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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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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的处置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处置态度,与时代脱节,导致法条生命力不强。只有当拾得人的权利得到合理构建,并辅以相应义务之后,才能使失物处置模式趋于公平、高效。

关键词: 拾得人 遗失物 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行为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有交还义务。同时规定,在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将遗失物交给国家,经过招领程序后,若无人认领,则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至此,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尘埃落定。当前世界各国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其一,依据罗马法,规定遗失物所有权不能由拾得人取得,而应由国家取得;其二,依据日耳曼法,规定遗失物所有权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拾得人取得。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在此项问题的规定方面采取了日耳曼法的立法态度。但是,对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之规定是否切合实际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必须构建合理的拾得人权利体系。

一、当前《物权法》遗失物问题立法态度探讨

物权法之所以采取日耳曼法中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态度,有立法者的合理考量:一是中华民族历来崇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提倡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积累财富,反对不劳而获。二是弘扬并鼓励“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物权法的立法态度,可以体现出立法者对“拾金不昧”这一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大力倡导。三是国家利益至上的导向。当经过招领程序无法确定失主之后,本着国家利益至上的价值导向,由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四是所有权的观念性决定了失主即便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也并不丧失所有,因此在各国立法中,不论最终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但在拾得的第一时间,都要求拾得人积极寻找失主,保证失主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当前的立法态度的出发点有其积极一面,但立法与当前实践存在明显差距,立法目的并不能完全实现。

二、当前立法的问题

(一)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通观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需要对其拾得行为承担的义务有:报告义务,即在拾得20日之内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保存部门;注意义务,即拾得人在拾得之后,交给保存部门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与之对应的权利只有支出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在取得必要费用之前还应就其已支出必要费用负举证责任;当前立法并不承认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仅在失主发出悬赏通告时,有权依据悬赏通告获得报酬。立法为拾得人设置了诸多义务,而并不能保障其权利。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会导致立法者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不仅不能实现,反而与之背离。

(二)立法与实践的差距,会导致法律成为空架,不能实现原有立法的目的。当前立法本着使失主找回失物的原则,为拾得人及失主设计了一套看似合理的行为模式,在自己寻找失主无果的情况下还可以将遗失物交给公安机关失物招领处,由公安机关招领公告。但在实践中,上交给公安机关失物招领处的失物少之又少,在人员居住密集场所随处可见失主张贴的寻物启事,这就说明,当前物权法设置的遗失物处置模式有严重缺陷。当前立法的弊端在于,立法技术问题导致法条的可操作性不强,法条本身过于强调对行为人的道德要求,拔高了行为人的行为标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落入道德泛化论的泥潭,使法律的指引功能无法实现。

(三)对拾得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过于绝对,而拾得人的权利体系缺失,享有的权利太少、义务太多,导致部分拾得人在均衡守法与违法成本后,甘愿冒着触犯侵占罪的风险,隐匿拾得物。如2008年发生在深圳的“梁丽捡金”案,如果物权法可以赋予拾得人在返还失物之前合法取得一定报酬的权利,那么类似案件中的拾得人完全可以选择为获得报酬,而主动寻找失主,将失物返还的行为方式。如此,拾得人的利益及失主的利益均可保障,实现双赢。某外国媒体的调查显示,在中国仅有30%的人在拾到他人钱包时,会选择主动归还,是归还率最低的国家之一,这与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不无关系。

三、拾得人权利体系的展望性构想

当前我国立法中仅对拾得人的合理报酬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过于单薄,不足以保障拾得人的权利,并且起不到对拾得人的激励作用。因此,需要在此基础上架构拾得人的权利体系。

(一)报酬请求权。确立合理的报酬请求权,方能顺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利益追求的需求,同时能够激励拾得人积极地寻找失主,从而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纵向分析,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已有报酬请求权存在的先例。因此,报酬请求权与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道德追求并不矛盾,反而弘扬了“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的道德要求。在《大明律》中,已经存在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内容“于所得遗失物内,将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彼既失物,无望复归,幸而为人所得,得归一半足矣”。这说明人们已意识到了以经济利益驱动拾得人归还失物比用立法强制的方式成功率高。横向分析,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不乏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日本遗失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内容。

报酬的多少应是立法的重点,这直接关系到法条的可操作性的强弱。若法条仅仅笼统规定拾得人有权取得“合理”报酬,则不利于定份止争。首先,立法应规定可操作的比例。在此问题上,《日本遗失物法》历经修改,把报酬比例从5%~20%调整为统一的1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规范为30%,而《意大利民法典》中,报酬比例视原物价值而控制在10%~20%的范围内。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最具操作性。《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报酬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为3%。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定之。”立法首先对遗失物的价值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价值不同的遗失物的报酬比例,这就避免了遗失物价值过小情况下,报酬明显过高的可能。同时对于价值过大的遗失物,拾得人的保管义务相应较重,立法所规定的比例也与拾得人的义务承担相适应。其次,立法还对遗失物的种类进行了区分,对于交换价值比较明晰的物体,以其价值区分拾得人所获报酬的登记,除此,还单列出捡拾动物和只对受领人有价值的物时,报酬应如何确定,内容全面,层次丰富。

我国若要增加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内容,则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相似内容的合理部分,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在区分遗失物价值及种类的基础上,根据物的价值和种类不同给出具体的报酬比例,对无法以交换价值衡量的物品,采取概括式立法的模式,交由当事人或法官自由裁量。

(二)附条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在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还可规定在满足特定情况的条件下,使拾得人可以于法有据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纵观中国法制史的民事立法,关于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少见,大体上,自西周到秦汉,一直遵循的是“大者归公,小者归私”的处理原则,晋、唐、宋、元的民事立法体现了捡拾遗失物归公的模式,但是自明朝始至民国至,捡拾人一直可以依据先占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明朝始,民间资本主义萌芽出现,经济生活相当活跃,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越来越被重视,私权观念逐渐发达,同时,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要求法律关系应尽早确定,因此,依据先占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顺应了时代要求。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私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种大形势下,有必要改革现行的与计划经济时代一脉相承的遗失物归属制度,而制定特定条件下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拾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是必须厘清的问题。在各国现行立法中,不外有以下条件:1.必须经过必要的招领期。笔者认为,招领期为六个月比较合理,自遗失物品半年后,围绕着遗失物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已经稳定,失主已适应物品遗失的后果。五年的招领期过长,与使社会关系尽早确定的立法初衷不符。对于招领机关也应制定要求,我国公安机关的失物招领部门可承担此项职责。2.经过招领期后,无人认领。此时由于无人认领,可以推定该物为无主物,拾得人可取得所有权。3.物之价值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时须为动产。价值过大的遗失物,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4.拾得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行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尽到必要的通知、注意、管理义务,并且无隐匿行为。要求拾得人需本着归还的主观意愿合理地保管该物,如果拾得人出于恶意使用、转移隐匿拾得物,则无论期间如何经过,拾得人也不得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同时,学者还对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消极条件进行了研究。1.对于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不得以拾得为由主张所有权。2.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书、证件,即使拾得也不得主张所有权。3.涉及个人隐私的物品,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4.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拾得他人物品,不得主张所有权。5.于相对封闭的、人员相对固定的空间内拾得物品的,不应取得所有权。6.拾得人放弃权利的,经公告期后,无人认领,但拾得人经合理期间后也不来领回的,视为放弃权利。

四、拾得人义务体系的合理化改良

当前我国立法对拾得人义务较重,但若拾得人权利体系发生变化后,则其义务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

返还原物之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的关系,是此项立法进行改革不应回避的问题。在实践中,若据拾得人与原物主人因报酬请求权引发纠纷,则拾得人可否因其报酬请求权未实现而拒绝交还原物。笔者认为,不应赋予拾得人类似于留置权的权能,即报酬问题不能调和时,拾得人应首先返还原物,再以报酬请求权未满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并应就其有权获得报酬的情形负举证责任。

拾得人通知、保管义务的再加强,立法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必须建立在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后尽到了合理、必要的通知、保管等注意义务,并在提出报酬请求权时其已尽到了上述义务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若据拾得人的外部行为可推定出其隐匿遗失物的本意,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获得报酬,更不能获得所有权。这也与民法公平与公序良俗的原则相一致。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规定就遗失物的处理还停留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初期、计划经济时代的水平,与当前的社会形势并不适应,应以重构拾得人权利为切入点,平衡其相应义务,并为行为人提供具体可操作的有可行性的合法行为模式。

参考文献:

[1]危小禁.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J].中国民商法律网,2013.

[2]马晓莉,赵晓耕.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3]郑天峰.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4]麻锐.论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体系的完善与构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