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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你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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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只有平衡了数据库创建者、使用者、以及被汇编材料原始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不同的权利满足其不同的利益需求,才能最终促进对信息产品与服务的投资、共享与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在于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但不鼓励垄断。

当今信息社会,数据库的应用已经渗入到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的方方面面。所谓数据库,简而言之就是数据的集合,而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能够被计算机程序识别、存储和加工处理,从而满足客户不同的需求,最终实现信息的集中和共享。随着计算机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数据库的创建和应用也越来越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

案例一

案情回顾:

2004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大学、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艺术研究院、北京邮电大学等11家教育科研机构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等11家原告分别是《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计算数学》《经济研究》《哲学研究》等50余种学术期刊的主办单位、著作权人。从1999年起,被告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重庆维普咨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11家原告所属的50多种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该数据库总计使用原告期刊中的文章5万余篇,总字数达3亿多字,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侵权,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14种学术期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余万元。这起案件因涉及的侵权期刊数量多、知名单位多、赔偿数额大,堪称国内最大的一起期刊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

律师坐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将其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并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

上述案件中,两被告利用11家原告单位出版的期刊汇编《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首先应该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作为数据库产品的制作者,对于数据库产品所包含的数据材料应保证其来源合法,正当使用,这是数据库产品本身合法的前提。

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就期刊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对此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涉案的这些期刊由于都没有成立期刊杂志社,因此,其主办单位享有涉案期刊的著作权。

按照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法律性质的不同,数据库可以分为两类:由作品或作品片段组成的数据库和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库。版权法对于数据库的保护有赖于数据库作为一个整体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汇编作品,但是,当这种独创性不被认可的时候,又该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保护?对此,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

案情回顾: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自1994年成立起即与中国内地多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签订了使用、编辑、转播其实时行情信息的许可经营合同。各交易所通过卫星将实时交易行情信息发送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收到信息后,通过计算机将各交易信息按照自己的格式进行整理汇编,形成综合信息库,并通过卫星发送至相关客户收取信息服务费。

在1995年至1996年一段时间里,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曾从阳光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萃取了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以及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将其汇集进霸才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发送给自己的客户。另外,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曾签订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公司许可霸才公司以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为基础开发有关分析软件,但不得对外转发阳光公司的数据。但随后,霸才公司分别与天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签订了信息转发、经营合同,并转发了实时交易行情信息。

原告阳光公司认为,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在非法获取阳关公司综合数据流后,将其转发给自己的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坐堂: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原告利用信息资源的再生性,以有偿方式采集了各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行情信息,经其汇集、加工、整理后发送至客户。信息的扩展性和延展性特性,使原告的信息源已产生了深加工后的增值效应。被告未经许可,违反合同约定,截取并转发了原告《SIC实时金融》信息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而该案所涉及的商品期货的交易价格信息则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

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该金融信息数据库的汇编者,对数据库的开发制作投入了巨大的成本,承担了投资风险,其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正当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从阳光公司获取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实时行情交易数据信息,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数据库使用协议,霸才公司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光公司主张侵权之诉,所以霸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专家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两级法院的判决我们不难发现,虽然两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同,但对于凝结在数据库产品中的智力性劳动成果均承认其价值,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以何种形式保护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已。二审法院的判决相对更具有实践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说:“数据库的投资者花费了大量的金钱,进行了辛勤的劳动,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劳动成果,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开发、生产和制造数据库的积极性。这是不公平的。本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来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产品具有积极的意义,开创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先河。”

事实上,对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已得到很多国家的重视和认可。1994年4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该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其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的第10条第2项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材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而欧盟1996年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则对数据库有进一步的定义,规定“数据库”一词的含义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或其他形式作品的汇集,或者是其他资料,诸如文本、录音资料、图像、数字、事实和数据的汇集,包括经系统或有序地编排并能分别存取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