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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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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摘 要】任何一种诉讼的形成都以人与事为基本构成要素,刑诉法当然也不例外,刑诉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即为刑事诉讼主体,而我们今天要探讨的主体就存在于此,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主体中的诉讼参与人,更进一步是当事人。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态度,代表了整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文明程度,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被告人在刑事庭审中最后一次说话的机会更应该起到对被告人合法权利保护的作用。刑诉法本应是被告人权利的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人陈述却往往变成了忏悔录。研究被告人最后陈述,研究刑诉法与实际操作对此的把握,对于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权利;刑诉法

一、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法律规定与在庭审中的地位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在法律制度层面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赋予。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前单独给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机会,被告人可以利用此次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在现阶段,“实质性”的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做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在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的小辩论中还是对案件情况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都是控辩双方共同进行的过程,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都有表达自己观点与反驳对方观点的的权利。但是唯独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公诉人是没有进行反驳的权利的,这就意味着辩方比控方多了一次在庭审过程中说话的机会,并且这次机会是在庭审即将结束时具有的,如果被告人在最后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公诉人也无能为力,但是这些观点对于法庭做出裁判时却是具有了很大的参考价值。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特别在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以国家机器为后盾,从侦查、到庭审在各个方面都占据着压倒性强势地位,虽然只是在庭审这一阶段让被告人有了最后一次说话的机会,但在“一锤定音”的时候,如果被告人能够好好把握机会对于争取到有利于己方的处理也很有可能的。既然刑诉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大,那么被告人最后陈述就应该是其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在实际中的表现与原因

制度往往只是立法者的设想与寄托,但是实际运用却是大相径庭,正可谓刑诉法很丰满,但现实很骨感。在笔者参加过的几次庭审中,听到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都是是“我承认错误,我追悔莫及,并愿意尽我所能进行弥补,请求法院能够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云云。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是提出自己对案件的观点与看法以提请法庭注意,达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目的而是俨然成为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忏悔录。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大部分被告人没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我自己旁听、在检察院、律所实习以及在川大法律援助中心接触的案件中来看,有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特别是经验比较丰富的专业刑辩律师的案件,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往往能够条理比较清晰并适时地提出一些能够被法庭采纳的观点。即辩护人能够与被告人在庭审中很好的分工合作,在质证与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观点,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不仅加强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意见,还能够提出一些新的观点,让公诉人没有机会反驳,使得法庭在作出裁决时有更加深刻的印象。这当然取决于辩护人的专业性方面,其在会见被告人时可以用其专业知识告诉被告人如何利用自己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抛出自己的观点。也正是由于此,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案件是没有辩护人,特别是专业的刑辩律师参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等原因无法聘请到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也注定了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能成为“走过场”,被告人不能很好地利用这次机会,通过法庭可以接受的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只能将此变成忏悔录。

第二、被告人在以职权方为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显得无所适从。在我国的庭审中,是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独特的混合,法官的职权主义在庭审中自不待言,作为居中裁判者,法官必须掌控整个庭审过程且作出公正的裁判。而对抗制因素中,辩方的很多权利并不完善,虽然我们现在在新颁布的刑诉法中看到了沉默权的影子,但加上“如实供述”条款,“不得不得自证其罪”会不会成为一句空话也值得思考。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从一开始成为犯罪嫌疑人时就注定了与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到后来与公诉机关也是出于弱势地位,进行到庭审过程中这种现实的不平等顿时演变成了对抗制,将控辩双方置于同等的地位,但是被告人显然无法适应这一变化,在一贯强势的检察官与威严的法官面前,突然被授予了最后陈述为自己开脱的机会,大部分的被告人便会出现开始叙述的那一幕,将陈述变为忏悔。

第三、被告人长期以来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观念的影响,不知道如何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得不说这是一种植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深蒂固的观念,特别是对于那些确实从事过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希望通过向法庭表示自己良好的认罪态度以获得宽大处理,这不光表现在作最后陈述的时候,他们在任何一个庭审阶段开口时都会作悔罪表现。所以要求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时把握自己的权利,提出无罪罪轻的观点显然是不可能的。并且被告人会认为说得越多越是将自己放在检察官与法官的对立面,会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这便将最好为自己解释的机会演变成了被告人的忏悔心得。

三、展望与设想

人类社会从蒙昧、专制到逐步走向文明、民主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确立和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诉讼地位,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同时,被告人口供在我国刑诉法中又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被告人同时又具有诉讼客体的身份。而刑事被告人从一开始的单纯诉讼客体到逐渐具有诉讼主体性再到现在拥有的诉讼权利范围不断扩大,这是刑事司法的进步也是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大。

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一个新兴起的被告人权利,是被告人所独有的、在庭审这一关键阶段才被赋予的权利,所以能否对其好好利用是践行刑诉法的一个关键所在。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对被告人的保护同样应该如此,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时真正站在自身的角度,为自己辩护,而不是作忏悔式的普法教育,才能让刑诉法在成为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大的进程上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王凤岐著: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的思考[J].当代法学1997(05).

[2]陈卫东、郝银钟著: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中外法学,1999(03).

[3]周长军著:论刑事诉讼的游戏精神[J].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