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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有关消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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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商业服务网点存在的消防技术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高层建筑底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在建筑防火技术方面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消防;高层建筑;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防火

近年来,随着各地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沿街建筑特别是高层建筑在底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将原建筑底部改为商业服务网点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部分建筑的防火要求和防火设计在现有消防技术规范中虽然做了一些规定和要求,但在执行这些规定的过程中有些问题还值得进一步地研究和探讨,现就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1、商业服务网点的概念

1.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以下简称《建规》)在术语上解释为: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0,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

1.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以下简称《高规》)在术语上解释为: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他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设置。

2、高层建筑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消防技术问题

2.1 商业服务网点在建筑内设置层数的问题

《高规》第1.0.3.1条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说明住宅底部仅有一层可设置商业服务网点。但《高规》第2.0.7条所解释的商业服务网点用房不超过两层,即可以设置为两层。同一部规范中对同一问题给出的不同的解释,对高层住宅搂底部一、二层均为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定性带来了困惑。笔者认为,应统一商业服务网点设置层数问题,应以《高规》第2.0.17条规定来定性商业服务网点,修订第1.0.3.1条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中关于“首层”的阐述,在执行时要将“首层”改为“底部”。

2.2 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设置高度问题

建设单位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吸引顾客,对高层居住建筑底部设置的商业网点的建筑高度进行加大,设置高层建筑底部层高为4.5米至5米左右的,按照《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第9.1.6 条注2“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超过3m 时,应对这些层按其高度总和除以3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m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的规定,不少业主是买一层的房子当二层使用,进行储藏、休息等场所,也就是常说的“三合一”、“多合一”场所,致使居住建筑使用性质改变,而现行消防设计对此类建筑没有明确要求。因此,在这类建筑中,已经潜伏了商业用房的火灾危险性和危害性,已经将商业用房的高火灾危险性带给了住宅用房。

2.3商业服务网点与综合楼、商住楼的界定问题

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高规》和《建规》中商住楼和商业服务网点的概念内涵已经不能涵盖商业及其他公共用途用房与住宅组合的建筑类型。《高规》第2.0.8条中定义的商住楼为:“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高层建筑”。《高规》第2.0.7条定义综合楼为:“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设置有商业服务网点的建筑属于综合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防火要求上又不是按综合楼来处理, 而是按低于综合楼的居住建筑进行防火要求,《高规》又没有相应的调整措施, 这就造成实际工程中商业服务网点的防火要求和防火设计的诸多困难。

3、商业服务网点建筑防火合理化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虽然《高规》对商业服务网点进行了防火、疏散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但却未涵盖到所有的同类建筑,建议在建筑防火工作中采用如下措施:

3.1加强商业服务网点设置源头的监督管理

在建筑初期,要杜绝可能出现的住宿、经营、储存“三合一”的场所的火灾隐患。从严控制商业用房的高度,确保不能用于内部的加层。建议对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楼层层高加以限制,防止擅自加层, 商业服务网点用房分户隔墙应采用不易拆除的钢筋砼结构, 防止擅自扩大面积改变建筑的性质。

3.2 建筑后期消防监督管理

3.2.1 对于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高层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在后期使用期间个别相邻网点打通,致使该网点的建筑面积大于300m2,而变为商业营业厅或其它使用性质,在符合下列条件时:(1)与住宅和其它用房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完全分隔;(2)该场所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分别独立设置;(3)层数未增加,仍为一层或二层。考虑到行政许可或备案工作已经完毕,建筑已经竣工,按照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兼顾公平、便民的原则,对整幢建筑未改变部分可以仍按底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进行消防监督。改变部分在确保满足上述三项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下面3.2.2的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3.2.2 对于申报原已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高层住宅在后期使用期间个别相邻网点打通变为其它使用性质的装修改造项目,以及新申报的底部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高层住宅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时应采取以下办法:在商业服务网点部分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七章的相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9.4.1条至第9.4.5条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安全疏散、防火分区、防烟与排烟、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电气等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执行。在住宅部分仍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等相应规范执行。

3.2.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中对商业服务网点进行了举例列举,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经营类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住宅部分服务的新的经营项目可能会继续出现,因此在执行此规定时,应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和要求的框架下确定。对于一些擅自改变用途, 将商业服务网点用作网吧、歌舞厅、酒吧等公众聚集场所,或将商业服务网点更换为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活动场所的,上述场所将原本是带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变成了商住楼, 住宅建筑变成了公共建筑, 而建筑原有的消防设施、设计却不能满足公共建筑的需要, 成为火灾隐患,不适用于商业服务网点的要求,则应按照相应场所的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灭火设施以及安全疏散。

4、小结

由于商业服务网点的防火安全性事关整栋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所以,无论是在进行消防设计时还是在消防监督中都应该高度重视这部分的消防安全。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之前,我们既要严格执行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又要根据高层建筑内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的一些实际情况,尤其是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尚未十分明确的一些问题,要加强研究和探索,进而确保商业服务网点乃至整栋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参考文献:

[1]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2]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3]小型商业用房防火设计技术规定.沪消发[2003]54号.

[4]朱逊.多角度分析高层民用建筑商业服务网点的防火设计.科技创新导报.

[5]何沛.商住楼住宅部分的消防设计审查研究.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