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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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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区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后,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但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却没有明确的定论,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法律实践中的混乱,本文试着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鉴定意见;立法建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定位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哪一类证据,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其证据属性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申请重新认定,导致当事人或者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缺乏救济途径;交通事故认定者若出庭作证,其法律身份会出现到底是作为证人还是鉴定人的尴尬;司法机关常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成权威性的证据使用,而其本身却缺乏权威的身份认证和重新认定程序;法院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又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等等。这些困惑根源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证据定位不明确,下面笔者试着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给其一个证据定位。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

(一)学界观点

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1)书证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确认文书,它是以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无论从文书形式、行为性质或救济途径来看,均符合书证的特点。

(2)现场勘查笔录说。持该说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法定笔录之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而勘验、检查笔录就交通事故而言应指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后,对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勘验结果或检查结果作的文字记录。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说。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特点。

(二)以上观点辨析及笔者之浅见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现场勘查笔录,其实质上属于鉴定意见,但形式上不够完备,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书证都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书证是在案发时或者案发前就已经存在的,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是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后及时制作的文书,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书证。其次,从书证制作的主体和目的来看,书证一般主体制作的文书,其主要目的是通常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目的就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和法律评价。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别于书证。再者,从客观性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是书证。书证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观的,其内容是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能去发现、收集、认识或判断,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同时也会受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办案能力的影响。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内容,但这些只是办案人员运用相关科学常识、专门知识技能及法律法规来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众多根据之一,这是它与勘验笔录的根本区别。其次,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是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体现,而现场勘查笔录仅仅是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客观记录和检查,不涉及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判断和分析,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现场勘验笔录。

(3)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应归类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与鉴定意见的特征内合: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定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案件事故成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了专门的鉴定,最终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这符合鉴定结论由专门鉴定部门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这一特点。第二,交通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运用了科学仪器以及专门知识的分析来确定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其结论具有科学性,这与鉴定结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科学仪器和设备,分析研究案内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具有相同之处。故从本质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鉴定意见。

有学者反对鉴定意见说,认为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在主体上不适格,鉴定意见是由司法部门内设的科学技术鉴定人员,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当事人可重新选择鉴定人,故其主体是不特定的,鉴定人还得具有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意见。而公安交通部门是我国的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是其依职权做出的鉴定,其主体是特定的,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人员一般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我们暂且不论这种救济方式是否合理,但对认定书存疑的,仍然可以选择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就这一方面来说,其主体也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34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认定必须由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作出,这表面交通事故的认定者也需要具备专门的资质。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资质的工作,整个认定过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还经常会涉及到道路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专业问题。这与鉴定的专业性也相当吻合。

鉴定意见说反对者还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行为,体现的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而鉴定行为则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进行鉴定,而是被动地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并仅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笔者认为是否依职权主动进行鉴定,只是启动程序的不同,属形式上差异,不能因此否认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仍属鉴定意见的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各种方面都体现出了其具备鉴定结论的专门性和科学性,因此,应当其将在本质上属于鉴定意见,归于七种证据形式之内。

二、立法建议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特点和便于司法实践的延续性,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通过上述比较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在证据属性上与鉴定意见一致,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实发挥了鉴定意见的作用,笔者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鉴定意见,以定纷止争,消除法律适用的尴尬局面,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2、从形式上补正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的要件:一是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专门机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并赋予其机构和人员相应鉴定的资质;二是将负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的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分开;侦查人员由一般交通警察担任,鉴定人员则由具有专业职称资质的专门人员组成。

(二)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和变更程序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人员作出现场勘查检查,然后委托或者指派交通事故认定专门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对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委托上级有权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专门机构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和重新鉴定的次数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来操作。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天台 3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