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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的,我们必须准确地把握刑法的价值,尽量发挥它的正面价值,同时尽量减少负面价值,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正确的导向。笔者借助价值哲学理论来揭示刑法的真正内涵,以期准确地把握刑法的逻辑结构及其运动规律,科学地来阐明刑法价值。
一、刑法价值的基本含义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由此可见,首先,价值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外界物——自然、社会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价值又是一个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也就是指客体对于人的作用、效用。基于此,刑法价值可定义为刑法(客体)所具有的满足社会与社会成员(主体)需要的属性与功能,也就是刑法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或效用。
二、刑法价值基础:社会及其成员需要、刑法本质属性、刑法功能与刑法价值生成
(一)社会及其成员需要
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刑法?这就涉及刑法起源的问题,人类社会对刑法的需要并非像对粮食、空气和水的需求一样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通常把这一阶段理解为阶级社会),社会秩序被毁灭性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生存时,才产生了对刑罚的需要。
(二)刑法本质属性
关于刑法的本质大致有三种观点:刑法的阶级属性、刑法的规范性、刑法强制的严厉性。但这三种观点都不足以揭示刑法的真正本质。第一,阶级性并非刑法所固有,一切政治、艺术等上层建筑领域的东西都具有阶级性。第二,规范性是所有法律的共性,是一种外在形态而非内涵。第三,刑法强制的严厉性并不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笔者认为,刑法的本质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报应(惩罚)。
(三)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亦称刑法机能。从哲学上看,刑法的本质决定了刑法的机能。故刑法的本质在对犯罪人的报应(或惩罚),其实质是一种痛苦。正是这种苦震撼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心灵,从而产生了威慑机能、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否定机能、改造机能、教育机能、鼓励机能、抚慰机能。这些机能综合起来便是刑法对国家的潜在积极作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国家秩序与安宁。
(四)刑法价值的生成
社会及其成员需要是刑法价值的根据和前提。刑法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因素是刑事政策的创制所追求刑法价值的某种反映,为刑事政策形成打下了客观基础。刑法机能是一种可能的(潜在)刑法价值,而刑法价值则是一种实现了的刑法机能。当刑法机能由潜在的状态因与主体的需要相结合而外化为现实的时候,刑法机能便转化为刑法价值了。
三、刑法初始价值:刑法目的
笔者认为,刑法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人与社会防卫。理由在于:
第一,犯罪是对道德、社会的冒犯,故刑法的目的就应该是惩罚犯罪者,以净化被犯罪污染的社会。
第二,把惩罚作为刑法的目的,符合人类情感伦理的需要。惩罚犯罪人是人类讨回公道、满足公平需要的基本措施。再则,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而对犯罪的报复是与公正相一致的。
第三,刑法的目的除惩罚之外,就是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对犯罪侵害社会进行防卫,亦即使社会免遭犯罪行为的侵害。
第四,刑法的目的、本质、功能具有的统一性。刑法的目的实现,有赖于刑法的各种属性演变为刑法功能,进而通过刑法功能的发挥出来变为现实。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功能正是这种目的性的外在化表现。
四、刑法终极价值:秩序
刑法秩序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秩序,具有以下特有的性格:
第一,刑法的安宁性。刑法的安宁性是指刑法具有维护社会和平,保障社会生活安宁的性格。虽然刑法中的刑罚使人产生的联想常常是失去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痛苦的刑罚对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只是一种外在形式,而其内在的精神却是要带给人们(包括罪犯)和平与安宁。
第二,刑法的协调性。它是指刑法具有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性格。显然,人们创立的刑事秩序,其宗旨无非是要用它来处理和协调社会中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冲突。
第三,刑法的规律性。作为社会秩序的一种,刑法规范必须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特别是适应并反映特定社会的犯罪规律。
第四,刑法的严厉性。在一切社会秩序之中,刑法都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由于刑法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使得刑法的处罚成为其他法律制裁的一种补充手段,亦即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宁时,国家才动用刑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