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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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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关于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问题,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我国关于证据的判断标准 “三性”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抽象,既不同玉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将研究、吸收和借鉴两大法习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优点,完善我国证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认证规则,从而在日后我们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做好准备,届时将规定一套系统、完善的认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从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

关键词:证据能力;证明力;认证规则;完善

中图分类号:G7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8-0222-02

关于我国“认证”的认识证据,在诉讼中不可或缺,在诉讼中,证据既是法律事实,有时客观事实。在诉讼进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是四个环环相扣的环节,缺一不可,其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虽然对于“认证”的人士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但是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环节后,他的主张是否被支持,承担了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等都需要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在这里,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

可见,“认证”主要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强弱程度问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着密切的联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证据不合法,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依据,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没有证明力证据能力也就丧失了现实的诉讼意义。[1]因此,只有当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存在是,证据才有诉讼意义,因此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的“认证”环节也更显重要。

一、证据能力及其认证规则

(一)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识。在西方国家,将证据资格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容许性或可采性。在我国,证据资格被称为证据的合法性。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他才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在我国,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客观性指 也有学者主张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2]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二)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比较外国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和我国的认证标准,在国外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主要有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3]这些规则中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与我国的真实性标准相对应;相关证据规则与我国关联性标准相对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的合法性标准相对应。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虽然可与以上所列英美的证据规则相对应,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保证证据能力发展出一整套证据规则,如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他们发展出了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在这里传闻证据、最佳证据、意见证据均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做定案证据使用,以传闻证据规则为例,所谓传闻证据“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中或者询问时作为证据的证人以外的所有的人所表达或者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含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一种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由于它具有误传的危险性,因此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同样,英美法系中的相关证据规则与我国的关联性相对应,“简单地说如果所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明作用,那么这一证据就具有相关性。”“所谓证据有证明力就是支部违反排除证据规则。”[4]相关性规则是有关相关性的一个规则,是指只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美法理论认为,作为证据必须既有相关性,又具可采性。有相关性的证据能否采纳,首先看他是否与被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特权规则等予以排除,如果被这些规则排除的话,就不可采。即使未被排除,也可能不被采纳。”[5]“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排除相关证据。此外,相关性证据还可以因公共政策原因被排除。”[6]非法证据排除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玉非法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非法证据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二、证明力及其认证规则

(一)证明力及其判断标准概述。证据的证明理由于解决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证明强弱问题,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在证明力的认定上,法官可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问题有陪审团决定,陪审团如何认定证据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完全是陪审团的职权,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大陆法系,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有法官加以判断。我国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认定均由法官进行,法官实际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规定的原则性太强,抽象性太强,也是造成法官过大自由裁量的原因之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建立起了一写系列的证明力认定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国外,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主要有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非原始证据证明力受限规则,补强证据规则。”[3]“从立法上看,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主要根据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加以判断,他所反映的是诉讼程序与诉讼证据之间的关系。而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往往是证明规则在起作用,与诉讼程序无关。”[1]证据的证明力是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所固有的,而不是法律硬性规定的,证明力往往要法官凭借证据规则去“发现”。“证明力主要通过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标准去来判断。”[1]其中关联性标准是中心,实质,是基础。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所判断的证据内容是否对待正事实起作用而确定的证明力为实质上的证明力;而以真实性为标准则反映的是形式上的证明力。证明力反映了证据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