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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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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著作权通说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但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传统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此时再一味强调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会阻碍著作权的自由流通。因此,本文从民法人格权入手论证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可分离性,通过法律和实践来证明著作人身权可转让有其法理基础且符合经济利益的。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 可转让性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二元体系理论,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是著作权的重要特性之一。一般认为,支持我国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核心理论来自于民法上的人格权。民法人格权是指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民法上人格权与权利人人身联系紧密,不可分离,权利也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能转让。我认同上述观点,即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不如民法上的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联系紧密。从权利的产生来来看,民法上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伴随权利人终生;而著作人格权以作品的产生为前提,更多地体现了对作品的依赖性而不是对权利人的依赖性。 因此,著作人格权可以与权利人主体相分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印证了上述观点,虽然著作权法只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和继承,但是著作权法十七条却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即通过合同,委托人可以享有本属于受托人的全部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但是说明著作人身权可以与权利人相分离。著作权法中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也能体现上述观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属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作品作者分离了,而法定归属于制片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送审稿中,关于作者死亡后,其著作人身权的行使问题的规定更能说明本文的观点。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这两条中使用“保护”和“行使”的概念,避开了“转让”的概念,但是皆表明作者著作人身权可以在其死后由他人行使,即可以与权利人分离。

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矛盾,体现出立法者实际采纳著作人身权可以与作者相分离的观点,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应当允许权利人意思自治,既然权利与主体可以分离,那分离的方式就可以多种多样,如上述送审稿中继承人对死者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是一种分离,权利人与他人合同“转让”也是一种分离。 何况在知识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进行剥离,只允许对财产权进行转让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版权交易的需求。作者将财产权转移给他人以后,保留人身权已没有意义,于是怠于行使权利,这无疑给受转让人行使财产权带来了困难。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网络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已转让作品受到歪曲、篡改,作者失去经济利益驱使,不想陷入诉讼泥潭而不追求侵权人责任,而受让人因没有人身权不能行使权利,这不仅放纵著作权侵权行为更使得受让人的财产权无法得到保障。

至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吸收著作人身权可转让的观点,但考虑到著作人身权各项具体内涵之间的区别,对著作人身权各项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品受到歪曲、篡改的时候行使。将保护作品完整权随财产权一起转让,可以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发展的目的,不至于将保护作品的经济动因和权利主体割裂。因此,允许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不仅是可行的,甚至是必要的。而修改权作为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对的权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中,其权能已经归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对作品的利用,难免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若修改权不能随着财产权一并转移,每一次修改作品都要经过作者同意,人为地阻碍了作品的传播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发表权指的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从概念可以看出,发表权是一种积极权能,作者可以自己行使这个权利,也应当可以允许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因而发表权应当可以转移。最后,笔者认为署名权是没有可转让性的,署名权作为一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一方面是作者的基本权益,使得作者享有相关的身份和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保障,涉及到公众知情权,若允许随意转让署名权,势必造成混乱。

综上,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转让。但是,应当对著作人身权转让设定严格的限制,首先,受让人应当保护作者的利益,作者与作品之间建立的精神联系是作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条件,受让人行使人身权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作者的声誉和利益。其次,著作权与文化的发展、大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受让人行使著作人身权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最后,尽管允许著作人身权转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的观念,但始终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在读研究生)

注释:

申璞,论我国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公民与法,2012年第5期.

曾立坚,浅谈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6期.

梅卫东,署名权转让的可行性探究[J],前沿,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