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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并不能简单的以“司法中心结构”的纠纷解决模式来概括。从镶嵌的视角来看,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处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之中,受相应的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效,取决于所处的社会结构,如果能够很好的满足其所镶嵌的多方社会利益的均衡需求,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就会得到群体和群体成员的认同和服从,才能够产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重建人际关系的作用。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镶嵌;社会结构;动态纠纷解决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0—0096—05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纠纷解决实践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有众多的成果,但这些研究更多是从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功能联系上进行分析,很少对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处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也就难以深入揭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次的决定因素。
本文就借助于格兰诺维特所提出的镶嵌这一分析工具,试着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进行一个框架性分析,以提供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理解的基础。并为我国现阶段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理论的解释。
一、镶嵌理论与纠纷解决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理论中,要么侧重于宏观的统计性的衡量。寻找一般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布规律;要么用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将所有的纠纷解决当事人都划归为一个抽象的符号;或者是归结为文化等结构功能的结果。无论哪一种,都没有将纠纷解决真正置于现实的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纠纷解决理论为了追求自身的理论完整性。而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和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予以高度的理想化,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纠纷解决运行的实践。
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如经典的假设一样可以完全脱离整个社会背景。事实上,纠纷当事人必然处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具有独特的个人生活史,并由此形成自己独特的心理结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这些因素从内在和微观的层面上影响到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利益的认识。一个具有特定内在结构的当事人决定了多大程度上会认为某一利益能够构成冲突,并采取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是一个对于个人利益看得很淡的人,同样的利益受损可能根本不会构成冲突,也就谈不上纠纷以及解决的问题。比如有关启功的一个趣事,在北京潘家园书画市场有很多仿冒启功的书法作品,友人告诉启功后,启功则一笑而过,说“人家用我的名字是看得起我,他学的这手字一定花了不少功夫,再者,他是缺钱用,才干了这种事,他要是向我伸手借钱,我不是也得借给他吗?”纠纷当事人的内在结构决定了会否将利益变动认为是利益的冲突,一旦认定为是利益冲突的话,就会转入下一个环节,就是以何种方式去加以解决。同样,如果孤立的来看,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己完整的程序特点,但如果脱离了纠纷解决方式所在的社会结构,就无法理解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与价值。事实上。从不存在一个可以满足所有社会结构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不存在如韦伯所说“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门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的理想状态。
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人们的认同。并在纠纷过程中得到选择,其功能必然是能够满足纠纷当事人的预期,或者至少没有逾越纠纷当事人对于相关结果的容忍程度。从宏观上来说,如果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较大的概率上不能实现纠纷当事人的预期需求,该纠纷解决方式就会被人们放弃。相反,一个纠纷解决方式被稳定的选择,则说明该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相应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纠纷当事人,也包括相关的有利益连带的群体。
如何理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就必须回答上述问题。在纠纷解决理论中常用的功能论和文化决定论以及建构论都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解释模型,因为这些理论中都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高度抽象化,剥离了所处的社会结构。
纠纷当事人有其内在相对稳定的结构,但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运行中,这些稳定结构中的某些要素会发生多样性的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组合,在和当事人所处的不同社会关系相联系的时候,这种变化更为复杂,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会具有特殊性。同时,纠纷解决也只有在特定社会结构中得到人们的认同,才能够产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重建人际关系的作用。
二、纠纷解决中的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
对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说,并不严格区分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所适用的当事人,而是认为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这一观念背后带有强烈的西方法治的色彩。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最为完美的适用于所有情形的具有普世价值的解决方式。并且以此为基础而将所有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比照着完美的司法结构进行评价和建构。以司法为准的现代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相关的理论都更侧重于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衡量当事人的选择行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真实的纠纷当事人,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行为变成了满足国家秩序要求的一个标签。
但这种过于宏观和抽象的视角忽略了纠纷解决中的真正核心,那就是纠纷当事人。在这里就形成了一个现代法治理论中的一个自我矛盾。在现代法治理论中,有一个不言而喻的假定前提,那就是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也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以及是否予以补救以及运用何种方式予以补救。但在国家提供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又给予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政治上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得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个手段,同时变成了当事人表达自己的政治价值选择的一个象征。这点在我国的20世纪90年代,尤为突出,因此产生了“一毛钱诉讼”、“女儿诉父母要求提供大学学费”等荒唐的诉讼案例。而在理论研究中,更多的以纠纷解决中求助于司法程序的多少来衡量人们的法治理念等成果,制造出从农村的落后到城市的腐朽等一系列需要剔除的不能满足现代司法要求的落后问题。主张法律信仰的学者多出于对法治的热情向往,是在为自己建立一种精神上的追求。然而,在承认“法律信仰”论具有一定启蒙价值的同时,不得不指出,其实质是法律职业群体的自我诉求和利益的正当化,隐含着对其在法律体系中独占地位的主张。在我国正急于向法治迈进的历史背景下,这种理论很容易从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发展为一种法律无所不能的迷信,将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律职业和法律规则神圣化,在隔离与社会传统文化及习惯等的联系的同时,否认各种非法律或非正式社会控制的正当性,最终通向极端的一元论价值观和法律中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