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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车祸衍生出连环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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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期而遇的重大车祸

今年42岁的王静,家住河南省登封市偏僻山村,膝下育有3个女孩,丈夫常年在外务工。王静平时在家操持家务,3个孩子均在学校读书。虽然家庭经济条件和当地有钱人家无法相比,但日子过的也算可以,再加上3个孩子听话懂事,一家人可谓其乐融融。

按照农村的说法,只要有苗就不愁成长。转眼之间,王静的大女儿王红已经临近初中毕业,王静和家人也都把注意力转移到了为大女儿寻找理想的学校上面。

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经济条件普遍好转,不少城里人争先恐后为子女寻找理想学校,从县城到省城乐此不疲。受此启发,一些农民也想给自己的子女们提供良好的受教育条件。在这种大背景下,农村学校的教师亦纷纷想方设法“向上跳”,由此造成农村学校的教学质量每况越下。于是,农村人也都想办法把自己的子女们安排到县城或者省城的学校去上学。

为了让孩子成年后有个工作门路,王静决定让女儿王红初中毕业后去上技校,以便掌握一门技术早点就业,也可以养活自己。

正当王静及家人为王红上学事情发愁的时候,他们打听到郑州某科技中专正在登封招生的消息。通过进一步了解,王静得知该校学费不高,设置专业也有实用价值,毕业后又有利于就业,更重要的是该校离自己家不远,从学校到家中只需要两个多小时的车程,各种条件比较理想。为此,王静及其丈夫最终决定让王红到郑州某科技中专去学习。

且说登封市有个名叫张山的青年,平时在家也没有什么事可干。有一天,他从朋友那儿听说,为郑州某科技中专招生可以赚钱,于是就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与该校取得了联系。郑州某科技中专给出的答复是,只要能为学校招到学生,就可以赚到提成。张山感觉这种“生意”可以做,就开始四处奔波为该校招生。

2010年暑假,是张山为郑州某科技中专招生的第一个学期。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意向,由张山负责该校在登封地区的宣传及招生工作。其间,张山开始向社会上散发郑州某科技中专的招生广告,并为该校招收学生。没过多长时间,张山便联系到了几个家长,他们有的同意让子女到郑州某科技中专就读,有的则想先到学校参观了以后再说。

2010年7月20日上午,张山租用本市农民李伟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带着王静的丈夫、王静的公公及王红,还有其他学生及学生家长共计17人,一同到郑州某科技中专去参观报到。到学校参观后,几个家长比较满意,有3名学生当场就交了学费,留在了学校学习。其余的14人,在张山的带领下,继续乘座李伟驾驶的客车返回登封。

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当李伟驾车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与登封市卢店镇交界处时,由于车速太快,没有看清前面路旁停靠着一辆东风大货车,一下子就撞了上去。

原来,大货车是刚从加油站加油后出来,停放在道路的右侧,司机赵林当时正在检修车辆,不想意外瞬间发生。

再说两车相撞后,导致王静的公公、丈夫以及其余两名乘客当场死亡,另外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勘验现场,及时对这次重大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普通客车司机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由是李伟驾驶的普通客车没有办理营运证,违规上路从事了运输业务,并且李伟本人驾驶证已经过期,但其却仍然驾驶车辆。大货车司机赵林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能停靠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内的路段。”而赵林驾驶的大货车,临时停靠位置在距离加油站不到30米的范围之内,属于停车位置违章。交警部门同时认定,其他所有的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环环相扣的法理关系

事故发生后,王静和家人及其他死者和伤者家属曾多次向肇事司机李伟、大货车司机赵林、郑州某科技中专以及此次组织招生的张山索赔损失,可他们均认为应当公断而不愿私了。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王静和家人及其他死者和伤者家属,经过认真咨询律师,最终决定通过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由此,这起重大事故也就演变成一起刑事诉讼案件和五起民事诉讼案件。

先说刑事案件情况。经过一系列司法程序,登封市法院最终认定,普通客车司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营运证的情况下,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四死八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次事故责任错综复杂,所以王静和家人及其他死者和伤者家属,没有在李伟的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继将肇事司机李伟、大货车司机赵林及其雇主周建和车主某销售公司、郑州某科技中专以及此次组织招生的张山、涉案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等人和单位,一并列为被告,共同告到登封市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为了叙述方便,记者选择本次事故最隆重受害人王静的案件,进行详细说明。

登封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静一家的损失为37万余元,本次事故三起民事案件损失总共为1220016.58元。法院还查明,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伟,其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20000元。大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某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建,周建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销售公司的车辆,赵林是周建雇佣的司机。

有鉴于此,2012年7月,登封市法院对这起非常复杂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从而造成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相关的费用及损失。由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王静的公公是退休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中王静公公赔偿标准,赔偿义务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李伟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张山和郑州某科技中专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张山持有学校的招生简章,并加盖有该校的公章,且有该校为张山颁发的委培基地登封招生处的招生牌,张山的行为可视为郑州某科技中专的行为。张山代表郑州某科技中专租用车辆组织学生家长及学生到学校参观报到,张山与郑州某科技中专应对乘车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张山在租用李伟的车辆时,未注意到李伟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也未注意到李伟本人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郑州某科技中专和张山应对李伟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赵林是周建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有雇主周建承担。周建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销售公司的车辆,销售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周建所投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已超过周建所负担的份额,故销售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销售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王静家的损失,法院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王静家损失18万余元;判决李伟赔偿王静家损失19余万元;判决郑州某科技中专对李伟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张山对李伟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王静及其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法院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另外四名死者和伤者家属提起的四起民事案件,先后做出了相应的判决,死者家属分别获赔10万余元至20万余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郑州某科技中专和张山均不服判决,及时提出上诉。张山在上诉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属于受害人,一审判决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

张山还称,我在租车时也查验了李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尽管李伟的驾驶证已经过期,该车也没有营运证,但这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经公安机关认定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的行为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郑州某科技中专则上诉称,我校没有委托张山在登封地区招生,张山的行为不能代表学校,我校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过仔细审理和认真研究,2012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令人深思的两个问题

本案宣判后,主审法官特意对本案提出以下两个问题,希望大家注意:

一是租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本案是个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受害方和事故的肇事方,可在本案中,法院除了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做出判决以外,还判决了既不是受害方又不是肇事方当事人即租车方承当相应的责任。如果仅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角度来衡量这个问题,似乎有点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理,但仔细考虑一下,法院这样判决,刚好吻合了法律精神。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张山租车组织人员去学校参观报到,他就有义务把这些人员安全地送到运回。但张山在租车过程中,根本没有审查所租车辆是否符合营运条件,就租用了李伟的车辆,故张山的粗心大意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并由此埋下了事故隐患。而正是这种潜在的危险,在偶然中变成了现实,故张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法院才判决张山对李伟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因张山的行为应视为郑州某科技中专的行为,故该校亦应担责。

法官同时指出,在现实生活中,租车使用虽然看起来非常平常,但这起案件就提醒大家,在租车时一定要看看出租车是否符合营运的条件,驾驶员是否符合驾驶的条件,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否则就有可能承担风险。

二是停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驾驶车辆的人越来越多,可是懂得停车规矩的人并不多。大家只知道在高速路上停车不合适,但在普通等级公路上停车也是有讲究的。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大货车是停在路旁,是李伟驾驶的车辆撞在了大货车上,按理说这次事故应当与大货车没有什么联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能停靠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内的路段”。而驾驶员赵林在路旁停大货车时,却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被公安机关认定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有雇主周建承担。

法官最后说,从这起事故中,驾驶车辆的人们应当学会如何停车,因为在道路上行驶不是想停就停,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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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夏轩)