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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1994~历史案件的行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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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印度已成为全球对外反倾销和对华反倾销第一大国。本文对可获详情的134起涉华案件的非市场经济待遇状况从行业角度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1)在采取反倾销措施的119起案件中,中方应诉案件为66起,在参与终裁应诉的224家企业中,仅有22家获市场经济待遇;(2)政府参股是当局确定中国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首要依据;(3)调查当局对涉案企业上游主要投入品生产企业股权结构、价格决定、政府干预和要素市场的调查因其对反补贴的潜在影响而值得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印度;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1)03-0003-11

印度对外反倾销的法律基础是《1975年海关关税法》第9A、9B和9C条,《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及其损害的确定、评估及征收反倾销税)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WTO《反倾销协定》对之作了补充。此后,该条例以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为核心经历了4次调整。1999年纳入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2001年界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概念,开列了包括中国和俄罗斯等17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同时确立了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4个判断标准;2002年删除了上述17国名单,同时规定,反倾销调查前3年被印度或任何WT0成员调查当局认定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均假定为此类国家;2003年,该条例又增补一条,对被WTO成员认定为市场经济的国家,调查当局将给予同等待遇。

根据WTO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共发起59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涉及中国的案件有131起。而印度反倾销调查当局商工部网站显示了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外反倾销246起案情的详细资料,其中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145起,涉及中国的有128起,包括1994年1月7日发起的对华首起反倾销案――异丁基苯(Isobutyl Benzene)案。此外,通过中方资料另获6起涉华案情。

在上述134起涉华案件中,有15起因以下原因终止调查:申诉方撤诉9起、申诉方不合作l起、申诉企业不具备代表国内产业资格2起、“微量不计”2起、申诉方不能证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1起,其余119起案件中,有13起案件中的部分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按印度商工部划分,这些案件分布在纺织、制药、化工、钢铁冶金、消费品和其他6个行业,其中,化工和制药是印度对华反倾销的两个主要行业(表1)。本文拟从这6个行业对134起案件中国企业的应诉状况和非市场经济待遇进行统计分析。

一,纺织业

2002年生丝案是印度对华纺织品发起的首起反倾销调查,至2009年底,该行业遭受印度反倾销调查9起,中国企业参与了其中5起案件的应诉(表2)。由于印度调查当局总体上认定中国纺织业依然是一国有企业主导产业,存在政府实质性干预和转制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重大扭曲,因此,所有应诉企业均未获市场经济待遇(表2)。其中,调查当局在绸缎案(DGAD,2006)中对中国涉案产业和企业的调查分析最为周详,得出的结论在同类案件中也最具代表性。

在丝绸生产的宏观和中观层面,调查当局基于下述理由认定存在政府干预:

首先,主要原材料蚕茧的收购流通存在政府干预。尽管自200l和2002年中国政府颁布《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后,国家放松蚕茧收购,不再统一规定蚕丝价格,但鲜茧收购和干茧供应依然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市场准入受到严格管制。调查期(2003年4月1日~2004年9月30日)内,中国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在《关于做好2004年蚕茧收购价格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政府继续按照上述规定“加强蚕茧收购市场和价格管理,维护市场和价格秩序,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并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对蚕茧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其次,养蚕业土地要素价格扭曲。尽管中国的蚕农和桑农均为家庭经营,但土地为国家所有,桑农在向地方政府获得使用权或租赁权时成本偏低,从而大大降低了蚕茧的生产成本。

在丝绸生产和贸易的微观层面,调查当局认为,中国丝绸生产企业大多从地方政府所有的乡镇企业转制而来,丝绸出口企业则由国营外贸公司转制而来。两类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和债务评估和转制程序大多不透明,且非市场驱动,生产企业从原国有企业收购的旧厂房和设备均不反映市场价值,资本和财务成本极低。如被抽样调查的浙江凯喜雅(Cathaya)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由以浙江丝绸集团为主的国有企业出资组建,董事会成员大多来自上述企业,本案涉及的该出口企业关联生产商均从乡镇企业转制而来。另一家抽样调查出口商四川丝绸进出口集团由四川华神集团(Sichuan Hoist)控股,后者虽经多次股权结构调整,政府依然是最大股东,四川丝绸董事长和经理董事均来自四川华神,本案涉及的关联生产商在国营转民营过程,交易不透明或因原国企亏损负债而未支付转让金。

二,制药业

截至2009年底,印度对华药品发起反倾销调查24起,其中,5起(1998年氯喹磷酸盐案、2001年异丁基苯案、2006年盘尼西林案、2007年维生素B案、2008年青霉素案)撤诉。其余19起案件中,有18家中国企业参与了7起案件的应诉,有4家获市场经济待遇(表3)。在7起应诉案件中,2007年头孢三嗪钠案(DGAD,2008)和2009年青霉素G钾盐和6氨基青霉烷酸案(DGAD,2011)最具代表性。

头孢三嗪钠案是在中方企业充分应诉前提下印度当局调查分析最为周详的一起案件。该案有6家企业应诉:福建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制药集团、河北石家庄制药集团中润制药有限公司、苏州东瑞(D aWnrays)制药公司、珠海联邦制药(unitedLaboratories)股份有限公司和珠海丽珠合成制药(Livzon Synthpharm)有限公司。前3家为国有股份制企业,其中哈尔滨制药集团因提交错误信息且拒绝现场核查而被认定为非合作出口商,后3家为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

对于2家合作中资企业,当局主要调查股权结构演变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是否存在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重大扭曲。对福抗药业,调查当局基于以下3方面理由认定存在政府干预。首先,其前身为1958年建立的国有福州抗菌素厂,1996年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转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第一股东中国国际投资信托公司(CITIC)为政府全资控股企业,1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9名来自该公司;第三,转制过程中净资产价格低估,延续了前国有企业的政府扭曲。对于石药集团中润制药,当局的调查结论是:首先,该企业由石家庄制药集团、中国制药集团和天伦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出资成

立,其中,中国制药集团是天伦投资的主要股东,也是石药集团在香港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正由于此,中润制药自称中外合资企业,且是“中国国内制药业外资投资额最大的公司”);其次,石药集团是隶属石家庄国资委的国有企业;第三,中润制药在河北省政府和国家商务部指导下兼并了多家国有企业,但兼并方法和被并企业资产债务评估价值不得而知。

对于3家外资企业,调查当局主要考察以下两方面:股权结构演变和原材料、土地、电力等主要投入成本。股权结构方面,当局的结论是:苏州东瑞尽管最初是由苏州第6制药厂参股的大陆香港合资企业,但2001年后已成为港商独资企业;珠海联邦制药最初由国有珠海制药公司与香港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但企业经多次重组,港资已占主导地位;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则是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后者由3家大陆国有企业与澳门企业合资组建,企业同样经多次重组,但政府通过光大集团依然持有一定股份。主要投入成本方面,当局认定,3家企业均从大陆国有企业采购原材料,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企业中润制药,电力等公用事业服务也由国有企业提供,合资过程中从政府获得土地成本也未反映市场价值。因此,尽管苏州东瑞和珠海联邦制药已不存在政府参股,但依然未获市场经济待遇。

但是,在青霉素G钾盐和6-氨基青霉烷酸案中,调查当局却得出相反结论,给予4家外商合资、独资企业市场经济待遇,使之成为首起中国制药企业获此待遇的案件。这4家企业分别是:张家口吉斯特一布罗卡德斯(Gist Brocades)制药有限公司、张家口帝哈(DHA)制药有限公司、帝斯曼(DSM)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阿拉宾度(大同)生物制药(Aurobindo Datong Bio-Pharma)有限公司。调查同样主要围绕股权结构和原材料、土地、公用事业服务等主要投入成本。

股权结构方面,与前一案例的中外合资企业相比,4企业的状况较为清晰。前3家均为中荷合资企业,荷方母公司同为阿姆斯特丹证交所上市公司皇家帝斯曼集团(Royal DSM),外方股份分别占80%、74%和100%,3公司董事会成员多数或全部来自荷兰。阿拉宾度(大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则是印度阿拉宾度制药(Aurobindo Pharma)有限公司在华独资公司,且为绿地投资项目,董事会成员无中国政府官员担任。

主要投入成本方面,吉斯特一布罗卡德斯和帝哈均从关联或无关联企业采购原材料,阿拉宾度的供货商均非关联企业或国有企业,发票、订单等证据表明3企业采购价格符合市场条件;燃料煤由私有企业按国内市场价格提供,水和电从国有企业购买,价格由政府统一制定;阿拉宾度在企业兴建过程中,土地以适当补偿金向当地政府购买,厂房设备在中国采购或从国外进口。

此外,当局认为,吉斯特布罗卡德斯、帝哈和阿拉宾度3企业的财务状况均经独立注册会计师审计,符合国际公认会计准则和中国会计准则。

三,化工业

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最密集的行业是化工业,截至2009年底,共立案57起。其中,3起(1999年聚苯乙烯案、2001年异丙醇案、2009年亚硝酸钠案)终止调查,中国企业应诉案件33起,其中,4起案件中的6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印度调查当局对中方应诉30起非市场经济待遇案件的审查可分为3个阶段(表4)。

第一阶段为1998年至2002年,有9起案件。该阶段当局给予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理由是应诉企业提供的信息缺乏完整性、一致性和可信度。第二阶段为2003年至2007年,有13起案件。该阶段调查当局对应诉企业的审点是股权结构,尤其关注是否含国有股份、转制企业转制程序和资产债务评估透明度。只要认为产权关系不清晰、存在国有股份,即以不能排除国家实质性干预为由拒绝市场经济待遇。

2008年以后为第三阶段,共有案件8起。除上述原因外,调查当局进一步考察应诉企业的原材料投入是否反映市场价值或国际市场价格。此类问题涉及面广,标准模糊。调查对象不仅包括涉案企业本身,还涉及上游企业,而是否符合(国际)市场价格须由应诉方举证,调查当局并无明确判定标准,若应诉企业不举证,即作否定认定。该阶段8起案件有5起涉及该问题,典型案例是2008年12月26日发起的碳黑案(DGAD,2009)。该案中,涉诉企业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海关统计的中国向日本、台湾地区、韩国、蒙古等地煤焦油出口数量和价格,建议调查当局以此作为确定计算倾销幅度基准的依据,但却被作为原材料(国际)市场价格,并认定所有涉案企业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值。。此外,另一涉案企业河北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国有企业采购原材料,也被作为认定其原材料价格不反映市场价值的依据。

四,日用品和冶金行业

印度对华日用消费品行业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共计16起,其中,2起(2000年玩具案和2007年9月彩色显象管案)终止调查,中国企业应诉案件6起(不包括终止调查案件),住3起案件中,有7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5)。

在此类案件中,印度给予中国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国有企业存在政府干预,二是私有企业未提供充分、正确信息(表5)。与纺织、制药、化工业案件不同的是,调查基本不涉及原材料、土地、公用事业服务等主要投入成本,因此,审查相对宽松,获市场经济待遇企业也相对较多。

印度对华冶金行业共发起反倾销案9起,其中,1起(2008年热轧钢案)终止调查。中国7家企业参与了4起案件的应诉,其中2起案件中有2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5)。此类应诉案件的典型案例是2006年2月发起、2007年8月终裁的铸铁管案(DGAD,2007b),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案唯一涉案和应诉企业。当局对其的调查在同类案件中最为周详,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最主要依据是政府实质性干预,表现在以下3方面:

首先,尽管该公司是上市股份公司,但调查期(2005年4月1日~12月31日)内50%以上股份由新兴铸管集团持有,后者为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对于应诉企业认为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控股母公司对其影响受证交所规则、公司章程限制的申辩,当局认为,从上述暂行条例将“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看,应诉企业显然是国有企业。而且,该条例的众多条款均表明,应诉企业无法摆脱政府控制。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第17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按其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22条)等。

其次,董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不透明。尽管董事会成员由全体股东大会选举,9名董事中,3名由新兴铸管集团推荐、3名来自公众、3名为独立董事。但2000~2006年间,3名公众董事始终未发生变动。从公司年报看,多名董事同时兼任集团、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官员,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集团董事担任。

第三,根据公司2005年报,全资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得到当地政府出口补贴,研发大口径无缝钢管。

五,其他行业

在其他行业中,印度对华共发起19起反倾销调查,其中,终止调查4起,分别为1998年缝纫机针案、2003年珠光颜料案、2004年压缩机案和2008年汽车动力转向系统案。其余15起案件中,36家中国企业参与了其中11起案件的应诉,有3家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表6)。

在这些案件中,2009年的数字传输设备案(DGAD,2010)最受国内关注。该案有烽火通信科技、中兴通讯、华为技术、深圳海思半导体、上海贝尔(Alcatel-Lucent ShanghaiBell)和杭州依赛通信(Hangzhou ECI Telecommunication)等6家企业应诉,国有、私有和中外合资各2家,最终仅有杭州依赛通信获市场经济待遇。除深圳海思和华为技术未有效应诉外,当局对其余4家企业的调点是所有权和董事会成员结构。

烽火通信科技控股股东为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后者直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正副董事长、总裁、监事会主席均来自控股股东。

中兴通讯控股股东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由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深圳航天广宇工业集团、深圳市中兴维先通设备有限公司3方合资组建。前两者分属国有科研事业单位中国航天电子技术研究院和国有独资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其34%、17%股权,另一出资方为民营企业,占49%股份。公司9名董事在3家出资方的名额分配为3:2:4,国有股份占控制地位。

上海贝尔虽为外方控股,阿尔卡特公司持有50%加一股,中方持剩余股份,但同样隶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任董事长由国家人事部于2004年初任命,总裁由外方任命。

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由以色列最大通信公司之一依赛电信(ECI)与中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Communications)于1995年合资组建,后者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控股中央企业。但中方27.61%股权依据2006年7月12日四届三次临时董事会关于《出售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已于当年通过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以2893万元价格转让给外方。因此,调查期内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

六,结语

印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正式实施始于1999年,且完全以美国和欧盟为模板,但印度已超过美国和欧盟成为对外反倾销和对华反倾销第一大国,1995~2009年,立案数分别为596起和131起,而美国为440起和99起,欧盟则为406起和9l起。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总计应为135起,本文对其中可获详情的134起案件的中国企业应诉和非市场经济待遇状况进行了分行业统计分析,基本结论如下:

首先,中国企业的案件应诉率低、市场经济待遇率低。在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119起案件(即剔除15起终止调查案件)中,中方参与应诉案件为66起,案件应诉率55%。其中,制药行业应诉率最低,为37%,其他类行业最高,为73%。在参与终裁应诉的224家企业中,仅有22家获市场经济待遇,获得率为9.8%。其中,日用品和冶金是该比率最高的两个行业,分别为32%和29%,而纺织业则是唯一无企业获市场经济待遇的行业。

其次,当局确定中国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具体依据主要有4个。一是企业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和拒绝实地核查;二是转制企业的所有权结构不清晰、转让程序和资产债务评估不透明;三是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参股、控股乃至独股和董事会主要成员的政府或上级控股国企任命;四是要素和主要原料投入不反映市场价值。4个依据分别针对中国涉案企业的如下4个问题:非有效应诉、转制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的扭曲、国有(股份制)企业的政府控制、涉案企业上游产品和要素市场的政府干预。在对华反倾销16年历史中,当局的调点逐步由前两者向后两者转移,化工业是该趋势下市场经济待遇审查标准不断提高的典型行业。

第三,政府参股是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最主要原因。尽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占全部应诉企业的50%,但在22家市场经济待遇企业中,仅有2002年苛性钠和硼砂十水化合物两案中的上海氯碱、大连凯美2家是国有(股份)企业,而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却多达16家。国有(股份)企业难获市场经济待遇的原因在于印度调查当局对政府实质性干预的界定宽松而模糊,只要认定存在国有股份,甚至不对股权结构作详细调查,即以无法排除政府干预的可能性为由给予相应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这种做法同样适用合资企业,如2005年尼龙长丝案中的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2006年悬浮级聚氯乙烯案中的宜昌宜化Pacific Cogen有限公司、2007年头孢三嗪钠案中的珠海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硫化黑案中的大连绿蜂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和2009年同步数字传输设备案中的阿尔卡特一朗讯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外合资企业均因此被判非市场经济待遇。而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外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外商独资或控股、董事会外方主导、股权结构清晰。

第四,调查当局对涉案企业上游产品和要素市场评估的进一步动向值得关注。尽管反倾销针对的是企业在市场中的公平竞争问题,但正如印度调查当局在对华头孢三嗪钠一案终裁报告中所言,有关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评估并非单一维度的孤立核查,而是多维度的整体考察。因此,当局在着重调查涉案企业股权结构的同时,对上游主要投入品(包括原材料、电、煤)生产企业性质、价格决定、政府干预和要素市场同样高度关注。事实上,认定这些领域的国企主导和市场化程度低正是美国和加拿大对华反补贴调查中频繁采用类似反倾销替代国价格的外部基准的主因(张斌,2009)。鉴于此,尽管迄今为止印度对华仅发起一起反补贴案件,且以撤诉告终,但反倾销中类似调查的进一步动向和对今后反补贴案件的潜在影响值得关注。

(作者单位:东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