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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汶川地震谈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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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8年5月12日突如其来的汶川地震使中国损失惨重,数以万计的房屋损毁,个人财产顷刻间灰飞烟灭。针对大地震中倒塌房屋的人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的情形,个人破产制度又被重提,有关该制度的讨论在此时可以说是甚嚣尘上。本文将结合汶川地震来探讨当今中国是否适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关键词:破产 个人破产 法的溯及力 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作者简介:张娜,甘肃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28-01

一、 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个人破产制度肇始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债权人。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二、 境外的个人破产制度

㈠、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美国的个人破产又称为消费者破产。美国法律规定,破产家庭自主房屋的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权要求破产家庭变卖房屋的产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破产家庭变卖其自住房屋偿还债务。辛普森杀妻案曾轰动一时。

㈡、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

香港对个人破产有详细规定:个人在破产四年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及必需的生活费后,余款将用作还债。不准有较高价的物品,如豪华家具要变卖,不能购买房屋,不能自费出国旅行等。不能出任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公司董事或参与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

三、 目前学者主张以汶川地震为契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观点

㈠、认为解决房贷问题必须依赖于个人破产制度

地震后,中国银监会在5月23日下发《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国银行25日在四川广元市受理了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但是,学者们称银监会在2004年《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强调“贷款核销只是银行账面上的处理,并未免除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的还款义务,并不表明银行放弃债权,银行应继续积极催收和追偿,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资产少受损失,切实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各行应当密切关注已核销贷款的借款人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变化,指定专人负责催收,使银行的贷款债权始终保持在诉讼时效之内。必要时可通过法律程序对已核销的贷款进行追偿,不能因贷款核销而豁免债务人的偿债义务。”

因此,有学者指出,贷款核销作为金融企业内部的帐面处理制度根本无法解决灾民倒塌房屋后房贷的减免问题,同时认为这对于银行不公平,理由是:据统计,这场地震给银行业造成的损失,规模可能达到100亿至180亿元。对于银行来说,个人破产能够确保银行业的稳定。从而主张必须依靠个人破产制度对银行和灾民进行保护,并且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时银行与自然人的唯一出路。

㈡、个人破产制度能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汶川地震中同时存在私人借款的情况,学者们主张个人破产制度能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因为在目前我国法制下,债权人主要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谁,法律才有可能保护谁,法院是无义务通知其参与分配财产。

㈢、有利于社会稳定

当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实现其利益时,一个自然的选择便是考虑以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滥用私力救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人权造成侵害,甚至会触犯刑事犯罪,如绑架人质、非法拘禁等。这将势必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

四、 当今中国不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㈠、 个人破产制度不是汶川地震的救命稻草

针对有学者提出核销呆帐无法彻底解决地震后的房贷问题,而要依靠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应对震后遗留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即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它要求在新法颁布之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

(二)、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在1995年和2000年分别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除此之外其他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一片空白,即便是这些规定也未上升到法律的地位,还限于内部监督,财产公开情况少见公布于众,执行起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财产申报制度流于形式,申报不实的问题普遍存在。现行的金融体系、社保体系和税务体系并没有实现联网,公民的财产信息收集很不全面,一旦要实行个人破产,将加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冲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在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轻易出台个人破产法,很容易使该法成了逃债的保护之法。

(三)、个人破产我国传统理念的冲突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种传统的契约思想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也是国人对诚信原则要求的一个方面。在当今中国,“欠债还钱”传统观念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免责主义”势不两立,人们很难接受“欠债不还”的事实, 国内缺乏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相适应的文化心理环境和社会意识基础。这必然引发社会矛盾。

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否则,简单的制度移植将有可能因为缺乏对本国国情的考量而导致窒碍难行。

五、小结

综上所述,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有其优越性,在各国的确立,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汶川地震却不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契机,而且地震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个极端的个案。如果配套制度不完善,贸然出台《个人破产法》将会适得其反。法学家吴志攀说过:“经济学家敏感,法学家稳重”。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应待机而出,而不能一蹴而就。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并能够真正发挥其功效之时,应该是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普遍建立之日。

参考文献:

[1].陈荣宗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

[2].陈荣宗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

[3].王欣新著:《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潘琪著:《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付翠英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 石川明[日]著.何勤华,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