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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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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现代商事的活跃,情势变更原则更多地被适应于各种合同场合之中,我国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对该原则的适应完善都有所欠缺。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

虽然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解释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应情形,但实际应用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如法院考量标准单一、合同强势一方滥用该原则规避法律义务等。所以,由于未能预见到的情势变更出现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现代合同法应该给予情势变更严格的法律限制,以防止情势变更的滥用。笔者认为不仅要从私法上对情势变更进行限制,同时还应从公法上对情势变更进行规制。具体而言:

一、私法对情势变更的限制

合同法在市民法即私法性质的民法的框架下虽然发展了一些限制情势变更的干预措施,例如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至少在我国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制度上情势变更的适用注入新的私法上的限制措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是对变更事由的种类和范围的限制。由于我国法没有明文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所以要从私法上(合同法)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事由的种类和范围,就目前来说显然不太现实。虽然短期内我国无法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变更事由的种类和范围,但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司法解释、借鉴学者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及外国法完善我国此项短期内的不足。

1、完善司法解释

我国在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该了原则,但它仅在司法解释文件中得以确认。该文件对于出现情势变更情形的处理模式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但能否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是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仅仅是公平原则有待商榷。通说认为,民法一般条款的规制,即通过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的规定来规范和评价合同内容。而且还将经由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予以法律化,即使合同未明确规定,也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情势变更属于特殊情况,但法院裁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候,可以将公平原则作为主要的考量标准,但不应该是唯一的。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应该是以公平原则为主,兼顾诚实信用原则。

2、借鉴学者学说

学说作为资源性法的渊源之一,笔者认为法官在必要且没有先列或相关规定可以援引的情况之可酌情适用。因为在历史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 法制和法治指导思想的角色。恰如梁启超所言:“采学说以为法律,实助长法律之进步最有力者也。罗马法所以能为法界宗主者,其所采学说之多,而所含之学理富也。”

3、借鉴外国法

以德国法为例,德国通过颁布的一些特别立法,如《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平价法》、《法官协助契约法》等都涉及了情势变更事由的相关界定。基于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虽然我国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该了原则,但它仅在司法解释文件中得以确认,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得到确立,这说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立法机关不会在我国统一合同法里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再次立法。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可以借鉴甚至移植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立法,通过颁布一些特别立法(私法),进一步确定变更事由的种类和范围。

二、公法对情势变更的限制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是适用于私法自治的合同制度中,公法领域不宜延伸过宽,以免妨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场合下,尤其当一方当事人处于弱者地位时,有可能造成强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规避法律义务,侵害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比如商场与个人消费者的地位不同造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能给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更大,这时意思自治的私法就很难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此种场合下就需要对情势变更进行公法上的限制,以给予受不利影响更大,维权更难的弱势一方当事人公法上保护。笔者认为应该包括:

1、提高合同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地位

提高合同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促进弱势方的团结,以增强其维护合同利益的能力,如提倡成立如消费者协会一类的社会团体,以便通过此类集体组织的作用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

2、对因情势变更而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进行公法上的监督

此即通常所谓之私法公法化的表现,通过此类监督旨在阻止合同强势一方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督促其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求到达一种地位均衡的状态,如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目前我国在公法领域对情势变更的限制毕竟较少,需要在公法领域加大情势变更的限制力度。笔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并不是公法过多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恰恰相反,这就好比法与自由的相互关系,法促进并保障自由,但自由必须在法之领域内。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是:情势变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过于自由且被滥用的嫌疑,而没有得到法律充分保障之合同一方弱势当事人有可能遭受来之强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侵害。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公法对情势变更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梁启超.梁启超全集[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

[3]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美)南希・西尔弗等著.《合同法》(案例举要影印系列)[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5]毛黄丰.公平责任原则刍议[N]. 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07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