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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陈述VS意见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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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必须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不能说负面的价值判断就是诽谤

在这个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有一个麦克风。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会针对一些或者身边的或者公共的事件发表一些看法,而这些言论一旦涉及到被评论者的名誉,则会引来麻烦。比如韩寒与方舟子的论战,最后引起争讼。作为旁观者,我感兴趣的问题是,在评论中如何区分事实陈述意见表达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如何判断侵权有如下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司法解释其实与国外通常做法一样,将言论分为两类:事实与意见。事实,是指事情的实际情况,事实陈述是对存在的事情的叙述。意见,是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相较于前者,更为主观。但实务中如何区分呢?

举个简单的例子:方舟子说,“韩寒在1997年写了《三重门》,书中有这么一段话(略)”,这是关于事实的陈述,但随后他评论说:“这段文字写得很烂”,那后者就是一个意见表达。

为什么要区分事实和意见?影响个人名誉的主要是传播了虚假事实,因为这样会造成多数人的错误认知,而使其受到偏见。但如果是根据事实发表意见,则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因为司法只能判断事实真假而不能判断意见对错。司法必须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前者是否存在可以得到证实,而后者则不然,不能说负面的价值判断就是诽谤。

事实的真假,是用证据去证明的。在方舟子质疑韩寒的过程中,方应该举出证据,这些证据包括韩寒写的书、接受的访谈,以及相关人的证言。就像国学考据一样,对文本内容进行分析,本身也是证据调查的方法之一。

在分析的过程中,作出判断和推断,应该属于意见表达的自由。对意见表达的特别保护源于言论自由理念。其限制条件,只在于评论者不能侮辱他人的人格,也不能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式的评论。

按照美国式的标准,在“确实恶意”的情况下,评论者是构成诽谤的,这实际上以严格的认定诽谤标准更大限度地保证了评论的自由。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的评价,对言论更是宽容。英美法的诽谤法,有一项重要的抗辩事由是“公允评论”,即言论是针对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要是通常人都可能具有的,即使是夸张的、片面的甚至偏激的,也不构成诽谤。

在韩方大战中,双方及其支持者打了很多口水战,其中有不少是混淆法律概念的。例如,认为质疑韩寒就是质疑私权,认为这属于个人隐私。韩寒实际上就是公众人物,而且属于“自愿的公众人物”,他这十年累积的知名度使他出现在哪里都成为话题。相比于普通人,他显然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公共资源可以利用,不能在享受利益和权利时是公共的,接受监督和质疑的义务时就变成隐私了,何况其公开的作品又不是私人信件。他可以要求质疑者提出证据,也有权以证据回应质疑者,并随时提起侵权之诉。

最后,让我们回味一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判词中,法官就评论方式阐释的经典名言: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能以无限强制、强烈、公开且应能包括以激烈、尖酸刻薄、与某些时候得以不留余地的批评(该条初适用于公务员,后扩展至公众人物);错误陈述在自由辩论时难以避免,表达自由有赖于自由生存的呼吸空间,自应获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