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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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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诸协定,特别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但许多非政府组织不断提出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介入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否或考虑非政府组织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书面陈述在实践方面和理论方面均有一定的分歧。为了提高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能力,建立一个更加具有预测性和透明度的体制,争端解决机构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

关键词:法庭之友 wto 专家组 上诉机构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057-01

一、“法庭之友”制度概述

法庭之友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法,最先由英国采用,后植入美国,并因此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庭之友通常是指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人。通常为对特定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专业人士,其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报告将有助于加深对特定案件的理解而形成公正合理的判断。但是“法庭之友”不能控制和掌握法庭应听取的问题,争端当事方在这方面仍有最重要的决定权,由他们决定向法庭提出的问题;而且“法庭之友”也不能提供证据或审查当事方的证据。

二、“法庭之友”制度发展的原因

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确实起着重要的作用,该制度还处在发展之中,现从可行性与必要性探讨其发展的原因。

(一)法庭之友陈述的可行性

1.作为WTO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DSU对法庭之友是否有提交报告的权利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给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很大的解释权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裁量决定是否给予法庭之友该项权利。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只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陈述符合某些条件时,NGOs是有可能被赋予法庭之友身份提交报告的权利的。

2.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并不是给WTO创设制度上的权利。NGOs代表的是某种社会公共利益,它们从中立的角度作出的陈述能弥补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不足,它们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获得WTO成员方的地位,那些认为因此会改变WTO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3.实践表明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持肯定态度。例如,在上述所述的几个案例中,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态度逐渐开明,其中在欧共体石棉案中,拟定了一个附加程序,专门用以接受法庭之友报告。上诉机构的这些实践在加强WTO的公众参与度的同时,也促进了法庭之友的发展。

4.NGOs本身具备相应的能力。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贸易纠纷更多涉及环境、人权、劳工等社会公共领域,国家和政府在代表公共意见方面是有限的,NGOs在其专业领域拥有的丰富知识、经验和资源,它们在某领域作出的深入分析能弥补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知识方面的某些不足,从而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更能作出合理的结论,从而提高报告的质量。1

(二)法庭之友陈述的必要性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需要。虽然该机制处在发展之中,但仍不完善,其中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问题非常敏感。而非政府组织具有中立性,代表的是某种社会公共利益,法庭之友陈述有利于增强民众对WTO争端解决机制透明度的信心,从而提升WTO的国际形象。

2.WTO争端解决实践的需要。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贸易争端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与诸多知识的结合越广泛,如环境法、竞争法和劳工法以及知识产权 。因此,要想全面考虑案情,从而作出公正裁决不得不寻求各方面信息。在这种背景下,法庭之友的特点决定了其陈述极为重要和必要。

三、“法庭之友”问题的解决途径

法庭之友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在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WTO法律制度中仍然是一个空白。2笔者对法庭之友持支持态度,因为法庭之友本身代表的是某种社会公共利益,它们的参与有利于公正解决争端,当务之急是要求适当的机构对法庭之友的问题予以解释或修正。

由于无法可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待提交上来的法庭之友意见的做法不统一,争端当事方争议自然很大。因此,我们认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有必要采取措施对法庭之友陈述引起的问题予以解决。

1.构建NGOs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制度。NGOs关注全球焦点问题,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它们在人才、信息和资源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实践中,它们对WTO争端解决的参与,有利于更加公正地解决争端。WTO的一些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NGOs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制度,实质上阻碍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争端解决。因此,急切需要建立一定的制度为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提供法律基础。3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国内法的经验,如法庭之友制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等。

2.加强争端解决机构对WTO有关协议的司法解释。从争端解决机构在“海龟一海虾案”中的表现,我们有理由承认争端解决机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因此,也就不能否认其司法解释的权利。DSU本身就有规范此项权利的规定,如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充分合理利用这种权利,在该问题上对WTO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以使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有法可依。

四、小结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法庭之友及其陈述的规定,但涉及法庭之友陈述的典型案例说明,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经被接受,只是还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做法。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也有利于提高WTO决策能力,有利于提高WTO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最终能够提升WTO的国际形象。总之,非政府组织参与WTO并对WTO规则制定和争端解决产生影响是大势所趋,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中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问题最终必须得到解决。

注释:

[1]李龙.《经济全球化与法学的演进》.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l期

[2]官万炎.《困境与出路:WTO争端解决制度中的“法庭之友”》.载中华学习网

[3]彼得·萨瑟兰著,蒋苏晋译:《WTO的未来(四)——应对新千年的体制性挑战》,载《WTO经济导刊》200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