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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我们在这边,“疯子”在那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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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范围内,一直在致力于达成一种共识,以保护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的权益。

为达到这种目的,精神卫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完善,是前提和保障。而在此领域相对成熟的国家,能给我们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医院里的67天,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难以言表。为什么今天我一定要到会场?是为了以后的人不能再有我这样的痛苦,今天有我,明天有他,无限制地这么下去。”

“中国精神卫生立法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上,精神病强制收治受害人周铭德,略显激动地叙述着他曾经的遭遇。

2011年6月20日上午,长期关注精神病强制收治问题的深圳衡平机构,联合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等,就《精神卫生法(草案)》进行讨论。

会上,精神病强制收治受害者的叙述,让与会专家和媒体慨叹不已,周铭德便是其中一位。2009年,来自上海的周铭德到北京上访时,被当地派来的人员用棍棒打昏后带回上海,送往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被强制注射镇定剂,收治两个月。这段时间,成为周铭德人生中最为痛苦的非人般经历。

出院后的周铭德并未“脱离苦海”,在艰难地维权同时,为避免“很有可能第二次又被送进去”,他必须和妻子离婚,但“法院至今不判我,我没法提出离婚,法院不受理,因为我是‘精神病’”。

周铭德的经历并非鲜见,近年来中国精神疾病患者数量不断增加,“被精神病”等乱收治的社会问题更是日趋严重,如邹宜均、徐武等人皆有此遭遇。这些都直接指向了中国精神卫生领域。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历经26年,从1985年开始起草,到2011年6月1 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并征求意见的《精神卫生法(草案)》,更加备受关注。专项领域立法,能否解决中国现存的种种精神卫生问题?能否遏制“被精神病”的怪象?卫生部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委员邱仁宗教授在“中国精神卫生立法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上表示:草案能否从根本上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并杜绝收治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值得思考。

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保障,必须在遵循国际规范借鉴良益经验上不断改进。《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公布,在形式上固然是一个“进步”,法律形式来规范精神疾病的救治与管理,是一个“共识”。那么,这样的共识之途,中国正怎样走着,他国又是怎样走过的?

国际规范:底限性尊重

中国因长期制度保障上的缺失和社会伦理痼疾,精神病人一直处于被边缘化和被歧视的状态。

去年10月10日,是第19个“世界精神卫生日”。一直致力于推动中国精神卫生领域立法,关注精神病患者权益的非盈利机构――深圳衡平机构,了《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在详实的案例支持和客观理性的分析中,反映出中国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制度建设上,与国际标准存在着很大距离。

这也是相关专家对《精神卫生法(草案)》的重要关注点之一。

1991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6/119号决议,即《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该《原则》从25个方面对精神病患者、精神病院、精神保健、精神保健工作者、相关独立主管和司法机构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适用范围上,开宗明义地写道,“本套原则的适用不得因残疾、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民族或社会出身、法律或社会地位、年龄、财产或出身而有任何歧视。”

《原则》首先对精神病患者享有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做出了规定,“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固有的尊严应受到尊重”。

这是将精神病患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的底限要求。但中国因长期制度保障上的缺失和社会伦理痼疾,精神病人一直处于被边缘化和被歧视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讲,精神病患者往往被视作“疯子”,而非“病人”。

另一方面,法律保障和救助制度的缺失,也很大程度地导致了我国精神病患者被非人对待的现状。这样的例子很多,衡平机构的《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就记载了诸如江苏宿迁一男子遭车祸患精神病,妻子无奈将其锁进铁笼六年;江苏兴化一精神病儿家中施暴伤人,四亲人不堪忍受将其杀害;重庆一男子照顾精神病妻子40年,为结束妻子痛苦将其杀死等悲剧。

在以精神病患者为第一考量的权益规范中,《原则》中第11条“同意治疗”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未经患者知情同意,不得对其施行任何治疗”。此处的“知情同意”,指的是《原则》通过针对精神病患者的“所诊断评价”、“建议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期限和预期好处”等几方面情况,“在无威胁或不当引诱情况下自由取得的同意”。同时还明文补充了一点:“患者在给予同意的过程中可要求由其本人选择的一个或多个人在场。”

“同意治疗”已成国际性原则,在中国具体的精神卫生领域和立法进程中,有着很多值得商榷之处,比如患者亲属的“善意推定”,患者权益的司法介入等方面。这在本刊此期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的解读报道中将有详尽论述。

众所周知,精神疾病如何界定、预防、治疗和康复,至今仍是一个难题。所以,处于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要一方――精神病学研究及精神病治疗从业者的职业操守和伦理架构,直接关系到精神病患者的切身权益。

早在1977年,第六届世界精神病大会上通过的《夏威夷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对精神病学研究者和精神科医生的职业规范,做出了严格规定。如《宣言》第五条规定,“不能对病人进行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治疗,除非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行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病人的切身利益,且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再取得其同意;只要可能,就应取得病人或亲属的同意”;第六条:“在执行强迫治疗和隔离期间,应由独立或中立的法律团体,允许病人通过人向该团体提出申诉,不受医院工作人员或其他任何病人的困扰。”

此《宣言》在1983年被重新修订,要求从事精神病学研究的人不断检讨自己的伦理标准。在此《宣言》的基础上,1996年8月召开的世界精神病学大会又通过了《关于精神病学职业伦理标准的马德里宣言》(以下简称《马德里宣言》)。

从《夏威夷宣言》到《马德里宣言》,对精神病学从业者的不断修正和严格要求,目的所在,就是如宣言中所说,保证精神科医师制定的治疗性干预,“对患者自由的限制程度应是最低的”;“倡导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公平和同等的治疗,倡导为整个人类的社会公义和公正”。

美国经验:多方性推动

在美国要对一个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向审查委员会递交各种相关文件,经过审查委员会批准,方可施行。

在人类历史上,由于认知上的局限,精神疾病患者一直被迷信地认为是恶魔附身、灵魂惩戒,对待患者如同对待野兽,经常把他们展出,供人参观,并收取小额费用。故而,在精神卫生领域,如何治疗一直是个空白。当时诸多“治疗”手段实际上就是酷刑和巫术,精神病患者被锁人监狱甚至被活活烧死的事情也常有发生。

后来法国医生皮内尔开创了“道德疗法”,以人道主义态度来对待精神疾病患者,他否认“魔鬼附体说”,认为精神疾病是由情绪障碍所致,遗传和“个体敏感”也是发病因素。同时随着人类在疾病认知上的不断深入,这种情况开始慢慢有所改善。精神疾病问题的控制和精神卫生制度的完善,放之世界,都极不易。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疯人院”“飞越”之路,具有典型意义和价值参考。

1960年,当选美国总统的肯尼迪,开始着手从政府层面进行突破性改革,从而填补了精神卫生领域的制度空缺。1961年,在精神疾病及健康委员会(JCMH)法案中,政府授权国家精神健康研究院(NIMH)主导全国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全面实行精神病治疗的社区化探索。

1963年,肯尼迪政府决定,将医院中的慢性精神病患转移至社区,希望其能够接受以社区为基础的照顾,并由联邦政府拨款,推动社区心理卫生中心法案。该法案别强调:精神分裂病患在六个月内可被治疗,应将机构中所收留的病患放回社区之中。

从肯尼迪政府的举措和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在精神卫生领域的举措,契合了此后的国际性规范――《关于精神病学职业伦理标准的马德里宣言》,走在了世界前列。而且这种精神病诊疗的社区化精神,一直延续至今。

虽然如此,但因精神病群体的特殊性、边缘性,及长期缺乏社会关注,即使在政府层面有改革和完善意识,但初期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精神卫生的制度规范,仍面临着很大困境。

1973年,斯坦福大学的研究者罗森汉做了一个著名实验。他招募了8位身心健康的志愿者,假扮精神病人前往精神病院进行诊断。结果他们先后在5个州的12家精神病院都顺利住院,其中7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平均住院19天。

罗森汉将这个研究结果以《当正常人在不正常的地方》为题,发表在美国权威学术期刊《科学》上,引起心理学界和精神病学界的轰动和强烈关注。并由此引发对精神病人鉴定、以及以此手段对他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的大讨论。

曾在普利策手下工作的美国著名女记者内莉・布莱(Nellie Bly),经过不断“练习”,装成疯子,采用“暗访”的形式,“潜伏”进布莱克韦岛疯人院。十天后,《纽约世界报》刊发了《在疯人院铁栏的背后》的报道,向公众展示了疯人院医生的冷酷无情、护士的心狠手辣、令人作呕的食物、肮脏不堪的居住条件,像地狱般的精神病院。此文一出,轰动一时,美国政府随即对疯人院展开调查,并拨款用以改善精神病院的条件。

学术研究和媒体曝光,引发了美国全社会对政府的质疑和声讨,从而加速推动了美国对精神卫生制度的完善,和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护进程。

此后,美国在精神卫生领域不断完善制度法规和指导思想。代表性的表现是他们对精神病研究者和精神病医师的要求格外严格,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也形成了一套严格的法律法规,并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管。

在美国要对一个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要向审查委员会递交治疗机构资料、诊断证明、病人意见书(无论同意或者拒绝)、保护人(监护人、家属)意见书,经过审查委员会批准,方可施行。

此外,还有“预先指令”政策规定:在患者尚具有决定能力时(如在疾病间歇期或尚未表现严重痴呆时)便让其作出预先指令,以便当患者丧失决定能力时,能够按照其所希望的方式进行治疗。

凡此种种,都能为中国精神卫生立法和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特别是针对此次《精神卫生法(草案)》里关于精神患者的非自愿性治疗、精神患者家属权力等的规定。(详见P34页)

中国现实:争议性进程

“与全球迄今上百部拥有相同名字的法律不同,中国的精神卫生法注定将以一种最奇特的方式面世。”而黄雪涛则认为这是“普世价值与现实的妥协”。

《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前,我国在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是通过何种方式表现出来的?纵观此前与精神卫生相关的政策和规范,可以反映出现实存在的问题,更能对《精神卫生法(草案)》本身提供参考。

记者通过深圳衡平机构提供的相关法律资料,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4条、第18条和第19条中,对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辨认能力及利害关系人等有所涉及规定。

在《民法通则》第13条中,规定了“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标准并未有界定;第18条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的职责、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9条则相应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这一点,《精神卫生法(草案)》第24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此,相关专家有质疑之声,即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界定是否过于模糊,而赋予监护人对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行使,是否又过大?该点同样会在本刊此期的《精神卫生法(草案)》解读中有所论述。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长期致力于推动精神卫生立法的公益律师黄雪涛告诉记者,鉴于《精神卫生法(草案)》中与《民法通则》相关联的规定,一旦最终确立,应该相应地也对《民法通则》做出调整和修改。

同样的,这也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由此可见,《精神卫生法(草案)》的意见征集,及意见征集后的分析完善,并非是一部法律的单独考量,而是要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综合考量,这方面如何进行统一和修订,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

若说前所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在涉及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观察,那么2004年8月,由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是专门针对精神卫生领域的规范指导。

《指导意见》指出,“精神卫生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力图加强“分工协作”,如在第三条“组织领导”这一条目下,有“没有安康医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的意见;在第五条“加强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条目下,有“尚未建立精神卫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意见等。

卫生部2009年11月、2010年10月8日修订的《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以及卫生部2001年11月30日并实施的《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等,前者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后者对精神患者的治疗机构做出了具体指导。

观察国际准则,借鉴他国经验,梳理本国规范,其目的唯有一个――让已在形式上取得阶段性进步的《精神卫生法(草案)》,最终能够落于众所期待的实质性进步。

对于此草案,不同领域的专家有着不同的见解,如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副主任谢斌认为:“与全球迄今上百部拥有相同名字的法律不同,中国的精神卫生法注定将以一种最奇特的方式面世。”而黄雪涛则认为这是“普世价值与现实的妥协。”

在精神卫生领域,我们希望看到的是不断完善的制度规定和权益保障,而不是我们在这边,“疯子在那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