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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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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相关立法规定不明,司法实践缺少遵循依据,尤其是理论界对此尚多有分歧,因此给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带来了很大难度。笔者主张,从现有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出发,应当构建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特殊、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和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多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归责原则适用

我国现行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笔者对于构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多元归责体系的有以下设想:

一、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校园伤害事故的核心归责原则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各种学说观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普通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学校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最为关键的是应该如何正确认定学校过错责任的大小,比例是多少,如何分配,如何认定。如果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全部原因都是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那么学校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过错的大小是如何衡量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认定。这样或许在同类案件中有不一样的结果,但至少可以把不公平的程度减小的最低。如果学生所受的伤害是由学校与第三人共同导致的,学校与第三人对于伤害具有共同的过错,则我们可以通过学校与第三人对于事故的原因,也就是不同因果关系导致不同的结果,或者是因果关系的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来区分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特殊情形下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学校侵权事故往往是由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一般适用过错原则归责,但是并不排除学校因特殊民事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假设出现以下情形,笔者认为就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出现学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导致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2)出现学校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其它地面上的施工作业时,由于未设置安全措施,比如明显的安全标志,防护栏,或者其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远远不比成年人,所以也不具备良好的证据收集能力,而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又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更强的认知能力。并且,学校对其工作员工以及学校内的事物有监管义务。因此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补充原则

在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反对公平责任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适用。他们认为,让学校承担公平责任,违背学校公共性、公益性机构的性质,使学校的负担大大增加,对学校显然是不公平的。但笔者认为,假设学校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任的,但是可以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受伤害的学生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或者自身经济条件差,根本没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或者救助费用,在此情况之下,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与适当的帮助是可以的。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例外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且具体规定了高危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责任及产品责任等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1)学校提供给未成年人的教学设备、药品等产品存在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未成年人伤害事故。(2)由于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3)学校饲养的动物造成未成年人损害。

对上述事故,只要未成年人的损害是与学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学校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学校能够证明损害是由未成年人故意、第三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免造成无过错责任的滥用,增加学校的负担。

五、结语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原因复杂性、类型多样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适用的多元化,因此应当构建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特殊、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和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即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这不但符合民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基本理论,而且更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立法精神;不仅有利于学校与学生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平衡,也有利于明确双方责任,定纷止争,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加强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鲁峥.试论学校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4(3).

[2] 沈强,温珍奎.浅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2005(3).

[3] 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4] 陈慧君.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6(04).

作者简介:黄菁,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