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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私用案”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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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31日9时半,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一辆“云AFP238”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坠入山崖下的同心村,三人遇难。死者和车主的身份随后被确认――驾驶员张文新系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乘客李冬梅系寻甸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张、李二人为夫妻。另一名逝者为李的姐夫。车辆产权归属寻甸县人大常委会。

之前3月30日,为搬迁岳母坟墓,张文新向单位请公休假四天(3月31日至4月3日),申请使用单位的公车,并按规定向单位支付燃油费300元。事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伤亡人员无责任。

2009年12月到2011年7月,张文新之子张鑫向寻甸县人大常委会要求赔偿李冬梅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一直拖而未决。

随后,张鑫和外公李国荣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告到法院,索赔李冬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食宿费及精神抚慰金36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11年7月4日,东川区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2011年9月7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首先,该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次,张文新作为县人大工作人员,在张文新公休期间,单位将公务用车借给他到东川区办理为岳母迁坟事宜,处理个人私事,是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一种关心和照顾,也属人之常情,事故发生是张文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张文新是直接侵权人,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文新不幸身亡,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冬梅也属车辆受益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新虽然开单位车辆办私事,但他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此外,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还认为,单位将车辆借给张文新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未尽管理上的义务,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准借车辆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

张鑫的律师则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责任主体只是原则地、笼统地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行人”,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赔偿责任并没规定,要视具体情况来判别。此案交警认定作为司机的张文新负全责,虽然张文新在使用县人大的车辆时交了300元费用,但明显属于公车私用。对公车私用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则多从单位的管理义务瑕疵方面考虑来判定单位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和救济受害人。

双方辩论的焦点在于,公车私用导致的事故,到底谁该负责?

东川区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意见。该院判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张鑫、李国荣经济损失共计348465元,对张鑫主张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法院给予支持。

法院认为,张文新系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干部,他所驾驶的“云AFP238”越野客车属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所有。张文新在公休假期间,单位批准他驾驶该车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被告辩称的,张文新是借用单位车辆办私事,该车经检验合格,且张文新有驾驶资格,单位与张文新之间是借用关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行为无过错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2月24日,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文富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这起事故中,张文新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责任划分,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委托律师向东川区检察院提起抗诉。

本刊记者 胡剑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