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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现行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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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医疗机构实施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对医疗机构性质的界定比较困难,现行制度的可操作性差,税款应收未收的问题比较严重。为认真落实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分类认定标准,做好对医疗机构的认定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

关键词:卫生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分类管理;改进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9)O1―0059―02

自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卫生医疗事业取得了迅猛发展。就笔者所在的城市而言,目前,该市拥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12544家,其中省级医院4家,驻军医院2家,市直医疗机构14家,县级医院72家,乡镇卫生院311家,其他医疗机构12452家(含民营、厂企、社区服务中心、诊所、村卫生室)。该市医疗经济呈现迅猛发展势头,但医疗机构缴纳的税收却很少。据统计,2007年全市只有39家医疗机构入库营业税,入库营业税款只有10.3万元,城镇土地使用税0.5万元,房产税1.7万元。这说明目前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在贯彻落实中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需要对现行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及监管体制进行深入分析和改进。

一、现行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受制于多个部门

国家实行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税务机关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优惠政策。对医疗机构是否属于营利性的法定界定应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然而,由于目前医疗卫生体制尚不健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分类认定管理还不严格、不规范,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时常发现,有些卫生医疗机构明明是某些社会组织或个人挂靠某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其合资、合作而设立的“科室”、“病区”等,应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其行医执照上却标注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机关在政策落实中往往无所适从。

现行政策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这就表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减免资格的决定权不是属于税务部门,而属于物价部门。税收减免审批权与税收减免资格决定权的分离,直接导致该项政策形同虚设。

此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也就是说,这类医疗机构应使用税务机关的发票,而不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但事实上,据调查,目前绝大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仍在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收据。这样,就出现医疗机构同时使用两种不同的收费凭证的情况。只要税收政策在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势必会造成医疗卫生机构在收费票据选择上的差异。同时,财政部门也不愿放弃既有的经济利益和权利,鼓励和纵容营利性医疗机构领取财政部门的收费收据。

综上所述,一项税收政策在落实过程中要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以及财政部门等多个部门的牵制,税收的执法权往往需依赖其他部门才能实现,因此税收执法难度相当大。

(二)税收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税优惠的前提条件是“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但各级税务机关至今都没有对其所包含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做出进一步解释和明确规定。究竟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属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范畴?履行减免税报批手续的具体程序是什么?减免税方式是先征后退还是直接减免?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政策缺乏可操作性,就会造成税务机关政策执行不规范,进而造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3年免征税款政策的情况。

(三)税收制度不完善

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现行营业税的9个税目中均没有“医疗卫生”专门适用的税目,并且其适用的税率究竟是多少,也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此外,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由于现行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只给予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3年免税期满后,往往会采取变更名称等形式,以达到继续享受免税优惠的目的。这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征税就流于形式,在实际征管工作中不容易执行。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的建议

1,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落实过程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开办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严格执行分类认定标准,做好对医疗机构的认定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非营利性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可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现部门间的信息顺畅流通。

2,进一步规范对医疗卫生机构票据的管理。票据使用不正确,必然会影响税务机关对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的识别。这就要求税务和财政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对各个医疗机构的领取发票情况进行规范。一方面,财政部门要对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财政收据进行清理,对不符合领购资格的医疗机构坚决不予领取。另一方面,针对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使用计算机填开票据的情况,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与其他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一律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医疗机构服务专用发票。要通过加强源头控管,实现以票控税,避免因票据使用不规范而对适用政策产生分歧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行为,要严格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在营业税征收范围内新增“医疗卫生”税目。相对于现有政策对医疗服务的界定,该税目范围还应增加护理等项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同时,鉴于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公益的特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幸福密切相关,建议实行较低的税率。

4,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政策。针对现行政策部分内容不够清晰的情况,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等条款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使政策更具可操作性。另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营业税减免分别属于备案类减免和审批类减免,建议在履行减免税报批手续的具体程序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并对减免税方式采取先征后退还是直接减免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便于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5,加强宣传辅导和税收征管。(1)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正视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税收漏征漏管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医疗机构第一手资料。(2)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税法宣传与纳税辅导,提高医疗机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纳税意识,对无账查或账务混乱,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同时,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的纳税评估模型,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3)要加大税务稽查力度,重点打击涉悦违法犯罪行为。对有意隐瞒应税行为或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纳税的单位,一经查实,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及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一些典型的偷漏税案例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在全社会形成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逐步实现医疗机构税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