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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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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

摘 要 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 国内外相关立法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第三种仅仅从程序和时间上说明仲裁第三人,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不够全面。结合第三种类型,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结果或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下或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组成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1】。”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

“诉讼第三人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后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形成了现代完整的诉讼第三人理论,设立第三人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就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途径,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2】。”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主要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参加到争议就解决程序中来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争议的顺利解决,实现争议解决机制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但两者在程序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差别。在诉讼制度第三人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和国家干预性。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而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仲裁始终,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有相当大的决定权,仲裁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必须在考量仲裁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形成有特色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比较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主要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变化,例如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或自然人死亡引起继承;(2)合同转让,准确的说应该是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类型: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在合同承受和债务承担中,受让人与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在债权让与中,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没有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实践普遍认为,受让人和债务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3)代为求偿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倘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扩张适用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4)提单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提单流转后,理论界的普遍观点是仲裁协议仍然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5)关联协议和关联方,例如对于关联协议的母子公司而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母公司提供了法理基础。(6)人订立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人。通过以上可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宽泛解释,从而满足仲裁实践的要求,使更多的争议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正因为仲裁协议扩张理论能够解决一些仲裁协议未签字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所以有的学者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以为仲裁程序应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关键是看仲裁协议效力能付及于第三人。这种看法注意到了仲裁协议协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的共同之处,即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但倘若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难免有些不妥【3】。”因为仲裁第三人可能是在缺乏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基于某些理由,赋予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将其纳入到仲裁中来,而在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况下,例如合同承受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当然的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际上是仲裁当事人的变更问题。

三、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国外有关仲裁的规定

仲裁第三人持肯定态度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荷兰。荷兰在1986年12月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另一种情况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比利时在1998年通过的《司法法典》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该法典对仲裁第三人的引入规定了苛刻的条件,必须所有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同意,第三人才可加入。日本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第三人作了规定:“任何非特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人士,经本人同意及该仲裁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或准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英国、法国也在仲裁实务中开始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美国对第三人尚无统一的联邦立法,但从大量的判例中看出,美国对仲裁第三人是持肯定态度的。此外,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体规范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规则,例如《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

(二)国内有关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和仲裁规则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协议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完全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且从立法意图上是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中曾有一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依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但对仲裁第三人予以否认。该案虽然是侵权案件,但也反映出了最高院对在仲裁中增加第三人这一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的仲裁规则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则第45条指出“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必须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且经仲裁庭同意,但实践中,第三人与仲裁程序当事人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很少,所以该规则确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作用极为有限。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我国较早的确立了仲裁第三人的地位。该规则与目前我国的主流做法相比,有很大进步,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我国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自从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仲裁制度,产生了第一部仲裁法案起,作为一项古老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从最初的一国范围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解决国家争端的仲裁等多种形式。【4】”现代商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国际商事交易呈现出开放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在履行中会有多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具有相互牵连的特点,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牵扯到其他人的情况是经常会发生的,在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情况下,纠纷不能有效地解决,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表现的更为突出。以下案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问题问题。

“某中外合资娱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购了其开发的房屋作娱乐场所。合同中约定开发公司应在该房屋中为娱乐公司预留安装观光电梯的面积,当娱乐公司支付完购房款后,开发公司却将安装电梯的面积又卖给了某银行作营业网点。娱乐公司多次与开发公司和某银行协商未果后,即根据《预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开发公司拒不执行裁决,娱乐公司则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安装电梯的实际位置已为银行实际占有、使用,且裁决书不能就该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做出裁决,故该银行以本行不是仲裁裁决的义务承担人,法院强制执行本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5】”这是一个典型的裁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使裁决无法获得执行,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与仲裁制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也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公平和效益。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等于把数个与争议相关联的人纳入到纠纷解决程序合并处理。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仲裁机构,都会节约资源,减少投入。

五、结语

伴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仲裁作为一项争议解决方式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商事交往日益复杂与多样,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在世界范围内仲裁第三人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我国的《仲裁法》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便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2】 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法学评论.2006(5):71-72.

【3】 同【2】.

【4】 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

【5】 高影.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