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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记者职务权利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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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新闻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所作为。

现实中,记者的哪些权利保护不力或者需要重申?谁又应该是改变现状的责任主体?我们一个一个看。

第一,采访权。记者行使采访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表公民实现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上述诸项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采访权在现实中遭遇不小阻力。4月20日下午,中央电视台“聚焦三农”栏目女记者张莉为拍城市“蜘蛛人”(高空擦洗外墙的农民工),在北京金融街拍摄,遭遇保安堵镜头,称拍外景也要申请。众保安推拉女记者,致女记者右手挫伤甚至可能骨折。在一些地方,拒绝采访甚至写进有关部门的文件。

第二,报道权。作为采访权的发展结果,报道权多数时候会“如约而至”,但个别时候也会缺席。曾有报道,中央电视台周围长期有一支公关队伍,通过各种关系,千方百计阻止一些批评类节目的播出,一些节目因此胎死腹中。事实上,多数媒体或多或少地遇到过类似公关活动。记者千辛万苦采访,报道却发不出来,这是对记者报道权的侵犯。

第三,人身安全。记者被打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对记者来说,没有人身安全,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

保障记者人身安全,需要全社会努力。这里,重点说说记者和媒体能做什么。在这方面,一位同行有过教训。前几年他曾到某地去采访一起矿难瞒报事件。由于当地有关部门不配合,在取得扎实证据之后他一个人只身前往矿上,在矿上人员带领下,在地下走了百余米来到出事洞口。事后想来,他心有余悸:“如果当时把我推下去,都没个人知道。”

有些媒体从成本考虑,一个报道一般只派一名记者。多数采访,一个人或许够了,但舆论监督题材的采访报道,如此操作却可能酿成大祸。至少派两名记者,应成为这类报道的操作规则。

第四,避免缠讼之扰。既然采访报道是记者的职务行为,那么,职务行为的后果就只能由媒体承担,包括不利的后果。在这方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也就是说,如果记者职务作品侵权,为此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媒体,而非记者。

需要注意的一个倾向是:这两年,以诽谤罪追究记者责任的案件多了起来。记者不是特权阶层,如果他确实通过报道诽谤了他人,追究其诽谤罪的责任并无不可。但诽谤罪是刑事自诉案件,就是说只有被诽谤者本人,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现实中多数案件是公权机关动用公权力启动的。如果不严格办案程序,记者恐将人人自危。

第五,不泄露新闻源的权利。被采访人出于信任向记者提供信息,有时是以匿名方式进行。此时,除非涉及国家利益等重大问题,记者有不泄露新闻源的权利。媒体有责任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早年,《南方体育报》和现在已被判刑的裁判陆俊打过一场官司,纠纷的起源是报纸援引了某俱乐部负责人的说法“陆俊受贿”。在法庭上,法院要求报社提供新闻源,即陆俊受贿的说法从何而来。因为拒绝提供,报社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闻源未被泄露,得益于媒体的敢于担当。

不少国家在法律上确认了拒证权。如英国《记者禁止藐视法庭法(1981)》第10节明确规定:“除非法院确信,进行某项披露是为了正义、国家安全或者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所必需的,否则法院不可要求他人披露其所负责的出版物中所包含的信息来源,任何拒绝此类披露的人也不会因其拒绝行为而犯藐视法庭罪。”

最后,说说媒体在保护记者权益方面的不足。《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这是为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利益而对新闻机构提出的要求,是专门针对一些新闻机构出现“新闻民工”现象而设置的条款。但在不少媒体,“新闻民工”仍占不小比例。另外,一些媒体出台了一些不适应新闻工作性质的绩效考核、稿费评价、末位淘汰等制度。这都妨碍了记者权利的充分实现。(作者为《检察日报》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