为是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一种担保。但事实上这种担保作用真的存在吗?由于注册资本制度的落实措施仅仅依赖于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金账户验资手续,且不论该手续本身是否完备(验资或代垫资后再行抽逃曾经甚至仍然是实践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即使在实现正常的出资以后,公司设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在与某个特定债权人进行交易时的真实资本状况(也可以称为资本担保能力)完全可能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根本无法反映在注册资本的登记中的。日常实践中,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可能危及自身债权时,人们首先关心的是公司“账上是否有钱”,或其名下是否有可供执行/扣押的其他财产,此时注册资本很难发挥任何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作用。

设立注册资本制度除了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原本目的外,还为实践中的投资经营活动带来了其他困惑。当一名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的应有份额时——由于公司需要经营资金,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如果没有通过增资或其他手段确认这些超额的投资,那么这些出资就可能被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种债权。当该股东意图转让其股份或在公司面临清算时,这些超额投资的地位和处理,就可能引发争议和公司诉讼。

“降门槛”引连锁反应

认缴制的正式登台体现了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可以预见的是,在长期实行较为僵化的实缴登记制的中国,认缴制的来临必将在法律制度和商业模式上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受认缴制影响最直观的首先是企业的信用结构。注册资本“雄厚”原本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对象来说是一种宣示公司实力的方法,重要交易的前期调查中也必然包括对方注册资本到位状况。但是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这一层含义渐成浮云。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也不再显示公司股本充实状况,尽职调查的内容与方法也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这可能导致外部信用增进的手段更趋重要,商业交往模式将在无形中得到修正。

认缴制同时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开始变化。不但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缴出资,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验资程序也将随认缴制的实施而逐渐淡化乃至取消。同时,刑法上的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条款将失去意义而被修订。

除了行政、刑事领域的变化之外,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规则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例如,原本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高管所负有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股东互相间对出资不到位所负有的连带责任也将由于认缴制的出现而变得模糊起来。

相比上述具体制度受到认缴制改革的影响,这一变革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破除政府监管体制对市场和企业根子上的“不信任”状态。

放松管制成境外趋势

境外实践一再证明,资本的自由天性需要灵活而宽松的规则体系。

久负盛名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通过宽松的资本要求和完善的司法体系,在美国各州的公司注册竞争中拔得头筹,已吸引超过半数的美国公司在当地注册。

欧盟层面,以欧盟公司法指令形式的规则体系在统合欧盟各国公司立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欧洲公司”在税收监管、注册地选择等方面正在具有相对于“法国公司”、“意大利公司”、“德国公司”更多的灵活性。

英国于2006年完成了对公司法所进行的大规模修改。此次公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促进英国公司在世界上的竞争力”。由于修订后的英国公司法仅对公众公司设定了5万英镑(高于欧盟指令要求的25000欧元标准)的最低资本要求,对私人公司则没有要求,而欧盟其他成员国对私人公司仍设定一定最低资本限额,因此注册英国私人公司成为许多其他欧盟国家投资者的一种选择。

日本新修订的公司法也于2006年开始实施,其一大特点是改革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该项改革的目的被归纳为:整合原有的分散杂乱的公司法制体系,实现公司法制的整体性与统一性;满足小规模封闭公司等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制定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以促进日本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迈向授权资本制

与设立注册资本制度相对应的,是授权资本制度。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章程通常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写明一个公司资本数额,即授权资本数额。这个数额分割成大量具有相同面值的股份,然后,公司董事会就可以在授权资本的数额范围内决定具体的股份发行事宜。

在该制度下,授权资本的数额是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大纲中的,也形似一种“注册资本”。但是,授权资本不必然需要发行和实缴,其决定权全在董事会。因此,授权资本本身不具有担保股东出资、保护债权人的目标和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授权资本制避免了法定资本制下的种种尴尬。而由于授权资本允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和不时发生的融资需求,随时发行在授权范围内的未发行资本,实现了融资的灵活性,因而显著提升了公司的市场生存和竞争能力。

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为契机,如果我国公司法进一步顺势而为,采用更为开放的授权资本制度,不但公司在融资方面的灵活性将得到改善,且由于授权资本制要求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原则为基础,因此公司经营效率和管理层的成熟度也将得到大幅提升,从而在宏观上实现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