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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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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现代物流与传统的运输和仓储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并非截然分割。我国进出口货物有80%以上是通过现代物流中海上运输完成的,而海上运输与海运提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提单签发涉及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从事现代物流业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不但要有先进的管理经验,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为了扩大现代物流从业人员的视野,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知识,《物流》杂志社特邀中国外运集团总法律顾问兼法律部总经理孟于群先生,撰写了八篇系列文章《提单签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连续刊载,以供大家参考。

我国《海商法》第76条规定:承运人或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批注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法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的提单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一般提单批注

清洁提单。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必须对货物的疑点或外表状况的瑕疵进行描述,并记录在提单上,即通常的批注,如果没有任何批注,则被称为“清洁提单”。清洁提单对承运人来说,表明其确认货物装船时外表状况良好这一事实。

加批注提单。加有批注的提单一般会构成“不清洁提单”,对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如有“破损” 、“破包” 、“锈蚀” 、“重量短缺” 等批注在提单上,即构成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银行会拒绝接受。但有些批注并不构成不清洁提单,银行也会接受,这种情况通常是在集装箱提单的情况下。

集装箱提单批注

加“批注”的清洁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承运人享有在提单上批注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际业务中,根据买卖合同或其他需要,承运人往往在提单签发后,再对记载的事项加注保留性字句,如:“据申报重量”,“托运数量不知”,或“由发货人装箱、铅封、统计数据”等,这就是所谓的“不知条款”。这是一种广为流行的批注。

提单上批注“发货人装箱计数” ,“据称内装……” 等字样,不应认为是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银行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都规定,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是可以被接受的。

加“批注”清洁提单的责任划分。加“批注”的清洁提单通常是指在集装箱情况下,承运人对箱内货物无法核对时,为了使托运人可以进行银行结汇,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入的。但这种所谓的清洁提单承运人能否免责呢?还要进行区分。

一是船方装箱、铅封的情况下的责任。船方装箱、铅封的情况下,提单上的这种“不知条款”的批注是很难发生效力的。无论是箱内货物的包装还是集装箱表面状况存在的问题,都被视为是承运人的责任,除非承运人享受免责。

二是托运人装箱、铅封情况下的责任。一般情况下,由托运人装箱并封箱,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恪尽职责,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应认为承运人无法知道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数量和状况,由此发生的货损货差或货物内包装及质量问题等,应由托运人负责。

其次,提单上“不知条款”的批注是否有效,是否能成为承运人维护自己权益,作为对货物损失的一种抗辩理由?

目前国际公约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国的看法也不一致。不同的国家对此批注的有效性提出不同的附加条件,例如有的要求表明该批注的理由;有的不要求特别记载其理由。在《海牙规则》下,当记载了件数时, “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

我国法律对此亦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海商法》条款看似乎不够清楚,但从提单记载必须保持提单的基本功能这一要求看,应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即要求“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记载的效力,也就是说货物的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中,不能全部注明是由托运人计算或者承运人不知道,二者中起码有一项是由承运人负责的。所以,至今法庭判决的结果也是有差异的。

另一个常常产生问题的地方是提单对货物数量的记载。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的是一定的货物数量,没有作上下幅度的规定,这可能会与跟单信用证业务发生矛盾。UCP600第30条b 项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只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没有对数量是否允许有增减幅度作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应该理解为不允许。若有增减幅度须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若没有规定就不得有增减的幅度,这与信用证的规定正好相反。如果买卖合同要求500吨大豆,而卖方提供的是495吨大豆的提单,这在信用证下是可以被接受的,卖方可以凭此提单结汇。买方也必须向银行付款(因为银行没有过错),这样一来,买方在买卖合同下的权利就被侵害了。特别是在市价下跌、买方欲拒收货物的情况下。

提单批注需谨慎处理

提单批注的影响――托运人无法结汇(承运人也会损失)。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规定,只要没有相反指示,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但实际业务中由于批注标准的不明确,很多时候承运人对不能确知是否会对货物的价值产生真实影响的状况也进行批注,这样做,通常会使托运人无法结汇,影响贸易顺利进行,甚至已装船货物被延迟交货而重新卸货或运回;也可能导致托运人拒收不清洁提单,引起货物的损失扩大,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自己的船期损失也得不到赔偿。所以,买方一般都要求卖方提供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的后果――承运人对此负责。“清洁提单”对于收货人来说,它是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绝对证据。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倘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承运人未加任何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那么他将面临对收货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赔偿承担责任。所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批注对其日后的法律责任是一件举足轻重的事。

承运人不能轻易放弃批注权利,但要谨慎从事。根据《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给托运人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上就货物包装和外表状况不良的情况加以批注。此时,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不符合实际的提单,承运人应拒绝该要求,行使自己的批注权。船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屈服于托运人或承租人的压力而签发清洁提单,否则无法对抗收货人或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索赔,而且又有可能得不到托运人或承租人的补偿。

案例一:某船长和大副检查货物并发现货物是湿的,并有轻微锈损。船长认为货物状况虽不算好,但仍不足以差到令他在提单上作批注的地步。 货物到了卸货港后严重锈损,承运人不得不赔偿收货人。承运人后来试图从承租人取得补偿,但未成功,原因是船长在批注大副收据上有过失即在大副收据上未进行任何批注,而签发的又是一张清洁提单。

案例二:某轮在装载卷钢线材时货物就已存在锈蚀,但船东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卸货后发现货物严重锈蚀。因此收货人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并令承运人提供担保。法院审理认定,对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提单记载的内容对其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只要收货人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不符,除不可抗力或可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就要负赔偿责任。

案例三:某冶金公司出口电熔镁铬砂到波兰,货物交中海货轮公司承运,SGS大连分公司对装船前的货物进行检验,出具了质量检验证书,表明检验结果符合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品质的要求。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凭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当货物运抵波兰时,发现该货物是没有价值的普通石头。货物买方认为冶金公司或者中海货轮公司或者二者共同欺诈,遂将二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中海货轮公司虽然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是该提单仅仅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对货物的内在品质无须负责。货物买方没有证据证明中海货轮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承运人批注提单的客观基础是其收受的货物包装或外表的实际状况。如果承运人夸大包装或外表缺陷,乱加批注,可能会因成严重后果。例如原告根据租约派JM船到装港装运薯片。装货中船长发现货物表面有轻微的发霉痕迹,于是在大副收据作批注:“托运人须对已装船的大约30%发霉的货物负全部责任”,并在提单中附有批注。被告以货物经商检检验合格为由,坚持不接受船长批注的提单。于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接受附有批注的提单。法院强令卸货并重新检验货物,由此产生巨大费用。法院最后认定:原告享有对提单批注的权力,但没有适当和谨慎地收受和照管货物,并及时提出更换霉变货物的要求,导致损失扩大,船长存在过失。在批注提单时,船长没有恰如其分的批注,扩大了货物的损失程度。被告提供了霉变的货物并拒不接受批注的提单,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

由此可见,提单的批注,无论对托运人的正常结汇还是对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均十分重要。承运人对该批注的提单未加批注,将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该批注的提单进行了批注,又会造成托运人无法结汇,所以提单的批注须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