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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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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债权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抛弃继承可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自古以来一直未有定论。笔者试从权利性质和是否符合债权撤销权构成要件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关键词】放弃继承;权利性质;撤销权

一、放弃继承本身的权利性质

首先,要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这时继承人只是具有一种期待权,即将来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假如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曾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没有重申这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

其次,放弃继承指的就是放弃继承权,关于它的权利性质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时,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符合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认继承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应着重强调它的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此,前者认为放弃继承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后者持相反观点。

然后,有的学者认为,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上看,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而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社会进步的法律表现,更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由此可知,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使其在行使之际,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有某些不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自由必须得到限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笔者认为:既然现代民法中的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承认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就应该符合一般财产权的特征。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所谓放弃继承权,是否就是放弃本可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关于这个疑问,应当从两种情况考虑:

1、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时,则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有继承人共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是继承权,即既得的继承权,继承权不等于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3)《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如果放弃了,那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回溯的,也就是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就已经放弃了。

因此,在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时点取得物权。否则,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继承法》(包括《继承法意见》)应当优先适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否包放弃继承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i。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ii。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分为四点:(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2、主观要件: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

现在探讨下放弃继承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放弃继承是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肯定说认为因为继承一开始,就承受了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单独行为就是无偿处分行为,所以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定债务应该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扩张解释)。“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6条。笔者认为,从诚信和习惯来讲这里的“法定义务”应给是包括“欠债还钱”,至少是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所以作扩张解释。

第二,《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这两个规定能不能说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只是享有继承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呢?应该可以肯定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所有权。那么,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其具有财产属性,抛弃它对债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债权人也不能撤销。

第三,如果第二点成立,《继承法意见》第46条和第49条也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放弃继承不等于合同法第74条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笔者赞成第二点,承认放弃继承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第四,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上来说,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比如拒绝接受赠与、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等)时,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否则侵害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第五,虽然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但是包含一定的人身属性。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更具有人身性质,该财产权利的取得必须由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员决定、行使,他人不能取代iii。而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的决定的一种,应当属于身份行为。

因此,放弃继承不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身份行为,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问动机如何,放弃继承是个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第三人不得请求撤销。

结 论

综合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格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正是其重要性的体现iv。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

但是,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中国,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人格自由应较债的保全处于优越地位,应优先尊重放弃继承中所体现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那种认为“债权人同债务人进行交易时,不仅会考虑债务人当时的信用状态,而且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因继承而获得的财产状况也会予以考虑的”的观点,简直就是“异想天开”!难道债权人在交易时需要把债务人的家庭情况都调查清楚?放弃继承与诚信原则或者说权利滥用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人格自由的体现!

注释:

i[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

ii[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207.

iii冯一文,袁士增:.放弃继承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J].法律适用,2004(9):70.

iv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