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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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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放

2010年7月,甘肃摄影记者任世琛的作品“旱区的孩子”被人冒名参加全国“人与水”国际摄影比赛并获特等奖。事情发生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立即着手办理有关维权事宜,但在维权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小麻烦。法院认为:由于作品的署名权系人身性权利,不得转让,所以,必须以作者本人的名义提讼。也就是说,在这一案件当中,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可以做为原告,主张侵犯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经济赔偿,同时还要由任世琛作为原告,就该幅侵权作品署名权的争议提起有关诉讼。这样一来,使原本简单的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专家分析

这种情况在摄著协过去的维权过程中经常碰到,一些作品使用单位往往以此为由,要求在和解协议中一定要有作者的亲笔签名,否则无法完全解决作品的署名权问题。这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也给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司法机关增加了工作负担。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权与主体是密不可分的,因而也不可转让。但著作权毕竟是基于作品而产生,其中最核心的价值还是如何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如果把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完全等同起来而禁止转让,则未免有些教条。此外,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委托创作,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委托人可以依据约定享有著作权,这其实是变相认可了著作精神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管理著作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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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

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这类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认为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而著作权当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性权利被认为具有和公民人身权相同的属性,是否同样不能转让呢?这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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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版权中的精神性权利的规定

法国:版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精神权利的行使权转移给并非继承人的第三方。

奥地利:音乐及戏剧作者的稿酬收取、作品署名权、修改权等都由“版税收集协会”办理,这就等于作者在与该协会签署委托合同时,把著作财产性权利及精神性权利都以独占许可形式交给了该协会,甚至可以认为是转让给了该协会。

总而言之,著作权的保护一方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版权(著作权)产业的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作品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纽带,能够解决海量作品的授权使用,帮助权利人行使个人无法行使或者行使成本比较高的权利,从而大大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如果人为地设置一些障碍,使集体管理组织无法高效地开展业务,则违背了成立此类维权组织的初衷。全国两会代表多次提出议案,要求修改现行立法中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的规定,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家版权局也正为此积极工作。我们相信,中国的著作权法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