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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期待利益到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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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目标是赔偿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的状况如同合同被正常履行时一样。然而,这一一般规则在实践中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作为一种变通或补充,计算信赖利益的方法被发展起来并得到十分广泛的应用。因此,结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具体的判例,更深刻地理解这一方法产生的原因和合理性。

关键词:期待利益;信赖利益;违约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131-02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违约损害赔偿是承担违约责任时一种最为常见的方式。在合同未按约定得到履行的场合,其通过判给受害方一定数目的金钱替代性地确保受害方的利益损害得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依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具体地将这种损害确定和体现出来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英美法上,判给的金钱数额通常应根据计算受允诺人的期待利益得出,这种赔偿方式的基本目标是使得受允诺人的状况如同允诺被实际履行一样(即,如同没有发生违约一样)。在德国法的语境下,损害的计算则主要是依据《德国民法典》249条(1)款确立的“区分假设”原则进行。根据此款,损害赔偿应该使受害人恢复至损害事件未发生的状态。具体到违约损害赔偿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导致损害的原因即是违约行为,损害赔偿的目标是通过金钱的赔偿将受害人置于假使没有违约行为合同被正常履行时的状态。由此可见,虽然在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上可能存在差别,但两大法系在总体的计算思路上是一致的,都是将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置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时点下进行考量。

二、一般规则的困境

法谚有云:“有原则必有例外”。当我们怀揣以上方法回到现实之中,却可能遇到十分棘手的问题。这里不妨稍做列举:

例一:一锅炉生产商(原告)准备到一个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以吸引买家,承运人(被告)因过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将一个重要的元件运达指定目的地,原告原订的展览计划因此而落空。那么,如果原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确定该合同的履行状态呢?似乎应该是能够正常的参加展览会。但这如何转化成具体的金钱数额呢?其又是否可以吸引到买家呢?

例二:原告与当地一位知名的画家订立合同,约定由画家为其画一幅肖像。然而,当原告如约赶到约定地点时,画家却拒绝为其画像。此时,原告应该又如何计算自己的期待利益呢?

例三:原告是一个圣诞卡制造商,其与被告签定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寻找批发商,并提供批发商的名单。在原告的贺卡做好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卖出贺卡的利润,其用何种方法证明贺卡被卖出的实际数量呢?

例四: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的协议,拒绝参加后者举办的一场商业拳击比赛。虽然原告已经因筹备场地、广告宣传等准备工作支出了不少费用,但由于门票还未开始出售,很难具体地估算出原告最终可以获得多少利润。

抛开具体内容上的差异,上述各案遇到的困难是相似的,即我们无法轻易地确定出合同被正常履行时的状态,或者难以给此种应然状态一个金钱上的评价。这样就给上述期待利益原则的应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对此,我们无须感到惊奇。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提及的,期待利益赔偿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试图在合同被正常履行的状态下考虑赔偿问题。然而,与实际获得履行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中这样一种所谓正常履行状态的实现完全是建立在一种主观拟制或预测的基础上,因为这种履行状态恰恰由于违约行为而没有实际发生。这就使得计算的准确性被打上大大的疑问。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有各种因素掺杂其中,事物发展的阶段也不相同,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很难预知事件未来的发展。另外,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所有类型的给付和利益都需要以量化的金钱来代表。但是,这种转化在许多非以赢利为目订立合同的场合会十分困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如用金钱来衡量原告举办演讲的利益就显得过分牵强或根本无从着手。从诉讼程序上来看,一方面,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必须满足具体化、准确化的要求,这是当事人的基本条件,也是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基础。另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两大法系的规则也是大致相同的,一般来说,原告要承担期待利益的证明责任。因此,如果严格遵照期待利益的计算方法,无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受害人都将陷入十分不利的境地。

三、回应――视角的转换

James Gordley指出:“判断一项法律规则优劣与否的标准就是观察法官应用时的态度,如果法官视其为当然之选,那是因为他觉得这项规则产生了正确的结果;相反,如果他们想方设法规避它的应用或经常寻求例外,那么很可能,这些规则在某些时候就与他们的正义观念有所冲突了。”在此,我们可以首先观察法官在处理上述案件时的态度。

案例一:法院判予原告的赔偿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合同运费、付出的展览费以及为配合展览而支出的相关人员的餐旅费、工资等。

案例三:圣诞卡制造商得到的赔偿是其基于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信赖而支出的制作贺卡的成本费用,而非其因销售可以获得的利润。

案例四:原告得到的赔偿是其为组织拳击比赛所支出的场地租金、广告宣传费、门票印刷费等。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到,为了避免计算上的困境,法院事实上放弃了期待利益规则的使用,而是将其视角进行了转移,即不再考虑“将原告置于合同正常履行时的状态”,而是“通过赔偿因原告信赖被告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将原告置于合同未成立或未履行时的状态”。从方向上看,如果说前一种方法是将当事人所处的状态向前发展,后一种则是向后回溯。其考虑的是一系列业已发生的事实(受害方已经支出了多少),而非一种期待意义上的事实(未来将要获得多少)。从因果关系上,这些费用和支出并非是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如果将受害方置于合同被正常履行时的状态,这些费用也是其应该承担和支出的。

对此种方法的采用在两大法系中都可以找到明显的例证。例如,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了给予受害方一个合适的救济,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赢利性推定”理论作为上述“区分假设”原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一项支出是为盈利性目的做出的,且该支出能从未来的赢利中得到补偿,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该笔支出的赔偿。2002年新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将这一赔偿方式作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规定在284条(落空费用的赔偿):“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也可以不主张替代利益的损害赔偿,而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在英美法上,同样的效果是通过计算信赖利益的方法来实现。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349条规定:“作为第347条①中所述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另一替换选择,受害方有权基于他的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支出的费用,扣除违约方能以相当之肯定性予以证明的假如合同得到了履行受害方所会遭受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如果没能证明其期待利益,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其合理地信赖了合同并因此支出了费用,他可以要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四、信赖利益赔偿的合理性

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期待利益证明上的困难是促使法院转换其赔偿方法的客观原因。那么,如何从信赖利益本身的特征认识这种转换的妥适性呢?笔者将从合同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利益的变动情况探讨这一问题。

合同的目的在于交换。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来说,为了获得对方的履行,其首先要履行己方的给付义务,包括为之进行各种准备。如买方为了获得货物而给予卖方一定数目的价金,建筑商为建造房屋而进行设计和施工。同时,为接受或受领对方的给付,其也需要做出各种协工作。如赶赴约定地点接受对方提供的服务,为了举行表演而支付场地的使用费,雇佣相关服务人员等。此外,对某些合同来说,尚需要将其放入一个链条中,考虑当事人对其获得的履行进行利用的情况。如租赁汽车是为了从事运输业务,购买商品是为了转卖得利。这时,从事利用行为也必须考虑相应的基础性或条件性支出。例如,销售商通过转卖供应商的货物赚取利润,为此,其也必须为卖出商品而支出如仓储、运输、广告等营销费用。我们可以看到,在以上这些环节,利益的变动都是向着不利于履行义务或支出费用一方进行的。从原因上看,这些“代价”的付出也都是源于对合同不同程度的信赖。当相对方如约履行或者上述费用支出方的利用行为得以完成,即达到合同的履行状态时,这些已经支出的费用一般都得到填补,并加入适当的利润。这种状况是由当事人的“经济理性”所决定的,也往往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仍以商业买卖为例,销售商为获得生产商的产品而支付货款10万元,前往取货支出交通费1万元。此后,在产品销售中支出场地费、广告费等1万元,产品卖出后获得13万元。那么,该销售商不仅弥补了上述共12万元的“损失”,还同时收进了1万元的利润。

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当我们以数值来衡量时,信赖利益往往表现为期待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当面临合同的履行状态难以被确定出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放弃这种因理性投资而获得的“利润”(如上例中1万元的利润)而要求赔偿其支出的费用和成本,那么也就无可厚非了。当然,很可能原告一开始就缔结了一个注定“亏本”的合同,即,其支出不能在日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弥补。但是,此时对这一亏本状态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了。这种安排显示了法律对非违约方的一种偏向,对此我们可以从鼓励交易、防止违约这样的价值取向上进行理解。上述德国判例发展出来的“赢利性推定”理论正是以这样的思路展开的。此外,对于那些非经济目的的合同,信赖利益的赔偿方法更显示出其重要意义。如“讲堂案”,原告举行演讲并不以获得赢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填补原告方费用支出的“回报”或“弥补”不是以财产意义上的价值来体现的,它带有很强的主观性、精神性色彩。因此,严格来说,对于这种场合下的损害或不利益,客观意义上的金钱赔偿是无能为力的。因此,赔偿信赖利益就成了更为可行的替代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