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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守“实名制” 银行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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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维护金融安全和交易安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实名不实:

存折掉包遭遇损失

现年49岁的戴松涛,是江苏省宿迁市人,在宿迁市从事装饰材料的经营。戴松涛诚信经营,服务周到,生意做得红红火火。

2008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戴松涛接待了几个客人后,正准备休息一会儿时,又一个客人上门,“我是一家装饰公司的,刚接了一个大工程,需要大量装饰材料。我今天出来就是想摸一下市场行情,选一家信誉好、实力强的单位合作。”

戴松涛见有大生意上门,忙不迭地端茶递烟。陌生人接过香烟,吸了一口,说:“你到银行开设一个账户,这样可以便于货款往来结算。账户开设后,我们就可以签订合同了。”

戴松涛见这么容易就揽得一笔大的生意,十分开心。为了防止夜长梦多,戴松涛便留陌生人在店中吃饭,随后便到某银行中山南路支行(简称中山支行)开设了户名为戴松涛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类型为存折,尾号为865。戴松涛存入10元钱,并设定了密码,存折(下称865号存折)也由戴松涛持有,未申请银行卡。

回来后,戴松涛将存折随手丢进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内。这时,也到了午饭时间,戴松涛便与陌生人小酌几杯。席间,正好又来了一个客户,戴松涛便起身迎接。陌生人见机,便对戴松涛说:“还要复印你一张身份证,你现在忙,我去帮你复印吧。”戴松涛对陌生人没有了任何戒心,便将身份证交给了陌生人。

陌生人拿到身份证后,迅速来到该银行幸福路支行(简称幸福支行),低着头递上戴松涛的身份证,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银行工作人员便开立了一个个人结算账户,账号尾号为014,也存入了10元钱,设定了密码,账户类型为存折和借记卡,该存折(下称014号存折)及借记卡为该陌生人持有。

回来后,双方草拟合同。在草拟合同过程中,陌生人以要求登记存折账户号码为由,又拿到了865号存折。其实,陌生人趁戴松涛不注意,暗中将865号存折调换为014号存折,交给了戴松涛,并嘱咐戴松涛尽快将保证金打到存折上,钱到账合同便生效。

下午4时许,戴松涛忙完手中的事,见时间不早了,就匆匆赶到银行,持被调包的014号存折,存款2万元。从银行回来的路上,戴松涛心想终于签下了一笔大生意,十分的开心,就盘算着怎么筹集资金组织货源。可是,想着想着,戴松涛觉得有点不对头了:对方买我的货,应该他向我支付预付款,怎么让我交保证金呢?戴松涛便急步赶回家,想打电话问个究竟。

可是,拿出合同后,戴松涛傻了眼。他这时才发现,合同上没有留下陌生人的任何联系方法,陌生人为何方人士,家住何处,在哪个单位工作,自己竟然不知道,其他情况更是一无所知。戴松涛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立即掉头奔向银行。

果然不出所料,经银行查询,戴松涛存款的存折竟是尾号为014的账户,而自己刚刚存进去的2万元,已经被他人在宿迁市之外的其他银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分7次取走,余额只剩下200元了。

协商不成:储户一怒告银行

戴松涛立即报案,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幸福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天的监控录像,但是从监控录像看,并不能清晰反映出该男子的面部特征等。因戴松涛又不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线索,至今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归案。

自事情发生后,戴松涛便多次与银行交涉,提出幸福支行在开设个人存款账户时,没能严格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了他的存款被冒领,对他的损失幸福支行应予赔偿。而银行则认为戴松涛的存款之所以被骗,完全是因为戴松涛盲目信赖陌生人,并疏忽保管自己的存折,与银行没有关系,对戴松涛被诈骗银行只能表示同情,不可能赔偿的。双方协商不成,戴松涛便来到了宿迁市宿城区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幸福支行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戴松涛说:“2008年11月3日11时许,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凭个人身份证在中山支行存10元钱办理一账户。当日16时许,我又向不知道已被掉包的账户存入2万元。约一小时后,经查询,我得知该账户19800元存款被他人取走。随后,我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由于幸福支行没有严格对照、识别相关当事人的有效证件,导致我损失存款,幸福支行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幸福支行立即给付我19800元。”

幸福支行辩称,戴松涛所诉部分不属实。真实情况是,中山支行、幸福支行都是戴松涛自己开的账户。

是非定论:双方按过错担责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松涛与幸福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戴松涛系以幸福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而给他人办理个人结算账户,给其造成损失有过错为由请求判令幸福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纠纷。存折本作为戴松涛掌管其银行存款的重要凭证,其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特征最重要的凭证,其亦应妥善保管。戴松涛存折本被调包及其未妥善保管其身份证是其存款被骗的两个重要成因,缺一不可。戴松涛对上述两个重要凭证保管不善,尤其是将其身份证交由并不熟悉的他人持有是其被骗的重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尽管幸福支行辩称已经将开户人与身份证核对,但从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就落实实名制制度的规定来看,幸福支行没有证据显示该男子与戴松涛极为相似,以至于通常无法确认非其(戴松涛)本人,故幸福支行未恪尽审查义务而让他人凭戴松涛身份证而开办个人结算账户也是造成戴松涛损失的一个因素。因此,法院酌定幸福支行应当承担戴松涛损失的40%,即向戴松涛赔偿损失7920元。2009年2月21日,宿城区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支行赔偿原告戴松涛7920元。

一审判决后,幸福支行不服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维护金融安全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金融机构在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除了要对申请开户人所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审查之外,还应当对持证开户人与身份证信息所显示的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审查核对。虽然不能苛求金融机构进行审查必须像特定机关通过专门程序审查确定,并保证判断的完全准确性,但也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以防范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疑点,应尽可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审核的准确性,如进行进一步的询问,要求其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身份等。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持戴松涛身份证在幸福支行开立账户的并非戴松涛本人。而幸福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不能认为持证开户人与身份证上的戴松涛极为相似,以至于通常无法辨别。实际上,录像上显示该男子在年龄、外形特征方面与戴松涛本人存在差异。幸福支行的营业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只是粗略地扫视一眼,而并未做认真的核对。监控录像中显示,该男子在柜台前始终低着头,似乎在有意躲避监控的镜头或营业员的审查,其行为举止应足以引起营业员对其身份的合理怀疑。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他人冒用戴松涛的名义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与其后戴松涛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造成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造成戴松涛存款被他人骗取这一损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缺一不可。导致这一损害结果与戴松涛在商业交易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有直接的、重大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幸福支行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未恪尽审查义务也是导致这一损害结果的因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40%,并无不当。2009年12月14日,宿迁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博士点评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当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实行后,作为金融机构,都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在为个人开立存款账户时,核对、登记存款人提供的法定身份证件的种类、姓名、号码。本案的发生,纯属偶然,然而,却暴露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在现实中的实现,与法律的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