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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悦悦事件”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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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与道德之间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法只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思想。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不能用法律来取代道德。

关键词: “小悦悦事件” 法律 道德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一出惨剧发生在广东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几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才把小悦悦送到了医院。但是,小悦悦终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10月21日零时32分离世。

“小悦悦事件”经媒体报道后,震惊了社会,引发了对有关社会道德问题的全民大讨论。讨论中,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法,是否应当对“见死不救者”论罪的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除了“见死不救”之外,“见义勇为”也是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那么,“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见义勇为”是否应该有制度保障?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世界,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表现。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也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

道德与法律均属于上层建筑,都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二者作为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法律一天都不能存在,就算制定了非常完善的法律也不会起作用,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道德传播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偷盗等;第二类则是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律的实施,这样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此,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着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的首要任务是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道德则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通过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从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4.行为标准不同。法律有特定的表现形式,而道德没有。

5.运作机制不同。法具有程序性;道德则以主体内省和自觉的方式形成和实现,与程序无关。

6.强制性不同。法由国家强制力(军队、警察、监狱等)保证,属于外在强制;道德的强制属于内在强制。

7.争端解决不同。法具有可诉性,道德则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立法提高人的道德水平,显然有拔苗助长之嫌。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并不是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就会进一步缩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会被人们所遵守。

法理上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一种是不作为。其中“不作为”是对特定人员规定的不作为,如公务员、医生、警察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人们往往喜欢用道德规范来对事件进行分析。但道德规范的底线是什么?是法律。但这仅仅是针对其制裁而言的。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来制裁那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不作为的人。就“小悦悦事件”而言,如果从小悦悦身边走过的十八个冷漠的人中,就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人民警察,则完全可以依《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据此,我认为,如果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见死不救”的行为论罪,则不合乎法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见死不救”的行为予以道德的谴责的同时,对“见义勇为”者通过相关法律予以激励及保障,则恰恰体现了法律对道德的推动作用。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用法律来取代道德。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则由道德来解决。只有通过法律的激励作用,来保障人们的道德规范,才能避免小悦悦的悲剧在社会上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第2版).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11,(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