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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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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是社会各种利益的载体,除了包含股东利益之外,还牵涉到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从平衡利益角度出发,公司需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然而,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不少公司盲目追逐利润最大化,而忽视了自身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引发了众多社会问题,并且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舶来品于2005年被移植到我国《公司法》,但是其内容比较笼统抽象,导致操作性不强。故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律状况出发,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入研究具有理论的必要性与现实的紧迫性。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反思重构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社会成员之一是各种利益的集合体,除包含股东利益外,还牵扯到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保护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利益均衡,公司有必要承担相关的社会责任。但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下,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的负面事件触目惊心、层出不穷,如毒奶粉、苏丹红、瘦肉精……相应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立法上,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新增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此外,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也不乏研究,学者们从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机制展开了多方探讨;在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中也出现了细化量化标准的有益探索。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仍具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与重构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从诞生以来便游走于赞成和反对的漩涡中,学者们围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争论不止。“公司社会责任”最早由美国学者谢尔顿于1924年在其名著《管理哲学》提出,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但有些学者固守“股东本位”的传统公司理念,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本身是模糊不清、空洞虚幻的,因而公然反对给公司社会责任下定义,如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挣钱,换句话说,公司社会责任仅限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舶来品,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遂掀起学者的研究热潮,然而对其内涵却褒贬不一。如著名学者刘俊海指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是模糊不清的,是因人因时而异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更像是一个虚假的命题……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一种期望,这种责任包含公司道德责任和公司法律责任两个层次,其实质是对公司营利性的颠覆和修正。从最初的道德层次的关注逐渐过渡到法律层次的觉醒,最终做到二者兼顾,中外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无不经历了这样一个历程。

1、公司社会道德责任

公司社会道德责任作为较高层次的社会责任,特指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恪守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它是公司对自己所肩负的道德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公司社会道德责任的内在化体现为公司良心,公司的良心涵盖了公司的爱心、诚意和正义,代表了公司社会道德责任的自我觉醒和评判。公司社会道德责任因其倡导性主要依赖舆论、风俗、习惯、市场等非法律手段来落实。

学者普拉利将公司的社会道德责任的主要内容归结为三点:对消费者的关心;对劳动者最低工作条件的关心;对环境的关心。他将这三者视为公司最低限度的核心道德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最低水平的道德状况。最低的道德要求意味着公司应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而不危及基本的公共福利和共同的未来,赚钱与接受一定限度的道德要求是可以结合起来的。

2、公司社会法律责任

公司社会法律责任是成就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它将公司社会责任归结为法律义务。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要求公司不能局限于谋取利润最大化,还应当兼顾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在营利的同时,有维持和增进社会利益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此乃公司所应承担的最起码的社会责任。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公司社会法律责任的外延可以细分为: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劳动者的责任、对社区的责任、对环境保护的责任等内容。

公司社会法律责任的产生,并不代表着它可以替代道德责任的调整,因为如果全部义务都要求公司强制性承担,势必会加重企业负荷,抬高立法和司法成本。然而,公司社会法律责任与公司社会道德责任的地位却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清楚表明:公司社会法律责任是公司理应担负的,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假设公司不承担社会法律责任,势必会使以自觉性为后盾的公司社会道德责任的履行丧失基础,从而沦为“空中楼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的产物,具体指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以贯彻公司为股东营利为出发点,另外在法律和道德的层面内还应当兼顾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二、反思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不论学术界态度如何,我国立法界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旗帜宣明的表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被植入《公司法》总则第5条第1款,表达了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高度重视的态度。著名学者刘俊海评价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对比其他国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往往出现在分则当中,例如德国。一方面我国《公司法》总则中原则性的要求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其分则也相应规定了一系列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配套制度,具体包括: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职工权益保障制度和债权人保护制度。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使其有法可依。但多数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缺乏细化的内容,导致可操作性不足,且在法律之外也没有私权相制的相关制度。鉴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散乱、缺乏条理以及配套制度的匮乏,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陷入实施困境,在实践中未能有效实现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充分呵护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者的正当利益。其立法缺陷体现在:

(一)总则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我国《公司法》总则第5条第1款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停留在“宣言”层面,操作性不强,究其原因表现为两点。第一,我国公司法总则虽然采纳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先进立法理念,但是在《公司法》中没有制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标准,没有客观行为标准的指引要践行这种立法理念会陷入实施困境。第二,《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由“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在公司立法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这与国外立法依然存在着差距,因为违反了公司社会责任所招致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法》中只字未提。所以,总则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因过于原则抽象而流于形式,并未上升为拥有强制拘束力的责任条款。

(二)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定存在局限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强化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从而丰富了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内容,可是依旧存在着局限性。因为仅仅国有有限公司中“应当有职工董事”;非国有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表述为“可以有职工董事”,这样的立法规定不仅使得职工的政治待遇因为用工主体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差异,而且使得大多数职工不能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之中来,这与国际上倡导的职工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入性不符。此外,究竟允许多少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也缺乏具体规定,这样极有可能因职工人数过少、所占比例低而使职工董事沦为缺乏实质影响力的“花瓶”。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给力

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宣扬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宗旨,除此之外,在《公司法》其它条文中也不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容,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公司终止时的债权人优先权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债权人是仅次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密切的利益群体,《公司法》毫不吝啬的给予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保护,然而对比而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力不从心。例如,纵览《公司法》,一方面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往往是消极被动的,并未主动赐予债权人积极的求偿权;另一方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大多体现为事后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

三、重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建议

(一)增设公司社会责任的量化标准和法律后果

首先,我国在接受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后,制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衡量标准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的问题,实质就是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度”的问题。从世界范围内看,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通过了大量有关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因目前条件不成熟而显得任重道远。那么我们能否将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生搬硬套到我国公司头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样做无疑是对缺乏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公司雪上加霜,加重我国公司的负担,许多公司将举步维艰。笔者认为,立足中国公司实际,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才是上策。

其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违反公司社会责任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加以规定,而缺少法律责任约束的条款无疑形同虚设。君不见,在新《公司法》通过后,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现象比比皆是。鉴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多样化,《公司法》不宜采用刚性、机械性的规定来描述公司社会责任,笔者建议采用富有弹性、指引性的规定来表明公司违责任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涉足公司治理机构已规定在现行《公司法》中——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然而相关规定有待加强。

鉴于《公司法》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规定上的弊端,可有针对性的从以下两方面改进:一是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规定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有职工董事”,并对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比作出严格规定;二是提高职工监事的比例,比如将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从不得低于“1/3”,改为与股东代表各一半,还应增加监事会对董事会权力制约的内容。

(三)强化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综上所述,债权人相对股东仍然处于次要地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力度有待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将会大大冲击我国正在兴建的公司信用体系,因此我们必须强化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一方面,《公司法》可增加规定:在公司设立阶段、营运阶段乃至清算阶段,债权人权益遭受公司发起人、股东或高管等的不法行为侵害时,债权人享有必要的求偿权。例如,在未来公司修法中可增设“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违法分红时债权人的求偿权”的条款。另一方面,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滞后性,公司立法应建立起债权人自治制度,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日常事务的必要的监督权,如查阅公司账目的权力,对公司经营构成必要的制约;参与讨论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为了防止对公司经营构成不必要的干涉,此权力行使的前提是该公司事项和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

四、结语

综上所述,学术界关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些重要问题需要廓清,特别是具体制度的建构还需要肯下功夫。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壮大,社会问题的加剧,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将变得日益重要。对此,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是:直面国外公司立法与实践的有益经验,立足中国公司国情,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系统进行全面优化和升级,从而使这种体现着人为关怀的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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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佟桂玲(1975- ),女,湖北宜昌人,长江大学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