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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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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允许股东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应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当事人有权提出强制股权收购、强制公司分立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

关键词:司法僵局;股权收购;公司分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5-0287-01

司法过程不仅是一个纠纷的解决过程,也是一个在矛盾和冲突中摸索、思考和选择判断的过程。公司僵局替代性救济措施的选取,也是如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了部分替代性救济措施,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根据此规定,法院只有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此规定仍没有达到平衡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应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允许股东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有权提出强制股权收购、强制公司分立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事实上,司法解散公司的诸多弊端,决定了其应作为司法救济的终极措施使用。

一、强制性股权收购

强制性股权收购,通常是指由一方股东将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从而实现有关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既保存了公司实体的完整,解决效果又如司法解散一样彻底的救济手段。因为其采取的是一种市场化的手段,不仅尊重股东的意志和个性选择,对公司自治的损害也较小,还满足了股东的实际需要。

关于强制性股权收购的收购方问题,多数人都建议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权,以使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事实确实如此,多数情况下,希望脱离公司的都是小股东,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既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也有利地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但这不是绝对的,也有大股东想退出公司的情况。

笔者建议,法院此时应要求该股东限期增加资本额,或者增加股东。在股东没有做出有关决定前,中止案件的审理。强制股权收购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股权价格的确定。化解公司僵局的目标最终能否通过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实现,股权价格的确定是否公正、合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股份公司而言,其开放性使得对其股权的收购定价能够有较好的参考性,但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却决定了其信息反馈机制的匮乏,股权定价缺少对照,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还是鼓励各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最能反映股东的心理预期。但通常僵局中的公司,严重的对峙状况可能使股东很难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有些僵局的形成,可能就是因为各方对股权价格分歧过大产生的。此时,唯一的解决办法只能是,有各方共同委托或请法院指定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评估。评估应该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司的真实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综合评判。控制财务账册的一方股东若拒绝提交相应资料,应在股价确定上要求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无论由什么样的机构进行评估,都不可能完全达到股权供收方的满意。

二、强制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经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之所以想要把强制公司分立,作为一种代替公司解散来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是因为这种方法与解散公司相比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体现在,其既可以保全公司实体的完整性,又可避免由于公司解散伴随而来的商誉,营运价值方面的受损。另一方面,公司分立还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这会使公司僵局的救济成本大大降低。与强制股权收购相比,强制公司分立还可以避免某些情况下收购主体的确认、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使股东可以从公司整体的角度考虑问题,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

尽管公司分立有诸多优点,但除非公司股东自己主动提出直接以公司分立的方法解决僵局,还是应优先考虑强制股权解散方法的适用。具体来说,通常情况下,要想通过强制公司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公司本身可以被分立。这应该是分立公司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本身是不可分的,强制分立就是对公司原有经营的肆意破坏,分立又造成了新的损失的发生,即使原来的僵局通过分立得以化解,这种解决方式其实并无实益。其次,公司分立应得到股东的赞同。如果股东对公司分立持保留意见,很可能对公司财产肆意破坏或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就会使得公司分立的最终目标无法实现。第三,顾全各方主体的利益也是公司分立要注意的问题。以保存公司的完整性为目的的分立不能以牺牲个别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某些股东就会利用强制公司分立篡夺公司权力,而无法发挥其被要求的平衡股东利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