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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行政执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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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共34项)

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从事非法民间组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民政一发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对地名更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三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十三、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三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行政给付(共7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二、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三、伤残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五、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六、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行政确认(共4项)

一、婚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因战牺牲其他人员的革命烈士评定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行政强制(共3项)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二、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办法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

五、印章备案、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团体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需要销毁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九、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地名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