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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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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和数据库产业的蓬勃发展,如何对数据库开发制作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各国现行法律框架为数据库提供了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权利等保护模式,但它们都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由于数据库权利具有邻接权的各项特征,并且能较好地解决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数据库提供邻接权保护模式是比较好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模式 缺陷 邻接权

一、我国目前保护数据库的法律依据

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获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集合。 美国H.R.2652法案将其称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由于各国法学界已经习惯使用“数据库”这一名称,所以现在还是继续沿用。但是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计算机软件行业所称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或“计算机应用系统”。

从法律概念上看,数据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两大类,除了计算机领域内的电子数据库外,传统的以纸质为载体的电话号码簿、体育赛程表、电视节目表、火车时刻表等印刷本,也属于法律上的数据库概念范畴。

由于电子数据库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信息资料,数字信息具有复制便捷、快速的特点而且复制件与原件的品质不差分毫,因此其被侵害的几率远较传统储存介质要高得多,在网络环境下,对电子数据库的侵害可能性更大,因此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下比以往更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随着全球范围内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空间对数据库信息的需求激增,围绕数据库的开发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部门,我国数据库产业也在同步蓬勃发展,如何对数据库开发制作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是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专门立法,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能够为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主要有两个: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一些数据库制作者通过主张自己的数据库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而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一些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数据库制作者可以据此对一些擅自盗用他人数据库的行为,请求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制止。

二、各种不同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存在的缺陷

从各国这十几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最常见的模式有著作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法保护模式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但是,各种保护模式在数据库问题上都暴露出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

1.以著作权模式进行保护的缺陷

(1)著作权模式只能对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提供有力的保护。根据对数据库中的信息选择和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数据库可以分成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和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只能对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对于现实中的大部分数据库来说,它们往往达不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条件。

①事实性数据库在信息资料的选择上缺乏独创性。在我们常用的数据库中很多属于事实性数据库,比如证券交易系统数据库,他们收集的往往是大量的事实数据、公共信息或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信息。特别是对一些大全型的数据库来说,其数据信息收集得越全面、越完整,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乏独创性,如果某个数据库在收集时穷尽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独创性而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数据库的内容越全面,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而数据库制作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越多,却越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②大量电子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也不具有独创性。因为数据的编排方式和检索方式如字母顺序、笔画顺序 、数字顺序大部分都已成为公共常识,数据库开发中可供发挥创造力的空间十分有限,加之要考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便利法则,很多数据库的编排方式往往最为用户熟悉的,最为大家普遍采用的常识性方式,过分追求与众不同、有独创性编排结构的数据库反而不受用户的欢迎。

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中是非常普遍地存在的,但著作权法对于这些数据库,在保护上却无能为力。因此,人们应当寻求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保护模式。

(2)著作权保护模式只能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不能保护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退一步讲,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而言,即使因其数据、材料的选择和编排的形式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根据著作权法所确立的思想内容与表达形式二分法原则,著作权保护模式只能保护数据库的结构(表达形式),不能保护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思想内容),这也会使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失去意义。因为数据库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并不是数据库的结构,而是其中的内容。同时,对于使用者而言,真正有意义的,也是数据库的内容,而不是数据库的结构。随着数据库开发工具的应用,数据库的结构设计变得相对容易,对数据库制作者而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都将放在数据库内容的收集、选择、分类、核对和组织方面,但是在著作权法下,这种实质性的投入却无法得到保护,其结果是使满足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只能得到著作权法低水平的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实用信息更多的是以电子数据库的方式出现的。方便快捷的电子数据库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帮助,节省了大量自己搜寻信息资料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而制作数据库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是数据库使用层面所显现不出来的,数据库制作者投入的巨大与数据库内容复制的简便性之间的冲突更加彰显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微弱。

2.以反不正当竞争模式进行保护的缺陷:

尽管在理论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弥补著作权保护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适用一般条款给予了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固有的原则性、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的特征,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与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一样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

(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能够约束的只能是从事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数据库制作者,不能约束到其他人,访问数据库并为个人目的的使用数据库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数据库产业是依赖于广大用户的付费使用而获利生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约束这些与数据库制作者没有竞争关系的普通用户。

(2)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规定不充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都从正面规定了权利人的各项权利,权利内容具体充分。例如,著作权法明确地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十七项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明确,确定性程度高,比较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只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一般不成为权利,因为其尚未达到权利的程度,而且这种利益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其边界比较模糊,范围不易确定,因而保护的力度受到很大限制。

(3)对影响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操作性较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各特别法的关系往往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模糊性和原则性是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固有法律属性或自然属性。因此对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通过适用一般条款来实现的,用一般条款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这种高度抽象的、原则性的标准需要法院根据社会情势和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这就决定了对其保护的不确定性和难操作性,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保护。

3.以“特殊权利”模式保护的缺陷

1996年3月,欧盟各成员国共同签署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为数据库提供双轨保护机制,其中对没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精力开发出来的数据库创设了“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但是经过这十多年的实践,人们发现,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1)对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难以准确判断。根据《指令》要求,要符合特殊权利的保护条件,该数据库必须是有“实质性投入”,只有对数据库“实质性”的 “摘录”和“再利用”,才需要得到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但到底怎么判断是否达到这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把握。

(2)特殊权利规定对数据库的保护时间是15年,但是制作者每一次的数据更新都可以导致保护期限的重新起算,那么权利人可以借助不断地更新数据库(哪怕每次只是更新其中一个数据),就可以得到实质上的永久保护,这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有冲突的。

(3)特殊权利保护的恰恰是版权法不提供保护的数据库的内容,这种保护客体显然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了过度的保护,导致社会公众对公有信息、事实性信息被数据库制作者垄断的担心。这也是美国有关数据库保护法案迟迟不得出台的原因,因为任何一种知识产权的保护都需要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除此之外,还有不少数据库制作者以合同法、商业秘密、专利法甚至商标法的模式对数据库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但是因为这些模式各有其片面性,都不能对数据库提供全面而有力的保护。因此,探求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成为知识产权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三、确立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

为了实施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1997年德国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其中第七章规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正,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体系。一方面,在著作权法“汇编作品”之下增加一种“数据库作品”,以著作权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另一方面,对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精力、时间但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以邻接权的模式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特别是其中的邻接权保护模式有很多其他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理由如下:

1.数据库制作者具有邻接权主体的特征

众所周知,邻接权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对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保护。传播技术的突飞猛进为各种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可能,被传播的信息也不再局限于作品。因此,邻接权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传播者权,而应该是信息传播者权。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出版者权即版式装帧设计权不受出版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也不以录制的必须是作品为条件;广播组织不因其所制作的节目不具有独创性而不享有相应的邻接权。同样,数据库所收集的信息不论是有著作权的作品,还是无著作权的事实信息、公共信息以及超过了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都不会影响数据库制作者是信息传播者的身份。

2.数据库权的客体具有邻接权客体的特征

邻接权重点保护的是传播者在传播活动中的劳动和投资,不需要去费力解释和判断所谓独创性的问题。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只是类似录音录像制品一样的“制品”,重点保护的是制作者因投入而形成的劳动成果。数据库只是一种信息的集合体,在性质上也是其制作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形成的劳动成果,应与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装帧设计、广播电视节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3.数据库权的内容具有邻接权内容的特征

邻接权的核心内容是邻接权人的财产权利。而数据库权利人需要保护的也不是他的精神权利,他更关心的是如何收回投资。用邻接权模式保护数据库,就足以解除数据库制作者的后顾之忧,并对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投入产生激励作用。

4.邻接权模式可以较好地解决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问题

邻接权人只能限制他人直接使用其传播行为形成的制品,并不能限制他人从公有领域或其他渠道获取各种作品信息。同理,数据库制作者取得的也只是禁止他人通过特定数据库获取和利用数据的权利,而同一数据作为公有信息在数据库外的任何存在都不受垄断。任何人通过数据库外其它途径获取公有信息,权利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制止。所以权利人“垄断”的只不过是通过特定数据库获取数据的途径,绝不是数据本身。数据库权利人既可以通过这种邻接权保护赢得正当收益,同时也不会阻碍信息在数据库之外的正常流通。

5.不必对数据库进行专门立法,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

与修改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相比,制定数据库保护的单行法规显然是要复杂且成本要高很多。既然数据库制作者权完全符合传播者权(邻接权)的特征,那就不妨将其纳入现有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为其提供全面而系统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