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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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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项目: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我国证券投资者权利保护。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由于证券投资活动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能适用"消法"。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来实现。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

一、案例引入

2006年,吴某(原告)通过活动说明和宣传资料得知了甲证券营业部、乙电子公司(两被告)联合举行的"e本万利"活动,其内容为:(1)客户先垫付全额货款,获得HP笔记本电脑,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2)客户享受网上交易的低廉的佣金费率(0.8‰)。 "佣金费率"备注写明:客户需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在甲营业部指定交易三年,且只有通过网上交易委托方式才能享受佣金逐笔返还。

2006年11月7日,吴某(合同丙方)与两被告签订了《"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原告按约购买了价值18,999元的电脑及价值2,500元的无线上网套餐,合计21,499元。《"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第2.1条写明:"甲方(甲证券营业部)与丙方约定,自签署本协议后次日起,执行甲方制订的网上交易佣金率基准为1.6‰,由于丙方在活动优惠期内参加本次'e本万利'活动,所以甲方给予丙方一次性特别佣金折扣,即丙方享受0.8‰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此佣金和先前的基准佣金之间的折扣差额,作为抵扣丙方先前从乙方处购买设备的金额,抵扣总金额为21,499元,按照优惠的佣金率折算出的总交易量为2,690万元。丙方进行交易,当网上交易的累计交易量超过甲方给予的优惠总交易量时,即丙方已经从甲方处取得的折扣佣金累计数大于等于前面约定的折扣总金额,从第二个交易日起,丙方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恢复到营业部统一标准,活动组织方不再给予优惠。"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的网上总交易量达到2,690万元,前往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要求返还购买电脑和上网套餐的费用遭拒,遂向人民法院提讼。

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形、诱使原告消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42,998元。[1]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是一名证券投资者,在甲营业部开户并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投资者认为自己受到欺诈而主张适用《消保法》的双倍返还制度,但证券公司(营业部)则不承认欺诈行为,并认为: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适用《消保法》。本案例探讨的核心问题便是:在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下,证券投资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保法》的通过与实施,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其中的"双倍返还"条款,更是让不少受骗上当消费者挽回了损失,也打击了不良商贩的嚣张气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也引来了不少争议,前些年"王海打假"闹得沸沸扬扬,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适用双倍返还制度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衍生产品的不断推出,使得某些金融机构陷入了"诚信危机",个人投资者以欺诈为由金融机构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关注。目前,国内有学者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它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2]那么,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保法》"消费者"的范畴而能够行使相关权利呢?

三、金融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消保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外观上看,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合同,向证券公司支付交易佣金,获得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买卖、市场信息资讯等服务,看上去很像一个服务合同。但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还对消费的目的作出了限制,即"生活需要"。原告主张自己享有消费者权利,还需要证明自己从事证券投资活动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这却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采用"二级结算"的交易制度,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等阶段参与人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法人结算(又称一级结算),证券公司再与其客户即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因此,个人投资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在交易所参与证券交易,必须在交易所的会员券商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与券商进行结算。从这个角度上说,个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交易合同是其参与境内证券交易的方式,这一点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意图参与证券投资合同,遂与甲证券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作为投资者所享有的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权利以及支付佣金的义务。很明显,作吴某签订该合同的意图在于获得在境内A股市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资格,并希望从中获得投资收益,而不是出于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去购买消费品或者服务,这一点与上文援引的《消保法》关于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正是这一主观目的上的不同,导致其无法根据《消保法》享有双倍返还的权利。

我们认为,金融业虽然也是服务业的一种,但投资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消费者一方面需要对其中的风险具有相当程度的辨认、识别能力,同时也需要对其中风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消保法》制定之初规定了"双倍返还条款"就是为了倾斜性地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但若对金融消费者也提供相应的保护,会导致其所面临的风险与可能获取的收益不对称,这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本案的审判法官针对此案专门撰文进行了分析,认为将《消保法》的法律适用范围扩大至"金融消费者"虽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但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而言未必妥当,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故不宜做此类扩张解释。理由主要包括:"第一,金融行业专业性强,所涉金融机构类型众多,分属不同部门监管;第二,金融产品结构日益复杂,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由格式条款加以约束,在具体规则上与普通商品、服务消费行为不同之处甚多,例如金融机构须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第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相比普通商品交易来说更为严重,从而对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仅通过对《消保法》作扩张解释的方式对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约束恐难真正奏效,且若法律只将欺诈作为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单一情形,而不对欺诈情形做出更详细的说明,则未免过于笼统。"[3]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条款表述清晰,意思表达准确,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订约方均能正确理解,因此不应作出原告可以同时享受佣金折扣和返还购买电脑费用双重优惠的解释,被告的活动宣传以及缔约行为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从法律适用上看,法院在认定两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意之后,无论《消保法》是否适用,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但法官还是就这一富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论述。法院认为,原告参加"e本万利"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其不符合《消保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本案例改编自(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3109号[Z].

[2]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3]林晓君,沙洵.证券投资者不能归入《消保法》上的消费者范畴[EB/OL].上海法院网,http:///,[2013-03-29].

作者简介:刘炎(1988-),男,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