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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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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起源,监护制度也源于此。罗马法中与监护制度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监护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最初用于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痴呆聋哑人,主要的作用是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l6条至第l9条和第六章第1 3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关于监护问题”部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l2条和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至第l6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等相关法条中。在《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在设立方式上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二、监护的基本理论

(一)我国民法学者界定监护概念的主要观点

1.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2.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3.监护是对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与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4.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5.监护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障碍人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监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意义

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对民事主体能力缺陷的补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现其合法民事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提供一个途径,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另外,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以监督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一旦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也就进一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三、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监护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仅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有监护人,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并不承认其有监护人,老年人和关于生活态度不良人群如浪费者、酒精中毒者、吸毒者等这些人如何参加诉讼呢?这就是由监护对象范围设置比较狭窄导致的。

(二)混淆了监护权与亲权的界限

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种规定混淆了监护权与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

(三)有关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合理

1. 没有明确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 条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德、文化程度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2. 规定社会组织(单位)作为监护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监护事务是烦琐而又具体的,企业除非派出专人,否则很难胜任。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负担社会管理事务,同时国家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

3. 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居委会与村委会均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而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又是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这就造成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

(四)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制度

对监护人缺少约束机制由于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不尽监护应当注意的义务,甚至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是存在的。因此,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其监护职责,各国民法都设置了完备的约束监护人的监督机构和权利机构。我国在这方面确实存在有疏漏的地方,没有设置专门的约束监护人的机制,所以就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四、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监护对象范围,确立成年人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本身就是社会对弱者的一种保护制度,基于这种思想,社会上需要这种关怀和帮助的人可以考虑纳入此范围,以保障更多弱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因意外伤害暂时或者长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参加诉讼的,以及一些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他们都无法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需要法律设置监护来对此进行帮助和扶持,由此可见,确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关于生活态度不良人群如浪费者、酒精中毒者、吸毒者等我认为如果他们这些行为因为精神上的障碍欠缺判断能力而进行的话,应该成为成年监护的对象。

(二)区分监护和亲权.单独设立亲权制度

监护和亲权是两个并行互补的制度,我国民法应该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概念亲权人对被监护人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可请求报酬。被监护人由于与监护人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则被监护人利益被侵害的情况就很可能发生,因此应该分别设立亲权和监护制度,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和界限,共同作用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条件

1. 适当改变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补充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以及明确规定下列人不得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落不明人;在身体和经济方面没有监护能力的人;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出国、参军等不能承担监护职责的人以及其他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因素的人。

第二,应该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健康状况标准。如果以完全健康为标准,监护人的选择范围就太窄了;如果以行动困难或生活难以自理为标准,那么,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患者可能会影响到被监护人的健康。因此,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监护人健康状况的合理的最低要求。

(四)增设监护监督机构和专门的监护监督人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监护监督人与监护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体制。监护监督人可由遗嘱指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是否依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当履行义务不当,或者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时,监护监督人应当及时向有权机构提出,并对监护人进行相应的惩罚,撤销或指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人民法院为有权决定监护事务的监护监督机构,有权对监护人的选任与撤销、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撤销、监护人财产账目的审查、监护人管理、监护人报酬等问题做出决定,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的监督和管理体制。

五、结语

监护是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保障了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并且能够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