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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公益性关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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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具有自身独特特点。本文分析了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对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具有社会公益性是强制责任保险确立的基础,而强制性则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社会公益性。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性;公益性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1-0053-03

一、责任保险及其特征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标的的一类保险。[1]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责任保险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需要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与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而且还需要人类社会的进步所带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成为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为直接的基础。[2]只有存在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此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只有规定对各种责任事故中致害人进行严格处罚的法律原则,即从契约责任经过疏忽责任到绝对责任原则,才会促使可能发生民事责任事故的有关各方自觉得参加各种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直接补偿对象虽然是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遭受被保险人侵害的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首先表现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标的特征

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为实体的各种财产物质,人身保险承保的则是自然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两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最高的赔偿限度。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无形的责任风险,不存在保险金额的问题,需要确定的是赔偿限额。

(四)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的特征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责任保险的赔偿要复杂。一是责任保险赔案的出现,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二是责任保险的赔偿以法律制度的规范为基础,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相关执法机关的裁决为依据。三是赔偿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实际上是支付给了受害的第三方。

二、强制保险与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一致,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一是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3]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二是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种)。

所以,从强制保险的定义和特点来看,基本上都是责任保险,而且仍然由商业保险机构来,通常情况下都是可以盈利的。在我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采用无利润无损失的经营原则,很多学者对于该原则在我国是否适用提出过质疑。在很多国家,交强险都是允许盈利的。

当然,责任保险并非都是强制保险,哪些责任保险需要通过立法确定为强制保险必须根据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制度、社会经济的状况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因素来决定。责任保险一旦被确定为强制保险,便受到法律的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范围,就必须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投保。

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来源自法律强制性规则的制定,这种强制性一般表现为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个方面,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投保;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保险人必须承保。与社会保险相区别的是,强制责任保险并非自动发生效力的责任保险,其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缔约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限额等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

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可以将责任风险进行分散,属于直接保障被保险人,间接保障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从社会的角度来讲,责任保险的产生,分散了风险,保障了社会利益,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社会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负担

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在实行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只要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的被保险人独自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转嫁给社会承担。即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致害人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能赔偿的情况出现。

(二)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保护了受侵害的第三方

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4]传统的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的过失为要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于这些灾害致的损失,如仍贯彻过失责任原则就违背过失责任原则的宗旨。因此,无过失责任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使得致害人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保护了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

(三)责任保险可转嫁职业风险,减轻企业财务负担

这对于促进新科技的发展,新工艺的采用有积极意义。很多行业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行业、企业、个人不太敢应用新科技、新手段来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整个社会由于害怕补偿责任而产生了消极应用新科技、新工艺的局面。当出现责任保险以后,这种局面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观。责任保险在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了风险的分散,同时使每个造成事故的被保险人至少在经济上不会承受过大的压力,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其财务困难,不至于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而停工停产,从对整个社会的角度看也是有利的。

(四)责任保险可以降低解决责任事故的成本,增加社会效率

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时候,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协商不能解决时,就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诉讼的时间和成本都很高。责任保险的便利之处在于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不再针对赔偿问题争论不休。这样就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效率。

四、强制性与公益性的关系分析

并非所有的责任保险都是强制的,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必须从该种责任保险是否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一方面,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设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与基础;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又进一步加强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确立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保障第三者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是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出发点。与一般的责任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更加偏重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政府利用法律政策等手段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5]例如在交强险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那些在机动车辆事故中无辜的受害人。通过法律规则的设置,强制保险规定某些危险行业的特定群体负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使得责任保险的特点上具有制度上的保障,凸显了对第三方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强制责任保险强化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责任保险虽然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风险能起到很好的分散,但是由于人们的法律和保险意识不高,往往忽视责任保险,或者存在侥幸的心理。通过立法,强制性要求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投保责任保险,既可以使面临风险的个人和单位既可以使同类风险得到很好的分散,也能避免因未投保责任保险而发生事故使致害人经济上无法承担的情况发生。现代保险最为基本的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其中经济补偿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在责任保险中体现的很充分:致害人和受害人面对一起责任事故,在很多情况下致害人没有经济能力来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尽管致害者仍然要根据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随着强制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不管致害人是否在经济上可以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可以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避免受害人因为受到的伤害而影响到正常生活的经济来源。强制责任保险进一步加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2]乌跃良.论责任保险的特征[J].财经问题研究,2000,(6).

[3]胡海滨.逐步扩大强制保险范围的必要性探讨[J].保险研究,2007,(3).

[4]江生忠,邵全权.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理论思考[J].南开经济研究,2004,(4).

[5]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法制杂志,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