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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不到位”该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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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1年11月中旬,新婚不久的安女士曾几次到县妇幼保健站门诊进行妊娠常规检查,其中有两次B超检查发现宫腔等处存在明显异常现象。该保健站门诊为安女士出具病理报告单,告知安女士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如有腹痛应随时就诊。11天后,安女士因上腹疼痛再次到该院复诊检查,被确诊为宫外孕,并安排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00元。

事后,安女士找到保健站门诊,要求其退还医疗费,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果遭拒绝。安女士以保健站为被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59300元。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协调双方同意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分析意见认为:妇幼保健站对安女士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虽然“告知不到位”与安女士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

法庭审理中,安女士认为:妇幼保健站门诊在对其一系列检查中存在严重主观大意和失误,对B超检查异常描述视而不见,在病理报告“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的情形下,即未主动为安女士做排除疑点检查,也未告知或建议安女士做进一步检查。上述过错行为,导致自己承受长达10余天的内出血和疼痛,给其留下严重心理创伤,甚至可能影响自己今后的怀孕等不良后果。

妇幼保健站则认为,门诊在安女士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并不存在诊疗上的失误,在出具病理报告后及时通知了安女士本人,也告知其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有腹痛应随时就诊。至于当时是否需要安排安女士做进一步检查,在于安女士本人,保健站并无过错与不当。既然安女士未造成身体损害,根本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依法判决妇幼保健站门诊赔偿安女士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安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点评: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未构成医疗事故情形下,医方存在告知不到位之瑕疵,但对治疗结果未有影响时,医方的行为属于医疗过错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造成身体损害时,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本案属于非医疗事故情形下的过错赔偿案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虽然该不足与安女士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因为医方的告知不到位,拖延了安女士及时治疗的时间,给安女士的精神和身体带来一定的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法院酌定医方应赔偿安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2.被侵害人在未造成身体损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的诉求,不以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以请求身体遭受损害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在无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只要精神上受严重损害,同样可以独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虽然未因医方“告知不到位”而使安女士遭受身体损害,虽然该不足与安女士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但却拖延了安女士及时治疗的时间,可能产生大出血等不必要的治疗风险,使其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法院酌定医方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实际践行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可诉性,其并不依附于身体必受伤害而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