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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的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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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2007年3月出台的《物权法》蕴涵了大量的行政权条款,展现出物权和行政权的多重复杂关系。本文试图通过理论基础、现实基础和介入基础等多层角度,带出物权与行政权应有的理想关系模式。

关键词:物权法;行政权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款第1条开明宗意的带出传统民法中所一致认为的: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个人利益。”这一切似乎更多的都是在强调《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性质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在仔细研读过整部《物权法》后,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蕴涵着大量直接或间接有关行政权力的法律条文。行政权正以多种形式和途径慢慢渗透到《物权法》的众多领域。可见,中国的物权正在受到行政权力的广泛制约,物权的自治空间也因受到行政权的不断挤压而由绝对走向相对。

一、物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论基础: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公私法划分理论应当说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有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涵摄其中的,即其并非作为一种先验的观念而存在,而是随着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的。以我国的《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56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为例,前者试图建立起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公私权平等保护原则,而后者却突显出我国《物权法》由于深受公有制的传统思路制约,仍旧有意无意的使物权依附于公有制下,而忽视了物权的诞生本意主要还是为了维护私权。

二、物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现实基础:私法的公法化

《物权法》系为调整平等主体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依据上述所论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念,物权法当然属于私法范畴,其规范也理应纳入私权之中,并贯彻“私法自治”的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所以,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建立的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规则不仅符合民法的基本思维,而且也有利于形成财产保护和流转的根本精神。

《物权法》既然是私法,当然也存在公法化的问题。物权公法化从根本上说是由物的稀缺性及需求的无限性决定的。在资源稀缺的约束条件下,对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而《物权法》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财产安排与制度创设来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完善和推进市场经济。因此,物权公法化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的要求而产生的。

我国《物权法》的私法公化条款主要集中在国家机关、国家出资的企业的物权规定和对自然资源合理使用的有效控制方面。如《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行政权干预物权的介入基础: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几乎是所有行政行为合理存在的基本界限所在,但是关于“公共利益”概念内涵的争论却是一直喋喋不休,没有止境的。我国《物权法》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征收征用上。特别是《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以及第44条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四、物权与行政权的具体关系模式:自由属性和行政他律

(一)方法论之诺斯悖论。

我们在分析《物权法》与行政权的具体关系究竟是怎样的以及为两者确定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模式才是最佳选择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相关学说的国家公权理论。因为国家作为“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在实现物权排他性上能有效的降低实施成本”。另一方面,虽然由国家来保护产权可以产生很明显的规模效益,可是国家在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过程中并不总是持“中立”的立场,因为国家具有掠夺(或剥削)和契约两重性,从而可能诱发非效率的产权结。如上所述的就是所谓“诺斯悖论”。

(二)物权的自由属性。

1 排他性。法律之所以赋予物权以排他性效力,其用意在于保障权利人得独占的享有对标的物的利益。物权的排他性也正是物权自由属性的表现之一。

2 物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关于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也正是《物权法》规定的基本核心内容,足见《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确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行政权的他律。

1 保护作用。我国《物权法》中关于行政权的保护作用主要表现在:(1)确认物权。如《物权法》第33条:“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创设物权。如《物权法》通过第118条、122条等首次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一系列此前多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的权利创设为物权。(3)行政指导和协助。主要体现在第75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4)物权救济。主要包括: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2 规制作用。《物权法》关于行政权的规制作用主要有:(1)行政权限制物权。如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2)行政权消灭物权。例如《物权法》第126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3 理想的关系模式。(1)行政权对物权的保护是“基础”。在物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中,行政权力应恪守对个人私权的保护者角色,尽职地为物权的实现提供保障;(2)行政权对物权的规制要“合法…合理”,所谓合理,即在行政权规制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些必要的合理性约束,如公益原则和比例原则。

综上,虽然在法律实践中,物权保护和行政规制状况还很不尽如人意。诚如周林彬教授所感叹的:“我国普遍存在的执行难是国家行政权不能充分保障物权的典型,而在另一方面,国家行政权力对物权关系的不当管制也导致了大量的‘物权残缺’”。但是,努力建构起物权保护的基础性地位和行政权规制的合法且合理这样一个理想的关系模式,却既是《物权法》的题中之意,也理应成为行政权力功能的有力体现。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法》视野下的行政权有个比较全面和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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