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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已经成为大众在工作生活中密切接触的媒介形态。然而,由于新媒体具有开放性、互动性等特性,随着微博、论坛等在公众生活和社会舆论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各类诽谤案件在这一媒介环境中层出不穷。从几年前的“韩兴昌诽谤案”、“曹县帖案”、“闫德利案”,到“网络反腐”所引起的关于诽谤罪的讨论,新媒体环境下诽谤罪的有关法律问题越发引起各界的重视。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新媒体技术在大众生活中不断普及,传统诽谤行为借助新媒体的新型传播手段不断变化,衍生出新的诽谤罪犯罪形式。新媒体的特殊特性使这一环境中的诽谤罪认定和管辖出现新问题。
新媒体的“公然性”影响
网络的出现推动了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和范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新媒体革命颠覆了大众的生活方式,新媒体也改变了大众的生活空间、节奏和态度。
新媒体不是局限于一种固定形态的媒体形式。它以数字技术为基础,涵盖了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IPTV、楼宇电视、数字电视等各种形式。同时也呈现出一些与传统媒体不同的特点。
新媒体环境较之一般传统媒体而言更加开放公开,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制造者与传播者。与传统媒体的单向传播不同,在新媒体的社区论坛、新闻跟帖等传播平台上,传者和受众彼此之间可以进行直接的信息交流与对话,互动参与传播,使交流更具有主动性和互动性。
同时,技术的发展使得新媒体可以实现迅速的传播。无线移动技术的发展帮助新媒体打破了时空的界限。媒体的即时性和移动性都大大增强,同时新媒体中信息的来源也因此更加广泛。像微博、微信等平台,由于其用户广泛、操作方便、收发消息迅速、互动性强等特点,业已成为大众社交生活的重要空间,甚至会对公众舆论乃至社会事件的进程产生巨大影响。
手机短信、QQ、MSN等网络工具与平台,还让使用者拥有了一个相对而言较为私密的信息空间。使用者可以通过设置权限使自己的内容仅让指定的人看到。不同于传统媒体一信息言论就让受众全体可见的“公然性”意味,新媒体上的内容有时只是一对一或仅对特定对象或分享的。
诽谤罪与言论自由
在我国,对于诽谤罪的法律规定最主要的就是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但从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新媒体诽谤案”引发的社会舆论和学界争论来看,新媒体这一特殊的传播环境给法律认定带来了许多问题。
譬如,诽谤罪与“言论自由”的界限这一问题在新媒体环境中更加凸显。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应有的一项基本民利,同时,对“言论自由”也必须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而限制的尺度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过度的限制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而限制力度不足则会对公民的个人权益造成伤害。新媒体中的诽谤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一直存在。新媒体环境公开,媒介使用者角色界限模糊,信息传播迅速,这些都会造成使用者在自觉不自觉间严重伤害他人人格尊严。有些在新媒体上捏造事实攻击他人的行为人,在内心却觉得自己只是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如何对二者进行划分,不仅是公民主观意志和内心道德的需要,也是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还有“自诉”与“公诉”的冲突、诽谤罪客观要件的认定等问题,都是新媒体环境中诽谤罪所面临的需要厘清与规定的问题。
诽谤罪的客体与客观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谓他人,是指自身以外的自然人。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并不以我国公民为限,诽谤外国人的,亦可构成犯罪,但对象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按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是例外情形。在新媒体环境中,诽谤罪“自诉”与“公诉”的界定应该以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标准。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捏造某种事实并加以散布,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
“捏造事实”指虚构事实,如果散布、传播某种事实,不构成诽谤。捏造和散布、传播必须皆具备,只有既捏造且散布、传播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才可以构成诽谤。如果只有“捏造”、没有“散布、传播”,或者只有“散布、传播”但该事情不是本人捏造而是传闻,均不构成此罪。
所谓“散布”,其解释是传布、传播。在传统媒体中,由于其信息的方式具有“公然性”,信息已经发出就必然会让大量受众接受,所以其诽谤罪客观方面在“散布”这一点的认定上极少有争议。而新媒体中,譬如邮件、网络聊天、短信、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是一对一的,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散布”的认定就要视情况而定了。如果有人将其信息在网页、论坛、公开微博、QQ群等公共平台,大量受众可以或可能看到,那么即使行为人辩称该平台访问量多么小,此行为也一定可以认定为“散布”。而倘若只是将信息通过一对一聊天、邮件、短信等方式给信息相关人的话,则不构成散布,若有第三人意外看到内容,由于不属于行为人可预期控制的范围,所以也不属“散布”。如果短信邮件等是通过一对多方式的话,也应认定为“散布”。
“情节严重”是认定诽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认定新媒体环境中诽谤情节的严重程度需要结合新媒体的特性考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地界定损害程度。如果是在一些影响较大的网站消息,在一些点击率较高的论坛日志,或者向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人发送短信或邮件等等,信息传播范围大、速度快、受众多、当事人受影响程度深,所造成的伤害较为严重,当视为“情节严重”。反之,如果是在一些点击量很小的冷门网站信息,或对很少的人、与当事人无密切关系的人,其造成的损害也就相对小得多,情节也就轻得多。
诽谤罪的主体与主观
“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新媒体环境中,此要件的认定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一是转载者。由于新媒体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一些伤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消息可能被大量转载,接收到消息的人群因此迅速扩大,消息所造成的影响也随之变得更加恶劣,当事人受到的伤害也会更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消息的最初者之外,转载者是否也要承担诽谤的刑事责任?
对此项认定要看转载范围、造成的结果以及转载者的主观意图。如果转载者在明知会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下,依然大量转载散布该信息并造成更多受众接受,并因此对当事人产生巨大精神伤害,那么就可以认定转载者属恶意散布,属于诽谤罪行为人,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转载者无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意的话,则不应认定为诽谤罪行为人。
二是运营商及技术提供者。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诽谤罪主体为自然人,运营商等法人机构未包括在内。但出于社会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运营商或技术提供者发现在自己的平台上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内容,并且自身可以控制这种信息却并未采取措施的话,应该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过失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能构成犯罪。”
诽谤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大多数信息、诽谤事实的传播,主要还是通过大量网民的传播,这种“推波助澜”容易造成极为恶劣的严重后果。当然,并不是所有传播诽谤信息的网民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伤害。对转载者刑事责任认定的论述,需要对网民的主观意图、传播范围的大小、传播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以认定其是否构成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同时,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的并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都不构成诽谤罪。
从世界范围看,诽谤除罪是趋势,但在现阶段,诽谤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存在还是有必要的。毕竟,在一个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中,诽谤罪的规定能部分起到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作用。新媒体的出现与发展,产生的信息传播新特点与新变化,也势必影响刑法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新媒体不同于传统媒体的特性,也赋予诽谤罪新的犯罪形式,从而带来了法律上很多新的复杂问题。我国在完善相关司法方面需要做的还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