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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作为利益第三人的收件人之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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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实中收件人处于投诉无门、索赔无据尴尬境地的案例不胜枚举。如果墨守陈规不从理论及立法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作为合同利益第三人的收件人以权利,会使收件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投诉无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收件人的利益得不到周全保护。因此将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界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收件人的权利与义务就成为了必要。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 收件人 权利 义务

当今社会,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也推动了快递服务行业的飞速成长。但是快递服务在给合同当事人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如双刃剑一般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相对于格式合同制定方的快递服务组织,作为快递服务接受对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更加容易受到侵害。现实中快递服务合同的纠纷屡屡发生,尤其是收件人与合同有着密切联系,其权利更需要界定和保护。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收件人是快递服务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收件人的权利

收件人的权利是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构造的重要部分,在明确收件人到底有哪些权利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收件人能够自何时取得权利。

依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时即已成立,但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作出希望享受其中利益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的权利才得以确定。因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并非一开始就享有权利,而是需要经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希望享受这些权利。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特定的方式,明示或者默示都可以,而且既可以向寄件人表示,也可以向快递服务组织表示。比如,寄件人将快递服务组织名称和运单编号告知收件人后,收件人没有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或致电快递服务组织查询运单情况,都是表明其希望接受权利。

但是,因为是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收件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当收件人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时,并不表明合同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寄件人可以和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对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予以相应变更。但该变更不能给快递服务组织增加额外的负担,否则快递服务组织有权请求寄件人向其支付额外费用。此时,寄件人可以改变收件人或送货地址,也可以要求快递服务组织退回快件,但应承担因此给快递服务组织增加的额外费用。寄件人因为收件人拒绝接受快件而产生的损失属于寄件人与收件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与快递服务合同的履行无关。

具体而言,收件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指的是收件人享有的直接请求快递服务组织按照合同约定快速及时、完好无损的将快件交付给自己的权利。例如,收件人通过寄件人提供的运单编号对快件运输情况进行查询时,发现快递服务组织收下快件后停留在某仓库并未及时发出,收件人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联系快递服务组织请求其赶快派送以免延误交付,此即为一种给付请求权。

第二,给付受领权。

给付受领权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不仅可以请求快递服务组织为给付,还可以受领其给付,即受领快递服务组织运送快件的权利。收件人在受领给付时,一般快递服务组织工作人员会提前通过短信或电话等方式与收件人取得联系,在此过程中,收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权利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如可以变更运送地址、更改收货时间等,以更好的受领给付。收件人在受领给付时,还享有对快递服务组织交付的快件予以验收的权利。收件人经查看检验,认为快件的包装及内物均完好无损时,再予以签收。当发现快件包装有破损、内物有损坏或缺少等异常情况时,可以拒绝签收,不予受领。

实际上,给付受领权对于收件人来说,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收件人在表示接受权利后,应该负担接受履行的义务。比如说,快递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将送件时间通知收件人后,收件人应该按时至约定地点取货,否则将会使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人工及时间上的额外耗费,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不便和损失。因为收件人表示接受权利以后,快递服务组织往往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所以其后收件人再表示不接受,将给快递服务组织带来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收件人来承担。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快递服务组织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

第三,债权保护请求权。

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收件人在其合法权益被快递企业侵犯时所享有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一般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但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当出现如前文所述的快件灭失损害、快递延误等纠纷时,收件人可以采用多种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既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要求快递服务组织承担责任。

对收件人权利的公力救济,首先体现在对其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上。与寄件人一样,收件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也有两种:(1)以原告身份独立提起对快递服务组织的诉讼;(2)在寄件人对快递服务组织提起的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实,在收件人无法得到快递服务组织的给付时,其既可以对快递服务组织提讼,也可以对寄件人提讼,区别为请求权的基础有所不同。收件人对快递服务组织提讼是基于其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违反,这也是本文此处讨论的收件人的债权保护请求权;而收件人因为快递服务组织未为给付对寄件人提讼的根据是其与寄件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但是,因为寄件人在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之后,快件就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控制之内,有关快件的运输和保管均由快递服务组织承担,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寄件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的知道。因此当出现快件毁损灭失或延迟交付等情况时,收件人直接向快递服务组织提讼,更能够便于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从而尽快的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收件人的义务

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能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1)无义务说。这种说法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使第三人纯粹受益,而不能赋予其任何义务,不能给第三人增加任何负担。(2)有限义务说。这种说法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同时,可以约定使其承担一定的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权利义务是辩证统一的,世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第三人既然享有一定的权益,也就有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关于利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要不改变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属性就应该得到尊重。此外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一些交易习惯,第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有在快递服务组织与其联系时给予配合、及时受领给付、告知寄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履约情况等附随义务。

参考文献:

[1]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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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守江:货运合同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评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9)

[4]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作者简介: 栾静(1988-),女,汉族,江苏镇江人,天津商业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