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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化解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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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前法治社会里,重金送礼并不鲜见,但一个地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涉嫌集体决定,并使用公帑进行“送礼办事”的做法,还是让人“耳目一新”。从法律上讲,这种“送礼”与行贿并无二致。

众所周知,政府机关的职责是执行法律、处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而行贿之举既不是公务,也有悖于法律和公益,怎能由政府机关集体决定?通常情况下,行贿的决定都是私下进行的,一般较为隐蔽,而本案的行贿决定为集体行为,当事人的家属则认为他们是在“为政府办事”。他们或许不明白,“国家事务”或者“公共事务”中决不包括“行贿”行为。打着“为政府办事”的名义行贿,与其他类型的行贿在性质上没什么区别,哪怕行贿的决定是通过颁布法令或者红头文件的形式作出的,也照样构成行贿,照样是犯罪行为。

中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很清楚,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都构成此罪。

不难看出,本案中行贿者的目的很明确——为了让受贿官员做出偏袒自己的决定(获得那块土地的不正当利益),并且他们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其行为涉嫌行贿。此外,法律上有“单位行贿”一说。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而言,单位行贿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包括: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单位行贿罪立案的条件一般是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如果数额不满20万元但在10万元以上,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2)向三人以上行贿;(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本案的情节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单位行贿。一方面,涉嫌行贿的决定是由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尽管决策过程涉及几个不同的部门或者来自于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杜文等人是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决定是由单位作出的,是集体研究的结果,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另一方面,本案意图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不属于个人,亦不属于直接实施的当事人。

如果单位行贿罪成立,则相应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如果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则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行贿罪处罚。

不过,本案中当事人之一杜文在一审时被判犯有“贪污罪”而不是“行贿罪”,原因在于他被认定在“送礼”过程中,贪污了80万元。这是内部“分歧”的产物,不能不追问的是,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因单位行贿而受到追究?哪个“单位”应为此负责?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样一起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不能轻描淡写地处理。

值得反思的是,为了一块远在深圳的土地,一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居然合谋决定实施送礼行为,而且直接操作者还是知法与执法的法制办官员。是什么让他们如此大胆,丝毫不顾忌职业伦理和法律?决策者可能认为这不过是小事一桩,作此决定时,法律并不在考虑之中;执行者可能认为他们不过是在执行领导或者上级的命令,责任不在自己。这从根本上反映了前法治社会里命令与控制型治理模式的弊端,反映了不受约束权力的恣意妄为,反映了掌权者责任意识的缺乏。改变这种情形的出路在于,给权力套上紧箍咒,让权力臣服于法律,让法律成为“国王”,让法治获得尊崇。

当下中国面临的诸多问题和危机,无论是猖獗的贪贿行为还是频发的,都需要法治来化解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