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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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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对石油这种战略物资的需求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近年来我国沿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的事故频繁发生,而我国目前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还存在争议,不能很好的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从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船舶碰撞 ;责任主体 ;法律关系 ;因果关系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或没有直接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一、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油污损害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撞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在船舶油污中,碰撞导致的漏油尽管在事件总量上仅占所有船舶油污(包括有意排放)的部分,但其惨烈程度往往都是惊心动魄,导致的油污损害也更为严重和集中。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指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整个赔偿责任的核心制度,只有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油污损害的赔偿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关于互有碰撞船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代表案例有:1999年3月24日,造成珠江口有史以来最严重油污染的"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污染案L5J。该案中"东海209"轮没有漏油。油污染发生后,多个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闽燃供2"轮和"东海209"轮船舶所有人赔偿污染损害。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船舶泄漏污染物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参加的《1969责任公约》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闽燃供2"轮漏油造成的损失,由"闽燃供2"轮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有:1988年2月6日,"符"(VLACHERNABREEZE)轮与"潮河"轮,格伦纳符海运公司所属柯宁莎斯海运公司经营的"VLACHERNA BREEZE"轮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潮河"轮在粤东海域碰撞,"符"轮洞穿漏油造成污染损害,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两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符''轮与''潮河''轮在航行中发生碰撞,导致''符''轮洞穿溢油,污染海域,致使我国粤东沿海地区的渔业和养殖业造成损害和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已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油污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漏油船一方承担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有:1998年,广州海事法院在"津油6号"油轮与"建设51号"油轮碰撞纠纷案中认为,油污损害应由泄露柴油的"津油6号"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漏油的"建设5l号"轮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支持此种观点。《海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这三种代表性观点之间的分歧是由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不完善所引起的。笔者首先想到的是问题可能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二、船舶碰撞责任下的因果关系考量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要求有过失、碰撞事实、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两船发生碰撞导致其中一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假如有A、B两船,在发生互有责任的碰撞后,载有原油的B船发生了原油泄漏,并因此造成了海洋油污损害,这个时候应该由B船对油污损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A、B船就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非漏油的A船是不是此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就成为争论的焦点。要确定责任主体,首先要确定由碰撞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几个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假如认定船舶碰撞的法律事实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即油污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则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如下。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学术界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说A、B两船虽然发生了碰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海洋油污损害结果的发生。油污损害是由油类的污染特性决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损害取决于船载货物或燃油,不取于碰撞本身。也就是说,碰撞并非必然产生油污,但漏油必然产生污染。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该认定A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海洋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是B船的原油泄漏,但其间接原因是A、B两船发生的碰撞事实,A船对海洋油污损害结果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油污受害方除了可以要求B船承担油污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要求A船承担侵权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论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并直接影响油污受害方权利救济的渠道。

(二)对船舶碰撞责任下的因果关系的分析

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得出的结论之所以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得出的结论不同,是因为混淆了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本身的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的表现有所不同,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项等方面的结果都会有所不同。如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双方船舶所有人及船上货物所有人、人员,有时包括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客体为发生损害的船舶、货物、人身,内容为双方的索赔权利与赔偿义务。而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的所有人与油污受害人,客体是遭受污染损害的财产如海水养殖物、自然资源、海水浴场的损失等,内容是油污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与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在法律适用上,船舶碰撞受《海商法》第8章调整,而船舶油污可能受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在归责上,船舶碰撞采用过错责任制,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采严格责任制。

三、结论

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油污损害,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产生了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尽管两者都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应确定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淆。在此基础上笔者倾向于坚持"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在互有过失碰撞时,漏油方承担油污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非漏油方追偿超过其过失比例部分。并且漏油船作为惟一的责任主体有助于利益均衡和节约社会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俞伟:《从船舶碰撞油污谈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学优秀硕士论文,第5页。

[2]余妙红:"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兼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8期,第20页。

[3]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4]粱慧星:《民商法论从》,香港:金桥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