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由英国国家公司法首创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1843年英国判例foss v. harbottle所确立的原则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做出重要的铺垫,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更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本文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的角度出发,详细阐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和发展。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 foss v. harbottle原则 2006年英国公司法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1]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讼。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2]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fossv.harbottle[3]原则
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4]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讼。[5]
(二)foss v. harbottle原则之例外
在19世纪后期,伴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案例foss v. harbottle中所确立的原则开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司未能有效的保护其自身利益时,少数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的错误行为提起派生诉讼。
1.超越权限的行为(Ultra vires acts)。如果公司从事了超越权限的行为,作为案例foss v. harbottle所确立原则的一项例外,股东是可以提讼的。在Parke v. Daily News Ltd (1962)一案中,股东提讼要求限制公司给予雇员过高的工资,同样的,在Simpson v. Westminster Palace Hotel (1868)一案中,股东控告公司从事了超越权限的行为,将酒店的房间作为办公室使用。在上述两案中,法院都认可了股东就公司超越权限的行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2.特别多数(special majority)例外。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从事某项特定行为时需经特别多数股东的同意,而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却无视该规定,未经特别多数股东的同意即从事相关特定行为时,股东可以提讼。在案件Edwards v. Halliwell[6]中,原告是一个贸易工会的成员,原告工会及其董事会作出的提高工会会费的决议无效,因为该决议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的同意。虽然该诉讼是针对贸易工会而非公司,但本案的法官Jenkins并未仅仅局限于此,其认为该项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法领域。
3.个人权利(personal rights)例外。如果公司拒不认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某项权利,股东可以为了自己和其他所有股东的利益而提讼。在案件Pender v. Lushington[7]中,股东Pender为规避章程中对每一股东在投票中票数的限定,Pender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给自己任命的股东,董事长拒绝接受Pender所任命股东的投票并宣布Pender提出的议案在表决中未获通过,Pender为了自身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因而提出派生诉讼。上诉法院法官JESSEL认为,Pender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为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利益,应该允许其在投票权这一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讼。
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Fraud by those in control)。该项原则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项例外。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可以依此原则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案件Cook v. Deeks (1916)中,股东依本原则董事将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了个人。[8]
该项例外仅适用于欺诈而不适用于疏忽,例如在案件Pavlides v. Jensen (1956)与Heyting v. Dupont (1964)中,董事仅有疏忽而没有欺诈行为股东并不能提讼。但如果一个疏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而造成疏忽者自身却受益,该种疏忽视同于欺诈。在案件Daniels v. Daniels[9]中,三名少数股东董事Daniels夫妇将公司的一块土地以4,250英镑的低价卖给自身,并随后以120,000英镑的价格转手卖出。
二、英国2006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
2006年英国公司法涵盖了大不列颠三岛和北爱尔兰,但是苏格兰的公司法有一些区别。260条到264条是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规定,从265条到269条是关于苏格兰的规定。下面我主要对260条到263条进行简单介绍,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260条第一款说明了派生诉讼的本质,公司的股东提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诉因来自于公司;二、为了公司的利益。第二款规定派生诉讼不仅可以依据本章提起,而且可以依据994条中关于保护公司股东在遭受不公正歧视的情形提讼中的法院法令。第三款规定派生诉讼提起的诉因,包括公司董事的疏忽、失职、违反义务或违反信托的现实的或可能的作为或不作为,诉因可以针对董事,也可以针对其他人。
接下来261条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许可申请的程序。公司股东首先要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提起派生诉讼。如果不能满足许可的条件,即案件表面证据确凿,法院就应该驳回申请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法令。如果申请未被驳回,法院可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指导或者休庭以便收集证据。
第262条规定了公司已经提讼且诉因符合本章关于派生诉讼规定的情形时,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该诉讼作为派生诉讼继续进行的许可。公司股东可以基于下述原因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之申请:第一,公司开始或进行诉讼的行为构成了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滥用;第二,公司并未勤勉的提讼;第三,适合由公司股东以派生诉讼之名继续该诉讼。
第263条第一、二款列明了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东依第261、262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不得批准的的情形:第一,任何一个为了公司利益的人都不会继续诉讼;第二,当诉因产生于尚未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已经被公司授权;第三,当诉因产生于已经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之前已经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已被公司追认。第三款列出了法院批准申请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一,继续诉讼的公司股东是否出于善意;第二,继续诉讼对于公司利益的重要性;第三,当诉因产生于尚未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会发生,并且在其发生之前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被公司追认的可能性;第四,当诉因产生于已经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之前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被公司追认的可能性;第五,公司是否已经决定不再继续进行诉讼;第六,对于提讼所针对的作为与不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依自身权利而非为公司利益提讼。
三、英国2006年公司法颁布后相关判例的研究
(一)派生诉讼申请被拒绝的案例
1.Mission Capital Plc v. Sinclair[11]。在本案中,Ronald Sinclair 和他的女儿Emma(即“the Sinclairs”)是公司Mission Capital plc的两名执行董事,他们在公司董事会中处于少数地位。Robert Burrough、Giuseppe Chani 和Michael Guthrie三人是公司的非执行董事,在董事会中处于多数地位。在the Sinclairs与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中有一条款规定,董事会可因其不当行为立刻将其解雇。在一次董事会议中,董事会依上述条款将the Sinclairs解雇,并且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向the Sinclairs移交特定文件的强制令。the Sinclairs认为公司将其解雇并无法律依据,因而提起反诉,同时,还向法院申请提起派生诉讼。
法官Mr Floyd依据公司法第263条第三款的规定对the Sinclairs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他虽然认为the Sinclairs提讼是善意的,但他并不认为行为人继续诉讼对于公司的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他还认为,the Sinclairs仅依据公司法第994条关于保护公司股东免受不公正歧视的规定就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因此,综合以上种种考虑,法官Mr Floyd拒绝了the Sinclairs派生诉讼申请。
2.Franbar Holdings v. Ketan Patel, Johan du Plessis, Medicentres (UK) Limited[12]。在本案中,Medicentres是一家主要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由Franbar公司设立并全资控股。2005年底,Franbar公司将Medicentres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了Casualty Plus公司。同时,两家公司还签订了股东协议,赋予Franbar公司将其所持有的Medicentres公司剩余股份转让给Casualty Plus公司的买卖选择权,而Casualty Plus公司也有权选择是否购买。Casualty Plus公司通过对Medicentres公司董事的任命从而完全控制了Medicentres公司的事务,Ketan Patel和Johan du Plessis就是Casualty Plus公司所任命的两名董事。后来,Franbar公司与Casualty Plus公司关系破裂,Franbar公司以董事Ketan Patel和Johan du Plessis疏忽、失职、违反义务和违反信托而提起派生诉讼。
法官Mr William Trower 首先依据263条第2款(a)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事的人是否会继续诉讼。虽然法官对原告的理由并不完全赞同,但并没有依此条款而否决原告的申请。接下来,法官依263条第3款(a)的规定,认可了原告在寻求继续诉讼时的善意。不过,在依263条第3款(b)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时,法官并不认为继续诉讼对于公司的利益非常重要。所以,最终法官还是否决了该项申请。
(二)派生诉讼申请被允许的案例
1.Kiani v. Cooper[13]。本案案情相对较为简单,原告Kiani与被告Cooper两人都是X公司的独占董事,两人平均享有X公司的股份。被告Cooper同时也是D公司的董事,D公司的业务是为X公司做广告宣传。原告Kiani诉称被告Cooper错误的允许X公司放弃一项对D公司的债权。
法官Proudman,J首先认可了原告Kiani是基于善意而提起的诉讼,接着,法官又认为一位假定的负有促进公司成功义务的董事在该种情形下会寻求继续诉讼,因此,法官允许原告Kiani继续派生诉讼。
2.Stainer v. Lee[14]。本案与前一案件类似,原告Stainer是C公司的股东,在C公司中占有少数股份。被告Lee是C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E公司的独任董事和唯一股东,被告Lee设立E公司的目的就在于通过E公司而获得C公司的股份。原告Stainer诉称,被告Lee以及和他一伙的董事同意C公司向E公司提供无息贷款,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董事的忠信义务。
法官Roth,J认为被告批准C公司向E公司提供长达九年,多至810万欧元的无息贷款,很明显的违反了董事的信托义务,因而,法官允许原告Stainer继续派生诉讼。
(三)对上述判例的总结
通过对上述判例的研究可以看出,依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派生诉讼的提起只需要证明侵害人违反合理的注意、勤勉义务,而不需要其自身受有利益,甚至不需要证明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控制了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要提起股东派生诉讼需要进行两个步骤。第一步,申请人需提出证据,证明案件表面证据确凿,被告不需要提出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案件表面证据确凿,法官必须驳回申请。第二步,法院考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法院通过对一系列因素的考量来决定是否允许诉讼继续进行。[15]而进行考量的依据是英国公司法第263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官考量的关键因素主要是继续诉讼的公司股东是否出于善意以及继续诉讼对于公司利益的重要性。
四、对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评价
2006年公司法其关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很好的将英国的判例实践与成文法结合起来,其详尽的程序规定不仅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有力保障,而且通过法院对提起派生诉讼申请的审查,尽可能少的避免了滥诉。英国2006年公司法引入全新的股东派生诉讼程序,确立更加灵活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标准,保证了公司效率和少数股东保护之间的平衡。[16]通过对英国判例和2006年公司法的研究,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和发展我们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而其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与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09.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4.
[3]foss v. harbottle (1843) 2 Hare 461 (Court of Chancery(Vice Chancellor))
[4]Nicholas Bourne,Essential Company Law[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2000,p.85.
[5]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35.
[6]Edwards v. Halliwell (1950) 2 ALL ER 1064 (Court of Appeal).
[7]Pender v. Lushington (1877) 6 ChD 70 (Court of Chancery(Master of the Rolls)).
[8]Daniels v. Daniels (1987) Ch 406 (Chancery Division).
[9]Nicholas Bourne,Company Law (Principles Of Law)[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8,p.170.
[10]Mission Capital Plc v. Sinclair [2008] EWHC 1339 (Ch); [2008] BCC 866.
[11]Franbar Holdings v. Patel [2008] EWHC 1534 (Ch); [2008] BCC 885; [2009] 1 BCLC 1.
[12]Kiani v. Cooper [2010] EWHC 577 (Ch); [2010] BCC 463 (Ch).
[13]Stainer v. Lee [2010] EWHC 1539 (Ch).
[14]Lorraine Talbot,Critical Company Law[M],New York:Routledge-Cavendish,2008,p.214.
[16]李小宁.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8.
作者简介:佘威(1987―),男,湖北荆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