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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均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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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A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上网追逃。2013年5月23日,李某被B地公安机关抓捕,寄押于B地看守所,A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将其押解回A地看守所羁押。因属流窜、结伙作案,A地公安机关决定延长李某刑事拘留期限至7月2日,并于7月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另外,如果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均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相关侦查活动中的一些问题将难以解决:如刑事拘留后的24小时内讯问、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需要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时的程序办理等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是:在B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依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质就是对李某的刑事拘留。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将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这段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就是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法律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非法羁押而侵犯其合法权利。如果以保障办案为由而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期限之外,无疑是与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

其次,关于第一种意见提及的《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居于《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期间、送达”之下,“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对法律文书送达期间的规定,并不包含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同理,《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亦不适用于强制措施的期间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最后,对因此导致侦查机关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应从司法协助层面予以解决:关于刑事拘留后讯问被拘留人的问题。依《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因异地寄押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讯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与抓捕地公安机关联系,由抓捕地公安机关了解相关案情后代为讯问,核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简要案情等基本情况。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应当立即释放。关于刑事拘留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问题。依《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笔者认为,对于网上追逃异地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应属于无法通知之情形。被押解回办案地看守所羁押后,该情形消失,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问题也随之解决。同时对于这一没有及时通知的原因,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均应计入对其刑事拘留期限。本案中,刑事拘留的期限应从李某被抓捕并寄押于B地看守所,即2013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拘留期限已超期。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就此问题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作者单位: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74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